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柯晓林,从事律师工作8年,是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律师,主攻方向为企业顾问、股权、税务筹划,目前服务企业25家,知乎阅读总数194,560。平时主要写一些专业领域及职场领域的文章,希望有机会能够多多交流!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本条第1款主要是对合同法第2条第1款作了两处修改:
一是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修改为“民事主体”。这样修改是基于总则编第2条已经对民法的调整范围作了总括性规定。总则编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合同编中本条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直接以“民事主体”概括即可。
二是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修改也是为了与总则编第5条的表述相统一。总则编第5条即采用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表述。总则编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在我的上一篇文章《专业知识|民法典合同编学习-调整对象》中,对“忠诚协议”这一类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分析,除了“忠诚协议”之外,还有哪些身份关系协议也是适用合同编的内容呢?
主要有以下几类:
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法定内容调整约定的效力认定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认定子女之间关于赡养父母协议的效力认定子女间赡养义务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效力认定上述协议并非完全适用,具体还是要回归到其自身的性质上来,如果该身份关系协议适用于合同编的规定会导致立法目的的冲突,那么就应当认定该身份关系协议属于依其性质不得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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