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析产纠纷中,其他共有权人与申请执行人并无利害关系,仅因其与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上的联系而被牵涉进执行程序。法院通过执行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同时,更要注重共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单独所有的财产且存在足以清偿债务可能时,不宜启动代位析产诉讼。
1. 王敏欠付徐海燕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
2. 王敏、刘明磊婚内购有房产一套,登记在刘明磊名下,执行法院依据徐海燕申请对该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
3. 执行程序中,徐海燕又提起债权人析产之诉,请求确认王敏对房产享有50%份额。一审裁定驳回,二审维持一审驳回裁定。
执行案件未进入终本前,债权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和共有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代位析产纠纷。虽然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其他共有权人)的共有财产可以作为被执行标的物,但该共有权人与申请执行人并无利害关系,仅因其与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上的联系而被牵涉进执行程序。法院通过执行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同时,更要注重共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在被执行人有其他单独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足以清偿债务时,不宜启动代位析产诉讼。上诉人已经就其与被上诉人王敏之间的经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强制执行,但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暂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王敏确无其他单独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现上诉人提起代位析产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粤03民终17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12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代位析产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解决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与他人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通过代位析产诉讼将共有财产权利份额予以确定,在此基础上推进责任财产的变现以实现债权。从本案中的当事人列明情况来看,在对共有财产的执行过程中,除了涉及被执行人外,还牵连与执行案无关的其他共有人。因此,在执行顺序上,对共有财产的执行应当放在对被执行人独有财产的执行之后。
从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法律效果来看,启动该制度需要有以下几个前提: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进入执行且对析产之标的采取了首封的保全;2、被执行人除共有财产外,无独有财产可供执行;3、包括被执行人在内的共有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人无法达成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或债权人不同意共有人之间达成的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应当穷尽对被执行人独有财产的执行,方能启动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判断是否符合这一标准,执行案的终结本次执行是较为直接的标志。本文援引判例虽然审级不高但符合法理且较有代表性,笔者特此推荐,供实务参考。
借此机会,笔者顺便提及一下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管辖问题,实务中对此原本争议较大,由执行法院管辖的的观点曾一度成为主流。但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此予以明确:“该类案件在‘共有纠纷’项下,根据共有财产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分别确定管辖。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动产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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