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新冠肺炎疫情之下可能涉及的数宗罪)

 2025-08-11 16:18:01  阅读 299  评论 0

摘要:作者:李显楼,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2020年的春节,本应是一如往年一样安定祥和,热闹异常的春节,被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彻底打乱。从国家最高领导人到最基层民众,举国上下全国十四亿人民一起投入到这场来势汹汹而且是必须要打赢的战争中。在这场战争中我们看到了

作者:李显楼,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新冠肺炎疫情之下可能涉及的数宗罪

2020年的春节,本应是一如往年一样安定祥和,热闹异常的春节,被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彻底打乱。从国家最高领导人到最基层民众,举国上下全国十四亿人民一起投入到这场来势汹汹而且是必须要打赢的战争中。在这场战争中我们看到了可敬的钟南山、李兰娟等一大批科学家和院士亲临一线,看到了数十万可爱的医护人员投身一线。是他们护佑我们的健康和生命,因为有他们的贡献我们才有了打赢这场战争的信心和底气。而我们普通民众能做的就是只要还有一粒米,绝不往人多地方挤;睡觉睡得浑身疼,也要坚决不出门。不出门、不添乱,也是疫情防控的需要,本身也是一种贡献。闭门家中坐,新闻一刻没错过。我们看到了万众一心、众志成城;看到了身先士卒、互帮互助;看到了温暖的一幕幕、看到了感动的一件件。然而也看到了痛心的一桩桩、愤怒的一起起。有失职失责,有谣言四起,发国难财的有之,不敬畏规则的有之。在重大疫情防控下发生的一桩桩事件,极有可能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所以,我从法律专业的角度,细数疫情之下可能涉及的相关罪名。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是指国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这里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者公私财物。所谓不特定性是指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侵害的犯罪对象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确定性,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它反映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特性。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权,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这个罪名最近几年常见,主要是因为从醉驾入刑以后,很多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比如2019年7月3日发生的谭某驾驶玛莎拉蒂撞宝马致2人死亡4人重伤的案件,谭某就是以本罪提起公诉的。然而,从本次新型冠状病毒发生政府管控以来,短短二十天时间全国发生了不下20起因违法疫情管控而被公安机关以本罪立案侦查的情形。如山东潍坊张某某案,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依法对故意隐瞒旅行史和接触史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张某芳立案侦查,张某芳致使68名医务工作者和其他49名接触者被隔离观察。经公安机关侦查,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花园小区居民张某芳,于2020年1月17日至20日离开山东潍坊外出赴安徽省蚌埠市,返回途中曾聚餐。1月21日,因咳嗽、头疼就诊于某某附属医院。2月2日,经核酸检测,结果为阳性,经专家组评估,确认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张某芳在返回山东潍坊后,拒不配合当地社区调查,就医时面对大夫的问诊,刻意隐瞒个人旅行史和人员接触史,致使与其接触的多人存在被传染的严重危险。按照疫情防控规定,有关部门严密排查,已对与其接触和相关的某某附属医院68名医务工作者和某某花园小区、某某帝景小区、某某4S店等49名人员,全部实行隔离观察。同时,通报外地排查与其密切接触者。

福建晋江“毒王”张某某案,2020年2月4日,晋江市公安局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张某某立案侦查。2020年1月20日,晋江市英林镇嘉排村村民张某某自武汉返回晋江后,当地镇政府和卫生院工作人员对其提出居家隔离、不得外出的要求,但张某某多次外出和走亲访友、参与聚餐,据报道造成4000人隔离观察。

四川雅安69岁侯某致百余人密切接触案,2月4日,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公安局对侯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经查,侯某某,男,现年69岁,天全县人。 2020年1月17日从安徽省阜阳市至湖北省武汉市, 在汉口火车站停留近2小时,其间出站就餐,后从汉口站出发至成都东站, 当晚乘私家车到达天全。到天全后,侯某某 未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要求向有关部门如实报告情况,也未采取自行居家隔离措施,多次与周边人员接触,参与聚餐聚会。1月27日,侯某某因出现“反复咳嗽、咯痰伴心累、气促”等症状到天全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治疗期间,医务人员多次询问其近期是否到过武汉,侯某某均予以否认。1月31日,侯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被医院隔离收治。侯某某的行为,造成与其密切接触人员100余人(医务人员30余人)被隔离观察,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

媒体报道和各地疫情防治指挥领导小组通报的还有很多,截止到今天,像这样的情形还在发生。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以本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需要提醒的是最近发生的多起像电梯按键、门把手吐口水的事件,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样要追究刑事责任。虽没造成严重后果的,很多已作为一般违法案件处罚了。

二、玩忽职守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要求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由于各个机关、单位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在粮食保护、防火护林、商品检验、食品卫生、文物保护、防止伤亡事故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对玩忽职守行为以及依法应予追究的情况,本节和有关单行法规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某个具体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本节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这是认定构成各个方面玩忽职守罪的具体依据。

