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证明的法律效力(村集体所有的财产)

 2025-08-11 01:42:02  阅读 355  评论 0

摘要:【裁判摘要】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该企业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亦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委员会擅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上海宝山北宗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北宗实业公司)系在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设立的为了发展该村村民集体经济的

【裁判摘要】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该企业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亦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委员会擅自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上海宝山北宗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北宗实业公司)系在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设立的为了发展该村村民集体经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告北宗村村委会领导和管理。1999年12月,北宗实业公司以合同价500万元向杨行农工商总公司受让了杨泰钢厂的全部资产,成为杨泰钢厂的全额出资人。为支付所欠的部分资产转让款,2001年5月,北宗实业公司向钱湾村村委会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收购杨泰钢厂的部分转让款。为归还上述向钱湾村的200万元借款,北宗村又向原告友民房产借款。2010年4月9日,原告向钱湾村下属的经济合作社支付了200万元,钱湾村村委会在本案一审中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笔200万元系归还当初北宗实业公司的借款。就原告代为归还的200万元,原告与被告北宗村村委会或北宗实业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本案诉讼中,原告陈述其自2012年1月起开始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陈述,原告的确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具体催讨日期已记不清楚。一审审理中,原告友民房产向法院提供被告北宗村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村于1999年12月收购杨泰钢厂,当时因资金困难,向本镇钱湾村借款200万元。后因本村一直无力偿还,故由友民房产代本村偿还此款。嗣后,本村亦一直未偿还友民房产,至今亦无力偿还。鉴于以上情况,经本村与友民房产商定,确认在杨泰钢厂全部资产中友民房产享有40%的权益。若日后杨泰钢厂遇土地征收,所得补偿款的40%由友民房产享有。特此承诺。”该《承诺书》盖有北宗村村委会公章,落款注明签署日期为2015年,但末明确写具体月、日。被告北宗村村委会在一审中陈述,2015年7、8月份村换届选举后,原告友民房产向村里领导催讨该笔款项,由于当时资金紧张,无法还款,由村里的支部书记、村长与原告商议,决定以杨泰钢厂将获得的征收补偿款的40%抵债,后由支部书记盖了村委会章,向原告出具了该份《承诺书》。就出具该份《承诺书》,被告在事前和事后都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进行过讨论。2018年5月25日,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人民政府作为征收方对杨泰钢厂所处地块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征收拆迁,被告北宗村村委会确认相关《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确定的拆迁房屋就是杨泰钢厂的资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共计17854787元,包括建筑物价值11164581元。二次装潢价值268728元、附属物及设备搬迁费2833880元、停工停业损失3587598元。另在2017年12月26日,被告与实际承租人上海道通废日物资国收有限公司办签订一份《动迁补偿协议》,约定因政府对该地块收回,被告需支付承租人各类补偿款4419000元。之后,被告北宗村村委会收到杨行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共计17854787元。拆迁完毕后,杨泰钢厂被注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北宗村村委会在《承诺书》中对上诉人友民房产所作承诺是否有效。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依法在一定权限内处理村集体事务。但是,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及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杨泰钢厂资产在北宗实业公司购买后,已成为北宗村集体资产。后北宗村村委会在涉案《承诺书》中承诺友民房产在杨泰钢厂全部资产中享有40%的权益,以及杨泰钢厂资产被征收所得补偿款的40%由友民房产享有,该些承诺系处分村集体财产以及分配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因涉及村民重大利益,不是村委会或其负责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依法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处分的,构成越权代表。现无证据证明上述承诺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故北宗村村委会及其负责人向友民房产所作承诺系越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越权代表行为仅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善意相对人有效。村委会组织法作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全国性法律,一经公

布,即推定所有人都应知晓并遵守。本案中,上诉人友民房产与被上诉人北宗村村委会进行交易活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

定提出审查要求或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友民房产并非善意相对人,其合同权益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宗村村委会在《承诺书》中确认友民房产在杨泰钢厂全部资产中享有40%权益并可取得该厂被征收补偿款的40%的承诺无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并在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之后,将本案所涉借款纠纷一并予以处理,所作论述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北宗村村委会支付借款本金与逾期利息,亦予维持。据此,上诉人友民房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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