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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李某某,男,2020年某日因“视物障碍”到贵州省某中医院转入贵州省某三甲医院(以下简称医方)处就诊。入院诊断:1.右侧枕顶叶脑出血并血肿形成;2.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3.脂肪肝;4.胆囊切除术后。入院后患者急诊行“右侧顶枕部开颅脑内血肿清除术+颅内ICP传感器植入术”。术后,患者在拔除气管插管后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医方经抢救后再次插管,并上呼吸机机控呼吸及相应的抢救措施,最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考虑呼吸循环衰竭为直接死亡原因,间接死亡原因不排除呼吸暂停窘迫综合症、颅内再次出血、脑干出血或梗死等原因。
患方认为医方过错系导致患者死亡的独立因素,医方应当承担完全责任。故向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予以调解(以下简称省医调委),省医调委受理后,组织医患双方进行了调解。
通过第一次调解,调解员明确了双方诉求。患方认为因医方漏诊,致患者颅内出血进一步加重,同时在患者术后麻醉清醒期过早拔出气管插管,继而出现呼吸道梗阻致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另外,病历中关键时间点记录不实,该不实记录极有可能会影响本案的结果。综上,医方在为患者李某某诊治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系导致患者死亡的独立因素,医方应当承担完全责任。医方认为患者李某某入院诊断准确,有明确的手术指征,在告知患者及家属风险后,家属同意并签署手术协议书,于2020年某月某日实施手术成功,术后患者返回病房,经评估后,给予拔除气管插管,后患者出现生命体征进行性下降,医方在实施积极抢救后,患者抢救无效而死亡。综上,医方对患者的本次诊疗符合诊疗指南和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危重所致。
调解员听完双方诉求,梳理双方争议焦点,并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但因双方在事实部分仍存在较大分歧,本次调解结束。
几日后,省医调委组织双方进行第二次调解。此次调解中,双方对于事实部分已无争议,但对于责任的划分存在分歧。医方认为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导致,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患方认为医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明确责任划分,医患双方均申请省医调委启动内部医学专家咨询提供调解建议。专家出具咨询意见:汇总分析考虑患者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考虑与患者基础疾病较重、体型较胖、舌后坠及气道梗阻及手术后拔管等多种因素有关,认为医方承担50%-70%责任。
省医调委根据专家咨询意见,考虑到患者的年龄、职业及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医方承担60%的民事责任,但医患双方均不认可,患方要求一次性赔偿不低于650000元,医方承担80%以上责任;医方认为责任比例偏高,仅愿承担50%以下赔偿责任,因医患双方在赔偿金额上仍存在分歧,省医调委决定结束本次调解。
调解结束后,省医调委积极与双方单独沟通,医患双方经过充分考虑,同意按照70%的责任计算赔偿金额,经核实患方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000元(实际票据产生);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参照贵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3.误工费215元(参照2019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78316元/年计算,78316元÷365天×1天);4.护理费120元(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3654元÷365天×1天×1人);5.被抚养人生活费57072元:父亲李某某为21402元×5年÷3人=35670元,女儿李某某为21402元×2年÷2人=21402元;6.死亡赔偿金688080元(参照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20年计算);7.丧葬费39158元(参照2019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8316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以上7项共计789745元,按70%计算医方应当赔偿552822元。另,因患者李某某的死亡给家属造成了精神痛苦,患方家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省医调委考虑医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医方共计赔偿患方602822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对双方进一步调解,医患双方一致同意最终赔偿金额为600000元。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