本罪要求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现在在风口浪尖的就是中国疾控中心主任高福,之所以处在风口浪尖是多家媒体报道称作为中国疾控中心主任,集中科院院士,第三世界科学院院士,美国微生物科学院院士,欧洲分子生物学组织外籍院士于一身的专家组成员因于《新英格兰医学杂志》近日刊发的两篇学术文章。《新英格兰医学杂志》是世界著名医学刊物,该刊1月24日刊发了一篇文章《2019年中国肺炎患者的冠状病毒研究》,中国疾控中心主任高福是作者之一;1月29日,该刊发表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在中国武汉的初期传播动力学》,中国疾控中心副主任冯子健是作者之一。其中,第二篇文章,也就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在中国武汉的初期传播动力学》的信息量更大。文中提到的两点引人关注:第一,有证据表明,早在去年12月中旬,武汉新冠肺炎已经发生了人传人现象;第二,今年1月1日到11日,武汉有7名医务人员感染,12日到22日之间,有8名医务人员感染。所以一些公众质疑说:既然专家们在去年12月中旬就已经发现了人传人现象,1月11日以前已经有7名医护人员感染,为何直到今年1月20日才由钟南山院士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布?如果早点公布,疫情是不是就不会发展到今天这种情况了?

当然,这仅是媒体报道引起的公众质疑,实际情况到底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下述四种情形:(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是由病原性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和原虫引起的,能在人间、动物间或者人与动物间相互传播的一种疾病,是一种流行性危害比较严重的疾病,其种类繁多,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有甲、乙、丙三类。其中甲类传染病只有霍乱、鼠疫、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按照中国疾控中心的认定为乙类传染病,但是要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这就界定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管理要按照甲类最高等级的管理执行,一旦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就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来追究责任。这里重点讲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即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此项规定是为了弥补前三项具体规定之不足而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其外延较广,包括上述三项未涉及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一切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一情形具体表现有以下诸种:(1)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体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2)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3)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4)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的;(5)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的;(6)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7)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8)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即上岗就业的;(9)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未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10)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的美容、整容的单位或个人,未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的;(11)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作血液制品的;(12)未经牧畜医部门检疫,擅自将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禽家畜外运的;(13)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14)未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方式对因患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处理的。

四、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就触犯了本条的规定,涉嫌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秩序,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等秩序,公共场所、交通秩序,以及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必须具有编造、传播之一的行为。所谓编造,是指毫无根据的、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胡编乱造。其结果是产生虚假的即不存在、不真实、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所谓传播,是指采取各种方式将恐怖信息广泛加以宣扬、散布、扩散,以让公众知道。如只是在个别亲友之间加以议论,没有广泛散布、宣扬的,则不能构成本罪。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方式,可多种多样。有的采取口头方式编造、宣扬,或通过他人向外扩散等;有的采取书面方式,如在报纸、书刊、杂志、布告、标语、广告、信件等编造、散布;有的采用电话、微信、抖音、互联网、电邮件等现代化的信息传播手段编造、扩散,等等。无论其方式如何,只要是将并不存在的恐怖信息杜撰出来,或者传播出去让不特定的公众知道,引起了恐慌,扰乱了社会秩序,即可构成本罪。至于传播是单个传播,还是当众向多人传播;是当面传播,还是以不当面的方式如将编造的恐怖信息通过微信、抖音、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扩散等,则不影响本罪传播行为的认定。

疫情防控正在攻坚时期,湖北武汉一把手同时调整,多地采取了封闭式管理,充分说明阻击战到了关键时刻。然而,随着时间的推进,各种谣言以讹传讹事件此起彼伏,比如,有媒体报道称:“截至2月2日12时,武汉市市慈善总会接收社会捐款共计30.226197亿元,并于1月27日起分4批上缴市财政,累计划转27亿元。”。比如,喝酒可以抗病毒;解放军全面进城接管武汉等等。所以,在信息传播高度发达的时代,广大人民群众一定要擦亮眼睛,明辨是非,不造谣、不传谣。

五、生产销售假药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具有主观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本罪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为贯彻该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和法规中就药品成分、药品标准、药品生产工艺规程、药品经营条件、药品监督等药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141条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的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生产、销售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一,行为人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生产、销售。第二,或者医疗机构或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在第一种情况下,生产者、销售者既可是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也可是未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刑法所关注的是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本身的质量。只要由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造成了对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即可构成本罪。在第二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和个人不仅要有购买行为,而且要有使用行为。因为依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罪是一种结果犯,即只有在造成对人体健康的严重危害结果时才可以成立。

七、虚假广告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广告管理法规,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包括对商品的性质、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售后服务,以及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做不真实的、带有欺诈内容的宣传。虚假广告的欺诈手段包括:利用虚假的证明、证件行骗;挂靠知名企业及有关单位行骗;利用具有一定权威的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行骗;利用社会知名人士行骗,等等。

八、环境污染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国家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条例》等一系列专门法规。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就是侵犯国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以上所列八项罪名,在疫情防控期间皆有可能发生,本文仅从普法角度加以梳理,希望公众能增强法律意识,避免以身试法。除此八项罪名外,还有其它罪名也与疫情防控相关比如滥用职权罪、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这里不再一一列出。

新冠肺炎疫情之下可能涉及的数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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