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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年12月,润恒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众彩物流园区内的冷库、冻品交易市场、高架桥鲜肉市场、停车场等建筑和场地承包给被告泽远公司经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期限自2018年12月起至2038年11月止。
2、2019年8月,泽远公司与原告金泽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泽远公司将冷库内的氨机房蒸发式冷凝器更换工程发包给金泽盛公司施工,造价458000元,双方同时对工程款付款条件及数额作了约定。
3、合同签订后,金泽盛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开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同年4月29日。原告金泽盛公司起诉时,泽远公司尚欠工程款204900元。
4、原告金泽盛起诉泽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将润恒公司作为被告一起起诉,理由是润恒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
5、金泽盛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交接书、检验报告等证据,均载明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为润恒公司,金泽盛公司据此证明润恒公司也系工程发包人。
原告金泽盛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被告泽远公司和被告润恒公司均进行了验收,润恒公司应认定为发包人,润恒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润恒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金泽盛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至于其参与验收,系因为其作为设备产权方,即便与被告泽远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对于承包内容中涉及社会安全的重大设备,依然要履行安全防控的社会责任。
泽远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泽远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违约金。
被告润恒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仅凭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交接书、检验报告等证据无法认定其系合同发包人,故对金泽盛公司要求泽远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1、对于主张工程款的案件,被告主体当然是越详尽越好,这样可以有多个主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权利可以得到保障。由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实际施工人没有和发包人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是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2、实践中,举证证明发包人的方法有很多,分包人和总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一般也会写明工程的具体名称,还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结算书,都有发包人的信息,这些都可以证明谁是发包人。而且发包人和总包人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以及结算书,许多都有备案,发包人一般在庭审时不会对此予以狡辩。这类案件,发包人一般都是举证证明已经向总包结算了工程款,从而撇开自己的付款义务。
3、本案中,润恒公司和泽远公司签订的只是承包经营协议,说白了,润恒公司只是把相关场地交给泽远公司经营,他们之间并没有发包工程的合意。润恒公司虽然在竣工验收材料上签字,但是,仅凭这些并不能证明润恒公司是发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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