1.医方自愿在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患方高某某等人600000元,该赔偿款项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与本次纠纷有关的所有法定项目。
2.患方领取本协议确定的600000元赔偿款项后,自行分配和处理该费用。如因分配此费用引起的一切纠纷(包含案外人主张分配权利等),由患方全体申请人自行协调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医方无关,与省医调委无关。
3.鉴于本次纠纷已经调解结案,医患双方均自愿放弃对本次病例申请相关医疗损害责任鉴定。
4.患方领取上述赔偿款项后,医患双方就本次纠纷所有争议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就本次纠纷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亦不再向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提出再次解决的请求,且不得以本协议内容作为主张其他权利的依据。
5.本协议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各执一份,省医调委留存一份,医、患双方签字或盖章与调解员签字、省医调委盖章即生效。
医疗纠纷中绝大部分患者及患者家属缺乏医学背景和法律知识,调解难度通常大于其他类型纠纷,因此要做好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调解员不仅要不断巩固、提高自身法学素养,还要及时更新、储备医学知识。在每个调解案件中,做到认真梳理、总结经验、加强自身调解水平。这样,在出现新的医患矛盾时,才能够及时“化干戈为玉帛”。
本案顺利定性,得益于内部专家咨询意见。内部专家咨询程序的启动比正式鉴定能为医患双方节约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的作用应当充分发挥,因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将进一步发挥专家库的作用,保障调解的专业性和及时性。
患者杨某某,因咳嗽咳痰,痰中带血,于2020年5月某日到贵州省某医院(以下简称医方)就诊,诊断为左纵隔巨大占位,考虑畸胎瘤可能,经与家属沟通后于2日后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剥离过程中,患者左无名静脉血管侧壁发生破裂,经医方科室会诊并探查,发现患者肺静脉根部与病灶粘连处有约2mm撕裂口,控制出血后在修补过程中患者再次发生心跳骤停,修补血管后予心脏按压,按压过程中肺静脉根部与粘连处撕裂,血管撕裂至左心房,医方继续予以抢救,最终因抢救无效,患者于当日19:11分宣布死亡。
患方认为,患者杨某某的死亡与医方的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患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以下简称省医调委),请求医方赔偿患方各项费用共计1,531,434.08元。
医方认为,患者杨某某明确诊断为左纵隔巨大占位,考虑畸胎瘤可能,有明确手术指征,在告知患者及家属风险后实施手术,家属签署手术协议书后要求手术治疗。术中因病灶与相关动静脉及纵隔面、膈肌、肺部表面粘连致密,在剥离肿瘤过程中左无名静脉汇入上腔处血管侧壁发生破裂,予以修补,在修补过程中再次发生心跳骤停,修补好血管后予胸内心脏按压,由于病灶与血管致密粘连,胸内心脏按压过程中肺静脉根部与粘连处撕裂,实施积极抢救后终因无效而死亡。因此,医方认为,对患者的本次诊疗符合诊疗指南和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但为了及时化解医疗纠纷,同意省医调委依法依规对本次纠纷进行调解。
省医调委经过调查核实,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是患者杨某某的死亡原因是什么;二是医方对患者杨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三是如果医方存在诊疗过错,如何依法依规处理赔偿问题。
患方家属邓某某等人与医方就该纠纷案,共同申请到省医调委调解。省医调委受理后,指派调解员于2020年6月某日进行第一次调解。由于案件涉及司法鉴定事宜,省医调委中止后于2020年10月某日恢复调解,并于12月某日进行最后一次调解。患方邓某某等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周某某,医方指派李某某等参加了调解。
第一次调解中,调解员依法核实了参加人员身份的情况,并对患者就诊过程进行了详细调查,当庭解封了双方封存的病历资料。双方确认患者遗体于2020年6月某日启动了尸体解剖程序但尚未作出鉴定结论。同时,省医调委认为医方存在的过错参与度比例不应超过20%,但患方认为医方应当承担75%左右的参与度比例。后经省医调委单独沟通后,由于双方对责任的分歧较大,请求省医调委通过第三方专家评估进行综合判定,加之尸体解剖结论尚未作出,省医调委经与双方沟通,双方同意省医调委视情况可以对案件中止调解,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行恢复。
