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中存在着各式各样的问题,但最让老百姓接受不了就是在补偿不合理、未进行安置的情况下房屋被违法拆除。确认强拆违法后,被拆房屋不能恢复原状,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某村村民刘某在该村集体土地上拥有一套合法住房,该房屋位于某工程建设搬迁范围内。在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期限内,刘某未签订协议。后刘某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被拆房屋不能恢复原状,应当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01 房屋不能恢复原状时的判决意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载明的“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宗旨,对于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请求判令行政机关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实体审理后原则上不应适用概括判决,而应适用一般给付判决,判令行政机关恢复房屋原状给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特定的安置房。
02 房屋不能恢复原状时赔偿数额的确定
房屋不能恢复原状的,可通过四种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是评估;二是参照相邻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确定赔偿数额;三是走访询价;四是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屋内动产等相关项目的赔偿数额。实践中,上述四种方法可以综合运用,确保行政机关赔偿数额不低于当事人依照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安置补偿权益。
03 确定赔偿数额的法律规定和主要方法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涉及的是赔偿项目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除房屋和屋内财产损失外,还应包括其作为被拆迁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房屋搬迁费、产权置换房屋临时过渡补偿费等;对于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还应依法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如不选择货币补偿,还可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被拆除房屋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评估。对于已经拆除的房屋,并非一律不能评估。有的房屋虽然已被拆除,但仍可根据房屋拆除前的照片、设计图纸等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作岀评估结论。在这方面,已有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20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是参照相邻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确定安置赔偿方式及数额。
三是走访询价,查明与被拆房屋同等区位、面积、用途、材质的房屋的价格,以确定涉案房屋的赔偿金额。
四是对屋内动产损失等在必要时可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实践中,上述方法可以综合运用。
尤其是在无法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为确保当事人充分的救济,人民法院可参照涉案安置补偿方案及有关相邻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和当地房价变动情况确定房屋赔偿数额,并确保赔偿数额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安置补偿权益。
04 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
在对房屋进行评估前,必须确定涉案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评估时,要依法选择有利于原告的评估时点;无法评估的项目,则需法院依法酌情判决。审判实践中,涉案房屋的用途和面积往往是涉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这是因为,在有些案件中,虽然涉案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房屋用途是住宅,但实际上有部分房间用于商业经营;而房屋的实测面积又可能大于证载面积。
针对这些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必须根据相关证据,结合相邻房屋或其他同类型房屋的安置补偿情况,依法作出界定。
本案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行政机关针对被拆房屋和屋内财产支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交付确定面积的安置房,并要求对于房屋面积按实测面积赔偿,房屋性质按综合性质(居住面积+商用面积)赔偿,还要求赔偿装修费、房屋搬迁费、产权置换房屋临时过渡补偿费、停业损失等。
针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法院经审理后从如下七个方面进行了具体认定:
01 关于被拆房屋性质的认定
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部分房屋曾用于商业经营,而已经与政府签订安置补偿议的邻居张某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张某两层房屋中的底层用于餐饮经营。故刘某的房屋不宜认定为有商业用途,不能参照张某房屋底层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亦无须赔偿停业损失。
02 关于被拆房屋面积
刘某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实际测量的结果。张某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同样大于实测面积。行政机关与张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依据张某房屋的实测面积进行了补偿,故刘某的房屋可赔偿面积应参照张某房屋面积的计算方式,以房屋实测面积计算。
03 关于评估时点
本案影响被拆房屋价值的时点至少有四个:一是行政机关发布征收信息时;二是涉案房屋被拆除时;三是行政机关拆除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时;四是法院委托评估时。
本案评估公司以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为据,根据法院对委托事项的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后按照不同评估时点,岀具了两份评估报告(第1号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为委托评估的时点,第2号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为强拆发生的时点),法院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决定取两份评估报告中的较高值。
04 关于房屋的装饰装修损失
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装修时间及装修档次,评估报告在“特殊事项说明”中明确本次评估未将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损失纳入评估范围。在评估条件已经丧失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庭审意见,决定参照当地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计算。
05 关于屋内动产损失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系违法强拆引发的赔偿诉讼,并且刘某在强拆时不在现场,无法获取强拆时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本案的动产损失情况,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刘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屋内动产损失4万元。从被告提交的财产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看,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强拆前已对屋内动产履行了证据保全义务。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保存,在房屋内物品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原告提交的损失物品清单仅列举了物品名称及估价,未能提供该宗物品确曾放置于屋内的证据及物品价格价值方面的证据。在各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动产损失的情况下,法官遵循职业道德、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精神,酌定赔偿动产损失3万元。
06 关于产权调换
本案中,涉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规定,被征收人合法房屋选择产权置换的,遵循“征一还一”的原则,在安置房源内进行安置。刘某享有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在安置房源内为刘某提供与实测面积等同的安置房,选择具体房源时,面积差额部分由双方按市场价互找差价。如选择安置房屋,则行政机关不再支付房屋赔偿款,但仍要赔偿屋内动产损失及关于房屋搬迁费、产权置换房屋临时过渡补偿费等。
07 关于房屋搬迁费、产权置换房屋临时过渡补偿费
住宅置换房屋搬迁费,按涉案安置补偿方案的标准发放;因刘某的房屋在未签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强行拆除,产权置换房屋临时过渡补偿费应自被拆除之日起按涉案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计算;若刘某选择货币赔偿,则被告无须支付产权置换房屋临时过渡补偿费。
指导律师
方孟华
中华志愿者协会法律委员会委员
中征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待人以诚、立世以信、办事认真负责,致力于研究案件,以坚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为目标,努力争取每个维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
金玮楠
中华志愿者协会法律委员会委员
中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毕业于上海海事大学,具有复合专业知识背景。在律师助理的工作中秉承为委托人解决问题的理念,严谨务实、勤勉协助律师工作,全心全意为委托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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