民法的原则包括哪些(民法典的六大法律原则)

 2025-08-10 15:39:01  阅读 963  评论 0

摘要:法律在普通民众看来,仿佛是一种“高高在上”的存在。说它高,并不是指它的地位,我国自古有“王子犯法,庶民同罪”的说法;说它高,只是因为人们觉得法律距离自己过于遥远,甚至有些虚无缥缈。而法律之中,要论最“高”的,非法律原则莫属。因为接触过法律的人,对于法律的具

法律在普通民众看来,仿佛是一种“高高在上”的存在。说它高,并不是指它的地位,我国自古有“王子犯法,庶民同罪”的说法;说它高,只是因为人们觉得法律距离自己过于遥远,甚至有些虚无缥缈。

而法律之中,要论最“高”的,非法律原则莫属。因为接触过法律的人,对于法律的具体条文还是可以理解的,但对于法律原则,则感觉它更像是一种口号,让人觉得更不具有实际应用的效用。

本文就将从《民法典》的六大原则入手,逐一分析,让读者朋友了解到,法律原则其实距离你我一点也不遥远,更不是“高高在上”,而是实实在在地存在于每一个人的生活中,距离每一个人都如此之近。

一、《民法典》的首要原则——平等原则

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平等原则是《民法典》“安身立命”的首要原则。

为了更好的说明平等原则与每个人息息相关,我们不妨先看看现实生活中存在哪些“不平等”。

(一)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司法机关之间属于审理与被审理的关系,与监察机关之间属于监察与被监察的关系,妥妥的不平等。但是,以上的不平等是行政法、诉讼法、监察法规定的不平等,与民法并没有任何关系。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不平等”。二者之间是隶属关系或雇佣关系,自然也不可能存在平等。

(三)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不平等”。二者之间属于民法中的合同关系,理应是平等的地位,但却因为社会资源、经济实力等的不同,造成了二者之间的不平等。

那么《民法典》的平等原则在上述三类不平等的关系之间又如何体现出平等呢?

首先对于第一种“不平等”而言,这种不平等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不同而产生的不平等。当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参与民事关系时,就变成了《民法典》中的“特别法人”,也就沦为了普通的“民事主体”,自然也就与其他民事主体处于了平等的法律地位。比如人民政府在采购办公用品时,它的地位就是一个普遍的买受人而已,同样需要遵守《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不平等,也是因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民事关系而存在了“不平等”。但这种不平等,其实已经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而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修正。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处于一个民事关系中时,双方之间就又成为了平等的关系。比如劳动者通过公开渠道购买公司的产品或服务时,双方之间就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最后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不平等”,其实是因为商家对于服务、产品等更加专业,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经济实力而造成的“不平等”。但这种不平等已经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而得到了很好地修正,正是由于法律对于消费者的“过分”保护,才拉平了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地位,使二者成为了平等的民事主体。

因此,无论是其他法律法规造成的主体不平等,还是主体之间关系本身所造就的不平等,还是因社会资源、经济实力等造就的不平等。放在《民法典》下,都会因为法律的保护而使各方之间的地位变得平等。

而这三种典型的主体,与每一个人又何尝不是息息相关呢?

二、《民法典》的“人性化”原则——自愿原则

民法中最“人性化”的原则,非自愿原则莫属。与宪法及相关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商法等存在强制力不同的是,民法最讲究自愿。也就是说在法律法规的限度内,对于一种行为,民事主体可为可不为,全凭自己说了算。

行政法中对于行政机关权力的限定是“法有规定才可为”,也就是说行政权力是被关在笼子中的猛兽,纵然力量再大,也只能在笼子中活动。但民法中对于民事主体权利的限定是“法无禁止皆可为”,民事权利是在笼子外这广阔天地之中,笼子中锁住的是民事主体不可为的行为,但除此之外,民事主体可以自由活动。

民法中几乎不存在强制性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地参与其中。比如消费者在进店选购商品的过程,可以选择买或者不买,可以选择在这家买也可以选择在那家买,可以选择买这个也可以选择买那个,可以选择买一份,也可以选择买多份。当然,商家也可以选择是否交易。除非商家的服务或产品具有基础性、不可替代性等特点——比如水、电、燃气,公共交通等。

民事主体的自愿,甚至可以自愿排除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在民事关系中,尤其在合同关系中,民事主体作为当事人,往往会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而在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方式之后,人民法院便丧失了对纠纷的管辖权——除非当事人放弃了仲裁的权利。

但为什么有些人会觉得自己的“自愿”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呢?那是因为你的“自愿”属于被关在笼子中的那一部分。比如一个20岁的男性想要和一个18岁的女性登记结婚,双方已具备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现在双方自愿结婚,按照自愿原则民政机关应该为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笼子中的法律规定了结婚年龄男性不低于22周岁,女性不低于20周岁,双方等于进到笼子去实现“自愿”的权利,自然是不能够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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