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案例(案例)

 2025-08-10 16:09:01  阅读 712  评论 0

摘要:原告:唐某明、唐某才、唐某平、唐某棉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案例唐某明、唐某才、唐某平、唐某棉不服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建议申请人唐某棉向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已得到答复。政府认

原告:唐某明、唐某才、唐某平、唐某棉

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

案例

唐某明、唐某才、唐某平、唐某棉不服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建议申请人唐某棉向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已得到答复。政府认为,在原告依据政府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已得到答复后,申请人与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证据

唐某明、唐某才、唐某平、唐某棉诉称:

1.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

2.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判令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临桂区政府临政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临桂区国土局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临桂区政府申请复议。

政府证据

政府辩称:

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桂林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复议请求是请求临桂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临桂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证据3.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证明临桂区政府建议原告向临桂区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证据4.临桂区国土局关于对唐某棉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原告依据临桂区政府的答复就同一事项向临桂区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临桂区国土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与临桂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证据5. 送达回证,证明桂林市政府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审查的对象是行政行为,同时也是根据行政行为来判断是否符合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政府认可四原告系因不服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就应以政府的答复行为来判断是否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然而,政府是以四原告的申请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撒销。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二、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唐某明、唐某才、唐某平、唐某棉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政府负担。

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怎么诉,一文全懂!

1.“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这是因为,如果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属于一种实体处理决定,在性质上与维持原行政行为并无不同;而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在性质上属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既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因为行政机关并没有对被申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实体认定和处理。

2.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因为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实质上仍是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复议机关尽管没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但在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复议必须是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当事人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还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如果当事人坚持认为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也可以以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但是,无论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还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都不涉及另一机关作共同被告问题,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按照立法本意,本款所说的“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仅指未就实体处理作出决定。“复议机关不作为”,既包括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任何决定的消极不作为,也包括复议机关明确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积极不作为。

3.虽然法律规定了上述两种救济手段,但却不可以同时进行,而应当选择其一。这是因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

4.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就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更为重要的是,这样做还违反了司法最终原则。司法最终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活动虽然是行政争议的重要救济方式,但却不是最终裁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才是最终决定。据此,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司法最终原则也决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当是一种先后关系,而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同时进行这两种法律程序。因此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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