2020年10月某日,省医调委收到患方提交的尸体解剖鉴定意见书,遂启动第二次调解,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患者杨某某符合纵膈巨大畸胎瘤切除术中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心、肺长期受压萎缩可致相应器官功能不全、代偿功能低下,对本例死亡过程有一定促进作用。经省医调委询问,医患双方对该死因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时,省医调委也向双方传达了第三方专业咨询意见作为参考,建议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幅度并对案件进行了费用的计算,法定的总费用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62163.89元;2.误工费52067元÷360天×3天×2人=868元(沟通后实际按890元计算);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实际计算为890元;4.交通费省医调委酌情支持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天=300元;6.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计算300元;7.死亡赔偿金若按照城镇标准为34404元×20年=688080元,若按农村标准为10756元×20年=215120元;8.丧葬费74508元÷12个月×6个月=3724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杨某某为10222元×14年÷2人=71554元,长子邓某某为10222元×5年÷2人=25555元,次子邓某某为10222元×12年÷2人=61332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省医调委建议60000元为宜;11.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后经省医调委与医方属地人民法院沟通对接,不再区分农村和城镇标准,省医调委决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总费用为1012309.89元,该费用测算出来后,医方表示要回去汇报和沟通后才能确定,患方也表示需要回去充分沟通才能确定最终金额诉求,省医调委决定结束第二次调解,待双方沟通后再行恢复调解,
在此过程中,省医调委积极与双方沟通,医患双方经过充分考虑,基本接受次要责任的参与度划分,但是具体金额上存在争议,医方表示只能赔偿患方400000元,但是患方所欠医疗费4万余元需要患方自行承担,而患方表示可以接受400000元的赔偿,但所欠的医疗费需要医方承担和处理,患方积极配合办理医保报销事宜。为此,省医调委人民调解员又专程前往医方进行沟通,并再一次释明费用的有关问题和法律法规,最终医方接受了省医调委建议和患方的诉求,同意一次性赔偿患方400000元,患方所欠医疗费由医方承担和处理。
省医调委择期于2020年12月某日组织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调解,双方在此次调解过程中正式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并当庭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双方确认无误后签署。
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1.贵州省某三甲医院自愿在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患方邓某某等人400000元,该赔偿款项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与本次纠纷有关的所有法定项目.患方一致指定收款人为邓某某。
2.医患双方一致认可,目前患者已缴纳的医疗费16000元,医方不予退还;患者尚欠医疗费46163.89元,由医方自行承担和处理,患方积极配合办理结账。
3.患方领取本协议确定的400000元赔偿款项后,自行分配和处理该费用,如因分配此费用引起的一切纠纷(包含案外人主张分配权利等),由患方全体申请人自行协调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医方无关,与省医调委无关。
4.鉴于本次纠纷已经调解结案,医患双方均自愿放弃对本次病例申请相关医疗损害责任鉴定。
5.患方领取上述赔偿款项后,医患双方就本次纠纷所有争议即全部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就本次纠纷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亦不再向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提出再次解决的请求,且不得以本协议内容作为主张其他权利的依据。
6.本协议1式3份,医、患双方各执1份,省医调委留存1份,医、患双方签字或盖章与调解员签字、省医调委盖章即生效。
以上协议签署后,双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协议条款,双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十分满意。
