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时,公司不闻不问。入职2年后,员工工作状态出现问题,公司则以2年前员工填写的入职登记表载明的学历不实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这样的理由能成为用人单位合法解约的依据吗?
吴某玲于2017年3月28日入职某照明公司,任职人事行政主管,最后工作至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30日,公司以吴某玲不能胜任岗位要求,且其于2年前入职时所填写入职登记表中相关资料不实,存在学历造假为由,向吴某玲发出《员工辞退通知》。至此,双方不欢而散,最终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过程中,照明公司认为所涉职位文化程度系基本及重要事项,而吴某玲却于入职填写登记表时,虚构了自身文化程度为中专,以期达到招聘标准,存在恶意欺诈,且登记表载有“如相关信息不实,本人愿意无条件接受公司处罚甚至辞退,并不要求任何补偿”的内容,故其解约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
但法院认为,登记表相关条款为照明公司提前预设而欲反复使用的,系格式条款,存在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况,应属无效;同时,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文化程度为该岗位的必备条件,亦未于入职后要求吴某玲提供学历证明,故不能得出文化程度为照明公司招聘人事主管的关键性因素的结论;再次,照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玲在入职后存在明显不胜任本职工作的情况,故综合认定照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应当承担违法接触劳动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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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亦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员工虽存在入职资料不准确的情形,但如该情形非为岗位的必备条件,且员工非基于该条件而无法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而非以此作为悬在员工头上的剑,随时可对员工开刀,这是不道德,也会使自身处于违法的边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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