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和解除合同不可以并用(实务探究)

 2025-08-11 16:51:01  阅读 941  评论 0

摘要:#普法行动#文|刘昕屿 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团队律师我们都知道,合同一方根本违约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违约方能不能“倒打一耙”要求解除合同呢?这个问题随着我们国家民法研究的不断深入,从一开始的绝对禁止,已经慢慢发展

#普法行动#

文|刘昕屿 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团队律师

我们都知道,合同一方根本违约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违约方能不能“倒打一耙”要求解除合同呢?这个问题随着我们国家民法研究的不断深入,从一开始的绝对禁止,已经慢慢发展到了现在的“有条件的准许”。

一、案例切入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最早进入大众视野是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合同纠纷案》 。我们简要分析一下本案:

新宇公司在1998年与冯玉梅等签订了位于时代广场的商铺买卖合同,冯玉梅支付完房款后,新宇公司却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新宇公司无疑是违约方)。后因经营不善,众多商户倒闭导致时代广场中的其他购房人、承租人等无法正常经营。新宇公司陆续与大部分购房人解除了买卖合同。为了盘活资产,新宇公司对时代广场重新规划,因此两次致函冯玉梅,要求其解除买卖合同,但冯玉梅坚决不解除该合同,导致新宇公司不能按计划进行施工,该规划被迫停止,时代广场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这与冯玉梅的小商铺比起来不可同日而语),冯玉梅也无法在其商铺内经营。因此新宇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10条判决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认为该案中履约成本费用过高,超过各方所获利益,由新宇公司承担以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方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比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合同双方目的的实现,不支持冯玉梅的抗辩理由。

结合该案和《九民纪要》出台前的判例来看,法院判决违约方合同解除的主要思路是:该类型案件主要发生在长期性、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合同中,一方经济形势、履约能力的变化导致了合同僵局,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对守约方、违约方均不利,因此,通过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成了较为经济的做法,也有利于避免资源浪费,促进社会公平。但是,一直以来都没有全国性的规范确认这一制度(该制度甚至与《合同法》第94条相冲突)。

二、制度演变

这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情况在《九民纪要》出台后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九民纪要》第48条明确:

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这是我们国家第一次以成文的规范的方式确认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效回应了实践中的问题。

而《民法典》的出台无疑又将这一制度上升到了基本法律的层面,但同时又带来了更多的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三、规范冲突

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民法典》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制度安排与《九民纪要》的安排没有形成默契,甚至出现冲突。

《九民纪要》并没有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前提限制在“非金钱债务”中,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实际问题:

假设乙到某地求职,承租甲位于该地的房屋,乙对于求职结果信心满满,遂签订了租期五年的租赁合同,结果乙求职屡屡碰壁,身上的积蓄也所剩不多,甚至无力负担下个月的房租。乙放弃了对大城市的执念,打算回老家发展,请求甲解除合同,甲认为支付房租的义务属于金钱之债,对乙大喊:“金钱之债永不灭失!虽然我这房子不愁出租,但是合同就是合同,约定的五年租期没到,你就要一直租下去,现在我提供的房屋没有任何问题,是你违约,我不同意解除合同!”

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一事件中,如依《九民纪要》,乙有权解除合同(甲提到其房屋不愁出租,继续为难乙涉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依《民法典》,乙无权解除合同,原因是乙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是彻头彻尾的“金钱之债”,根本没有适用580条的前提。

四、适用分析

鉴于《民法典》的效力无疑高于《九民纪要》,故今后法院适用的应该主要还是《民法典》的制度安排。

那么《民法典》视角下,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如何具体适用呢?笔者还是通过三个事例来分析:

某教育培训机构“新西方”与某学生“张三”于2021年初签订了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教育培训服务合同,服务期2年,张三一次性交付了学费,新西方学校每周安排周一至周五上课五次。结果到了七月份,“双减”政策来临,张三表示不要慌张,我已经交了学费,你们必须继续给我上课,不上课我就撒泼打滚!新西方周一至周五上课的义务属于“非金钱债务”,陷于法律上不能履行的境地,此时应当允许新西方解除与张三的合同,至于新西方是否有权适用不可抗力,不承担违约责任,是另外一层法律问题。

某主播“郑男士”与平台公司签订了演出服务合同,平台公司按照约定将预付酬金款项和进度款项及时、足额支付给了郑男士,郑男士依约直播演出了一次后,观众反应非常糟糕,甚至不乏有对郑男士人身攻击、侮辱的行为。郑男士心灰意冷,受不了网络暴力,不想再从事主播职业了,主张解除与平台公司的合同。这时,郑男士继续演出的义务是“非金钱债务”,且属于人身性质的债务,不适合强制履行,此时应当允许郑男士解除与平台公司的合同。

“张三”到某小卖部订购一条香烟,因张三与小卖部老板是邻居,双方约定老板收摊后将香烟带到张三家里,货到付款,跑腿费3元。当天老板因店里事情太多,忘记了这件事,后来张三出国定居,走时也没有向老板提及此事,老板也以为张三把这件事忘了。结果两年多以后,张三委托人突然起诉老板,要求老板继续履行合同,可是这时香烟早已多次涨价,张三也身处国外,“跑腿费”可能三千都不止。本案中,老板交付香烟,送货上门的义务属于“非金钱债务”,张三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故老板有权解除合同,不再向张三交付香烟。

结语

《民法典》中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制度安排是典型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寻求新解决方式的表现,是司法实践和立法的一次良性互动,为合同僵局的破解提供了合法途径,促进了社会的实质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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