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尤其是发生患者死亡的案件,往往家属情绪较为激动,但由于大部分家属医学知识匮乏,此时对外委托进行正式鉴定不失为一条有效和权威的路径。本案中,患方申请当地卫生部门对外委托进行死亡原因鉴定,这是维权道路上十分重要的一步,且属于合理合法维权的范畴,应当予以肯定和大力弘扬。
内部专家咨询意见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的作用应当充分发挥,因为此种方式为调解程序中独有的优势,往往人民法院还不具有自身的专家库,均是对外委托鉴定解决专业性问题。内部专家咨询程序的启动能为医患双方节约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深受他们欢迎和接纳,因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进一步发挥专家库的作用,保障调解的专业性和及时性。
省医调委作为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属于第三方民间性组织,以公平公正性为立足之本。本案中,人民调解员为了化解矛盾,还及时和属地人民法院进行了对接,了解他们对类似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和方向,并提供给医患双方作为参考。这些做法都取得了双方的高度信任,也保证了省医调委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为最终能够达成协议并化解矛盾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人民调解必须多管齐下,应当将多种处理方案运用到人民调解之中。
孔某(英文名:M** J** F**),男,1950年出生,英国国籍。因“摔伤致左膝关节疼痛2周”,于2020年1月某日就诊于贵州省某三甲医院骨科门诊。门诊医生开具膝关节核磁共振、X片检查单。MR检查结论:1.左膝股四头肌腱内侧支持带损伤、断裂,髌韧带肿胀,周围软组织肿胀并多发渗出,左股骨内外测髌骨挫伤、骨髓水肿。2.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1-2级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可疑撕裂。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稍肿胀。4.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并皮下多发渗出。患者家属于2020年1月某日携带核磁共振及X片检查结果到医方骨科门诊复诊。患者复诊时未到诊室,门诊医生未给予家属关于患者的具体处理意见。后患者先后就诊于其他两处医院,该两院均建议患者手术治疗。患方认为贵州省某三甲医院没有给予具体处理意见,以致于耽误病情,并与医方发生争议,双方共同申请至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医调委”)进行调解。
孔某与贵州省某三甲医院医疗纠纷一案,共同申请到省医调委进行调解。由于该案专业性较强,省医调委自2020年8月某日依法受理后,指定首席人民调解员,与另2名人民调解员共同组成合议会,分别于2020年8月某日、9月某日、11月某日公开进行了3次调解。患者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亲属张某、杜某、肖某、翁某、龙某;医方委托代理人孙某,科室代表田某;特约翻译员代某参加了调解。
随后,调解员依法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纠纷的具体情况,为调解工作做准备,双方依次阐述各自观点。患方认为,患者于2020年1月某日到医方就诊,门诊医生做了诊查,并要求先做MR检查和数字X线检查。检查结果已经明确显示肌腱断裂,已经达到了手术的指征。但是医生却没有收治住院手术治疗,而是让患者回家慢慢调养。由于医生的严重失职,造成患者没有得到及时的手术治疗及康复治疗,现在6个月过去了,患者的肌腱仍然是断裂状态,左腿正在萎缩。之所以造成这样的结果,是因为医生严重的诊断失误造成。
医方认为,患者家属于2020年1月某日携带核磁共振及X片检查结果到骨科门诊复诊,因患者复诊时未到诊室,门诊医生无法完成进一步的查体及病史询问,故无法做出准确诊断,未能给予家属关于患者的具体处理意见。但患者首次就诊及复诊过程,医院均有病历记载。医方没有违反医疗原则,愿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处。
为了厘清贵州省某三甲医院在为孔某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省医调委在征询医患双方意见后,聘请了省内资深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对本案进行评鉴。专家意见为:“本病例外伤史明确,结合患者在医方MR检查报告单记载数据,医方诊断为左膝疼痛,诊断不完整,未能切实反映患者实际损伤情况,一定程度上导致患方对病情未引起重视。同时门诊病历未要求患者进一步到医院做检查或治疗,未尽到相应告知义务。但本病例患者自身对损伤重视不够,伤后两周方就诊,就诊后未亲自到医院进一步做体格检查,导致值班医生难以明确诊断,此后也未到医方进一步就诊。综上医患双方过错,患者左膝关节损伤后迁延不愈的原因是双方共同导致,建议医方承担同等责任。”
