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显名化,即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出资人而成为显名股东。尽管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约定由其作为股东是隐名股东取代显名股东的必要条件,但是仅仅双方当事人间的约定无法对抗公司内部公示制度对显名股东股东资格之确认。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需要得到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这种确认包括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在公司的协助下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只有在不违反法律的效力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才允许隐名出资人自由选择是否显名。如果隐名出资人显名可能会侵害到显名出资人、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则公司可以否认其显名。
以公司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权的依据,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是股权形式认定层面,是法律从形式上对股东资格作出的推定,这与股权的实质认定并不矛盾。实际出资人完全可以根据协议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从而要求法院对自己的股东身份作出实质认定,推翻法律形式上的推定,变更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但是如果只有隐名出资协议而没有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的话,其很难要求公司对其股东身份作出实质认定,推翻法律形式上的推定,变更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而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与其他股东的纠纷中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当然也不能分享公司的盈利。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若有协议,隐名股东有利益享有权。
也就是说,尽管双方约定隐名投资者是股东,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他们双方的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对于公司来说,显名股东是公司的股东,隐名投资者不具有股东身份。但根据私法自治和契约的相关原则,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又是有效的,显名股东应该把隐名投资所获得的利益转交给隐名投资者。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时,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完全是一个公司内部问题,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必须公司知晓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协议,并且已经认可以其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这是公司对隐名投资协议和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可,也是隐名股东对抗公司的要件。在一般情况下,公司以其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而股东也以股东名册载有自己的姓名作为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的证据。在隐名投资中,由于股东名册记载的是名义股东而非隐名股东,如果公司对他们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不知晓,那么隐名股东就不得以该协议对抗公司。
隐名出资人要被确认为股东,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认可,以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法性不被其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各股东之间建立一种互相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否则会对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很大的障碍。但在隐名投资的形式下,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他所认同的合作伙伴是显名股东。但隐名投资者往往会通过操控显名股东行为的方式,或多或少的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对公司发展以及股东的利益产生影响。这一点对于信任显名股东即为其真正合作伙伴的善意股东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因为假设善意股东知道其真正的合作伙伴是该隐名投资者,他可能不会允许其加入公司,或者自己不向该公司出资。因此,隐名股东的存在应当告知公司股东,如果其他股东事前并不知情,那么也应当在纠纷发生后,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其将不具有显名股东资格。
(作者 王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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