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魏心舒
编辑 | 律小圈
股权代持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术语,也不局限于一种持股情况,而是囊括了多种为他人持有股权的现象[1]。股权代持之所以受到关注,是因为合同法律关系和公司法律关系发生了冲突,各方围绕谁是公司真正的股东、该股权到底应当归谁等问题,引发了大量的纠纷。
对于被代持人而言,可能是出于隐藏自我的心理,不公开真实的持股关系。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达成代持合意的缘由,可归纳为以下四类:第一,实际股东自身障碍(如金融机构股东资质、外商投资政策限制、竞业禁止限制、躲避债务);第二,利用名义股东优势(资源、税收)或者为名义股东增信(出国、贷款);第三,突破公司股东人数限制(代职工持股)、避免成为一人公司;第四,股东内部、家庭内部股权分配[2]。
虽然公司法并无直接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1 条至第 27 条,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纠纷做出了积极的回应。2019 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28 条,则明确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根据上海市二中院于2021年发布的白皮书数据,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代持类案件发生的频率占50%,其频率远超出冒名、企业改制、出增资、继承、让与担保等引起股东资格“名实分离”的原因。
在股权代持类案件中,原告为自然人占82.98%,自然人委托他人代持股权的比例,远高于企业委托他人代持股权。
在股权代持类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占绝大多数,占比89.36%,股份有限公司占比6.38%,外商企业4.26%件。
在股权代持类案件中,100万元以下占比46.81%,超过100万元、500万元以下占比17.02%,超过500万元占比36.17%。
在股权代持类案件中,争议股权比例之占比如下图所示。
股权代持产生的问题,由内而外,首先,是被代持人和代持人之间的纠纷,其次,涉及他们这些人与公司、与他们各自的债权人或者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纠纷。而在这些纠纷中,被代持人和代持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成立,决定了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分配和主张的交易成本,是确定其他法律关系的基础[3]。
截止本周,本团队针对发生在上海所有法院的有关“股权代持关系”判决进行检索,除去管辖、执行、及股权转让类纠纷,案件样本共计262件,结合团队对案件样本的分析,可知法院认定股权代持关系存在的核心在于代持合意的认定。由于代持合意审判实践中往往难以直接得出,需要借助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间接条件进行判断,因此我们摘取了如下代表性案例,便于直观理解。
结合从上述案例可知,对于代持关系的认定,关键点在于股权代持的合意。对于此合意,一般以协议或合同的形式予以呈现。在没有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如参与经营管理与实际出资等因素,予以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
由于实践中的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委托投资、共同投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资金往来背后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仅凭向显名股东的汇款凭据或亲属关系本身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同时,建立代持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当以确定的语言表述,若语言含混不明,则亦无法将股权代持关系与其他合同关系区分开。
因此对于代持合意,建议隐名股东应注重实际出资与⾏使股东权利证据的搜集,具体可考虑通过积极事实予以证明,如代持协议、决策文件、银行转帐流水、聊天记录等证据;同时也可以通过消极事实,如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状态一直在存续,如正常从公司分配利润,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推定出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不存在异议,从而完成对代持关系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
注释:
[1]葛伟军.股权代持的司法裁判与规范理念[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第6期.
[2]上海二中院-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审判白皮书.
[3]矫心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中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J].新营销, 2021年000卷014期:290 - 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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