对此,省医调委依据专家发表的专业意见,经过专业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悉心沟通,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耐心劝解,并向医患双方提出调解建议。最终,双方表示无异议并达成协议。
调解协议内容:
1.医方自愿一次性赔偿患者人民币99880元,该款项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与本次纠纷有关的所有法定项目,此款在2020年11月某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患者。
2.鉴于本次纠纷已经调解结案,医患双方均自愿放弃申请相关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
3.患者指定医方将赔偿款以汇款方式支付至其家属龙某的银行账户。
4.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协议履行完毕后,医患双方就本次纠纷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全部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亦不再就此事向有关部门或法院提出再次解决的请求,且不得以本协议内容作为其主张其他权利的依据。
5.本协议1式3份,医、患双方各执1份,省医调委留存1份。医患双方签字或盖章,调解员签字、省医调委盖章即生效。
协议内容系医患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医患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患者系老年外国病人,其与我国女士建立了婚姻关系,婚后长期旅居我国境内。并且患者具有国外政府律师履历,在发生纠纷后一直力求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解决争议。省医调委作为行业性、专业性的调解组织,基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调解流程和评鉴方法,可以快速获取患者的信任和认可。
患者为外籍人士,虽其配偶为我国国籍,但其自身意愿也尤为重要。为此,省医调委通过法律援助中心的翻译专家推荐,邀请了具有英语口语翻译专业能力的人员参与调解。翻译人员对患者提出的意见和省医调委的调解经过以及调解协议主要内容进行了翻译,有效地解决了患者与医方、调解组织之间的语言障碍。
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医疗纠纷,无论当事人是否属于我国国籍,一律适用我国法律规定平等处理。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就是要让每一位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体会到我国法律的公平、正义。
贵阳市刘某,男,1951年9月17日生,因“左髋部疼痛伴活动不利,加重。”于2018年2月某日入贵州省某三甲医院(以下简称医方)。经过相关检查诊断为:1、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右髋关节置换术后。双侧髋关节CT结果:1、考虑左侧股骨头缺血坏死;2、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改变;3、左侧耻骨上下支、左侧髋臼陈旧性骨折可能;4、双侧髋关节退行性变;5、前列腺增生、钙化灶;6、双侧睾丸鞘膜少量积液;7、S1隐裂征。
刘某于2018年3月某日在麻醉下行“左侧髋关节全髋置换术”,2018年3月某日出院。出院后,刘某因关节疼痛与医方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共同申请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医调委”)调解。
2019年7月,省医调委于受理纠纷后,安排调解员分别于2019年7月某日、2019年8月某日组织医患双方进行调解。
第一次调解时,刘某认为自己出院后遵照医嘱在家进行康复,但现已经过了1年,手术关节处还是疼痛难忍,根本不能正常行走,没有一点好转,术前医方称该手术简单,术后最多恢复2—3个月就可以正常行走。现因医方原因,手术未能达到预期效果,自己生活极为不便,心理负担增加,也给家庭带来了极大的压力。
医方则认为,刘某术前手术指针明确,没有任何禁忌症。对于刘某的术前、术后的治疗过程完全符合医疗原则和诊疗规范。针对刘某现关节疼痛情况,经医院专家会诊结论主要有以下两点:1、刘某出院后未遵医嘱进行科学的康复训练;2、刘某属高龄病人,自身免疫力下降,导致恢复差。因此,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规定,医方不存在过错,也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第一次调解,调解员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后,初步锁定双方争议焦点。
调解员根据本案情况,咨询了多位医学专家,并根据专家的建议,认为刘某关节疼痛的原因主要是“假肢松动”导致,医方在选择假肢的型号和质量方面存在不足,同时对选择置入什么质量及价位的假肢并未征得刘某的同意,因此刘某术后关节疼痛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只能通过翻修或重新置换关节。调解员根据专家的意见及相关规定认真分析后,考虑到刘某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最终认为医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较为适宜。
