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贷司法解释(企业向自己的员工借钱)

 2025-08-11 05:27:02  阅读 682  评论 0

摘要:疫情反反复复,很多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员工工资发不出来,或者资金周转出现大的问题。此时有些单位想到向自己本单位的职工借款,那么,企业向自己员工借钱,到底合法吗?典型案例案号:(2019)沪02民终233号上海大田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与卢培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疫情反反复复,很多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员工工资发不出来,或者资金周转出现大的问题。此时有些单位想到向自己本单位的职工借款,那么,企业向自己员工借钱,到底合法吗?

典型案例

案号:(2019)沪02民终233号

上海大田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与卢培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大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天津大田,卢培华系大田公司财务经理。由大田公司原总经理杨育红签署的2016年12月1日《职工借款给公司情况说明》中载明:“职工出于对大田集团的信任,愿意支持公司持续发展,因此借款给公司开展业务。我们业务总收益是年21.6%,我们支付给职工的利息是15%,参照集团信托标准。”

大田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至次年4月21日累计11次收到卢培华借款371万元。大田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至次年8月24日累计9次归还卢培华借款291万元。截止起诉日大田公司尚欠80万元。大田公司于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9月20日,累计支付卢培华利息514,482元。

2017年3月22日,大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勋向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树生发送电子邮件1份,内容为:要求审批“员工集资延期支付,拟同意支付资金费用60万元”等大田公司事宜。同日,王树生回复“同意支付”。

【公司抗辩】

卢培华与大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且该自我交易行为未经大田公司股东会同意,即使大田公司股东事后得知该交易行为,也不能说明该交易事项经过股东会同意;涉案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系“订立合同或自我交易”的收入,卢培华利用高管地位,与公司订立合同,使其以及其他公司员工获得高出公司盈利标准的利率,损害公司利益。故卢培华所得利息应归大田公司所有,大田公司仅应归还卢培华285,518元。

【员工认为】

卢培华入职以来一直担任公司的财务经理一职,其并非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财务负责人系财务总监,故卢培华并非公司高管;大田公司的股东及集团公司对于大田公司向员工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大田公司向员工借款系因集团资金紧张,关于向员工借款的相关情况大田公司在各类向集团上报的报表中均予以了如实反映,且公司也在之前正常发放过借款利息并就延期归还员工借款事宜召开过员工大会。因此,大田公司的股东对员工借款事宜以及相关利率一直是知情的,现大田公司不认可该利息没有根据。

【二审判决结果】

大田公司曾向公司职工集资借款,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资金周转,大田公司向职工陆续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确认卢培华、大田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卢培华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卢培华将钱款借给大田公司并获取相应的利息,大田公司股东应当明知,且利息不属于自我交易的收入,卢培华行为结果也未致使大田公司利益受损,卢培华行为不构成自我交易,故大田公司要求在卢培华借款本金中扣除其已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其主张的卢培华与大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一审法院认为卢培华将钱款借给大田公司并获得相应利息不属于自我交易,大田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的利率还本付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劳达评析

企业可以向员工借款,并且也可以具有法律效力,但企业老板、员工应特别注意下列事项: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即除了员工之外,法律允许公司向员工的家属等特定人员筹集资金,但也要警惕是否踩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的红线,届时该等行为将存在向非法集资犯罪转化的风险。

现实生活中,如果在此筹集资金的过程中,明知单位员工及员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未予阻止,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就有可能转化为非法集资犯罪,面临刑法的处罚。

2

注意不能违背《民法典》中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几种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32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

3

注意不能违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0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0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0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0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0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06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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