于是,调解员组织医患双方进行了第二次调解,仔细向双方当事人诠释专家咨询意见,使其认识到各自的过错。随后调解员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关于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计算标准的规定,经过调解员与医患双方反复、耐心、细致的沟通交流后,双方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一、医方自愿一次性赔偿刘某人民币55000元。该款项包含刘某再次置换左侧髖关节手术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与本次医疗纠纷有关的法定赔偿项目。
二、鉴于本次纠纷已经调解处理,医患双方均不再就本次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疗过错鉴定。
三、刘某收到医方一次性赔偿款后,医患双方本次纠纷所有争议事项即全部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就此次纠纷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亦不再就此事向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提出再次解决的请求。
医患双方对本案的调解结果均表示十分满意。
该纠纷是一起普通的医疗纠纷,纠纷之所以能顺利解决,得益于以下几点:
第一,调解员查明了案件事实,充分了解案情,锁定案件争议焦点。
第二,重沟通,多解释,及时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
第三,依据专家意见,公平、公正进行调解,让医患双方切实感受到调解员的良苦用心,没有任何的私心。
第四,有责任、敢担当,对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刘某提出的不合理要求敢于指出,并及时做好普法教育,依法调解。
患者汪某某,女,现年56岁,2018年6月8日在贵州某三甲医院为其亲属办理相关手续。当行走在该院住院部无障碍通道时,因地面有积水或油渍的原因导致汪某某滑倒受伤,被送往该院门诊。门诊以左踝关节骨折并半脱位收治骨二科,入院诊断:左侧三踝骨折并半脱位。
2018年6月11日汪某某在局麻下行“左跟骨牵引术”,术后拍片复查,发现骨折端间移位程度加重,左侧踝关节脱位程度加重。院方于2018年6月22日为汪某某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三踝骨折闭合复位术石膏夹板外固定术”,同年6月28日汪某某办理出院手续。
因汪某某认为术后效果不理想,2018年6月27日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左侧踝关节骨折(LH分析:旋后外旋4度),2、左外踝皮肤软组织挫伤,3、骨质疏松症。2018年7月3日汪某某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麻醉下行“左侧外踝,内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空心钉内固定、后踝空心钉内固定、踝关节稳定术”,同年7月11日出院,现恢复良好。
汪某某认为贵州某三甲医院医院混乱,以致自己摔伤且术后效果不佳要求医院赔偿全部费用,医方认为医院只有轻微责任,表示不予全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共同申请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调解。调委会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后指派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员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29日组织医患双方进行调解。
调解中,患方认为:首先,医方对医保卡的使用不了解,在未了解病人医保卡是否启用的情况下,一味的盲目催促病人亲属到医院办理已经办理好的相关手续(实际该病人医保卡已启动),才造成在医院摔倒的诱因。其次,医院管理混乱,旧的住院大楼通道有水渍,没有及时处理,造成病人亲属滑倒摔伤至左脚踝关节三踝骨折伴脱位等一系列严重伤情。最后,该院骨二科医生在治疗期间长达二十天左右的时间内病情无任何好转的情况下,用牵引、手法复位等不适用于脚踝的医疗手段,导致左腿骨折脱位加重并新增加三块骨碎片,直接耽误了患者本人的最佳治疗时间,直接造成了骨折的陈旧伤,给患者本人及患者亲属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财力物力也造成了损失。因此,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医方认为:患者在医院跌倒,医院只应承担轻微责任;医院在对患者的治疗符合诊疗规范,并未耽误其治疗。
通过第一次调解,查清了案件的基本事实,锁定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更进一步明确医方责任,调解员到医方调取了患者受伤时的监控视频资料。结合患者院外治疗情况,通过调解员大会共同讨论,最终认为医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导致患者摔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讨论认定医院对患者摔伤后治疗方式不当,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的治疗,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组织医患双方进行第二次调解时,调解员仔细向医患双方诠释上述意见、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规定,结合后续治疗情况和费用,调解员与医患双方反复、耐心、详尽的沟通交流,最终解开医患双方心结,双方接受了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1.医方一次性赔偿患方10万元,该款项包含患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与本次纠纷有关的所有法定项目;
2.鉴于本次纠纷已经调解处理,医患双方均不再就本次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疗过错鉴定;
3.患方领取上述10万元赔偿款项后,医患双方就本次纠纷的所有争议即全部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亦不再就此事向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提出再次解决的请求,不得以本协议内容作为主张其他权利的依据。
医患双方对本案的调解结果均表示十分满意。
本案得以有效化解,得益于以下两点:
第一,调解员对医疗纠纷案件深入调查案件事实、锁定案件争议焦点、了解医患双方的真实意愿。
第二,调解员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分析,结合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医患双方一个在法律框架内的、具备可行性的调解建议,使得双方易于接受,做到于法有据、于理应当、方法得当,使得医患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认识,逐步打开心结。
安顺市西秀区某镇某村村民王某某,因视力下降于2016年4月11日到安顺某医院就诊,入院后医院初步诊断为双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和继发性高血压,于4月20日自动出院。2016年4月25日王某某因双眼视力突然下降,再次到安顺某医院就诊,院方进行常规化验后,诊断结果依然是双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和继发性高血压。
2016年5月10日,王某某亲属自行转院到安顺市甲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过甲医院诊断,结果为急性肾衰竭和电解质紊乱,院方建议将王某某转到医疗技术更好的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5月11日,王某某因为腹泻1周,肌酐增高1天等症状,转到贵州乙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乙医院的诊断结果为:1、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并肾性贫血并肾性高血压,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并高钾血症并急性左心衰慢性肾小球肾炎;2、肝损原因;3、双眼干血压视网膜病变。
之后,王某某家属以诊断失误致使病情加重为由,与安顺某医院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虽经西秀区卫计局、西秀区医调委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和协商,但双方就医疗责任和赔付损失产生严重分歧,导致矛盾纠纷不断加剧,同时造成新闻舆论影响(省内某知名报纸曾头版报道此事,患方家属曾多次到信访部门进行上访),事态一直悬而未解。2017年8月28日,王某某父亲王某甲向安顺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医调委”)递交调解申请书。
在接到王某甲递交的调解申请后,市医调委指派两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立即展开调解工作。
第一阶段:充分取证,厘清责任事实。
首先,调解小组仔细向王某某及其亲属了解目前的身体状况和治疗情况以及在安顺某医疗住院治疗期间的基本情况,了解患方的诉求和权利主张。期间,考虑到患方原先在产生分歧时,曾有过到医院医闹的情况,调解员耐心劝导患方家属要保持理性,用合法手段主张权利,积极安抚患者家属的情绪,避免事态激化。同时,因为王某某目前慢性肾衰竭已经趋向严重,调解员建议王某某家属继续采取治疗,不要放弃,并劝慰患方家属一定要保持好心态,给患者增添信心和勇气。
接着,市医调委向安顺某医院发出调解函,请医方提供王某某的诊疗记录和治疗情况材料,并要求医方组织代表到市医调委参与调解。但医方对于此次王某某的医疗纠纷,拒不承认负有医疗责任,也不提供任何治疗材料和诊疗记录。调解工作刚开始,就遇到医方的抵触而一度陷入停滞,这让接下来的调查取证和调解协商工作变得更难,但调解员继续与医方进行沟通斡旋。经过多次与医院法人代表和法律顾问进行沟通交流意见,耐心地做思想疏导,医方终于同意提供诊疗记录和提供相关治疗材料,并垫付王某某的住院治疗费用三万元,至此,医方不配合调解的难题迎刃而解。
最后,调解小组组织医学专家分析王某某的病历、诊断材料、入院治疗措施等,核查医院在诊疗措施上是否合规合理,仔细查阅西秀区卫计局、西秀区医调委提供的有关调解材料,同时认真分析了贵阳市医学会、贵州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两次鉴定报告中“本病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调解员对医患两方的责任事实已了然于胸。
第二阶段:多重疏导,赔付和解达成协议。
随后,调解员开始进行调解工作。在厘清事故责任后,医患两方的责任事实认定已无可非议,但就赔偿金额协商中,双方再次产生严重分歧。患方坚持向院方索赔医疗事故责任赔偿金六十五万,而院方坚持只赔付八万,双方都坚持不肯退让,调解工作陷入了僵局。期间,因为赔偿金额的意见分歧,患方多次到医院采取医闹并到市信访局上访,还求助新闻媒体舆论的支持进行维权(省内某知名报在头版进行了报道),产生部分社会舆论。两名调解员顶着巨大的舆论和工作压力,依据调查取证的材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的责任界定和赔付标准,经过多次论证和反复核算,用确切数据分别向双方阐明本案的赔付范围。在进行多次的疏导工作后,患方同意降低索赔金额至三十五万元,让调解工作终于拨开云雾,遇到了转机。但医方坚持只付八万元的强硬态度,多次让调解员的协商工作无功而返,前期的所有调解工作即将功亏一篑。而本案纠纷由于协商耗时过长,患方家属对医方不满的情绪日益加剧,随时有可能演化为治安案件和群体性事件。为此,调解员以安顺市医调委名义分别向负责指导市医调委工作的安顺市司法局、安顺市卫计委汇报情况,争取指导部门的支持。为避免事件激化,加剧双方进一步的矛盾,调解员继续安抚患者家属的情绪。
在市司法局和市卫计委的积极协调下,采取了以下措施:由市医调委指派的两名调解员继续对患方亲属进行疏导工作,并每天汇报调解进展;市司法局指派驻市信访局的法律援助律师协助市医调委调解小组界定本案的事故赔偿范围、认定双方法律责任归属、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市卫计委督促医方依据医疗事故责任的处理办法,参加市医调委组织的调解。经过多方的共同努力和劝解,安顺某医院终于在事实与承担法律责任面前妥协,重新走到了双方协商对话的桌前。经过调解员耐心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多方权威力量的帮助,2017年10月17日,双方终于就责任赔付的义务与权利达成意见一致。
安顺某医院法人代表、法律顾问与王某某家属在市医调委的调解室签署调解协议:
1.医方承担对王某某的医疗事故次要责任,一次性赔付人民币380000元,赔付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2.王某某家属承诺在收到赔偿款后放弃对医方的责任追讨。
双方在签署协议后,安顺某医院当场支付了余款350000元。至此,王某某与安顺某医院医疗纠纷案宣告调解成功,双方对调解结果均感满意,该案圆满结束。
人民调解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形式,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本案原调解工作是由区级医调委受理,市医调委积极给予调解指导,最后主动承担调解工作,最终圆满化解矛盾纠纷。
本案中,双方因为事故责任归属、赔偿金额的争议导致协商时间过长,其中产生的社会舆论和诸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给调解工作增加了诸多困难,都有可能会加剧双方矛盾,激化事态。调解员不畏艰难,坚守在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多次与医患双方进行耐心的沟通,于情上向双方动之以社会公德,于理上让双方通晓道义缘由,于法上理清双方责任归属。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用事实和法理为依据开展调解,积极组织双方对话协商和沟通交流。同时,积极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导部门寻求帮助,借助专业的法律力量,推动医疗纠纷化解。指导部门的良性联动,为医疗纠纷的成功化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就地解决,坚持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实现矛盾不上交,在本案中得到生动的体现。
2019年2月17日下午,贵阳市云岩区居民王某某和妻子带小孩在自家楼下某超市购物时,王某某与小孩不慎摔倒,王某某无碍,小孩摔倒时右眼角受伤,随后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600余元,由于伤至眼角处,可能会造成眼皮外翻,医生建议整形处理,后期整形预计花费6000余元。王某某主张,自己与小孩摔倒系超市空调外挂机空水流至步行梯处所致,超市应承担全部治疗费用。超市则表示王某某与小孩摔倒不应归责于超市,超市不会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双方协商处理无果,2019年2月19日,王某某来到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称调委会)申请人民调解。
受理纠纷后,调解员随即介入,调查了解情况。王某某称,当天到超市购物,由于超市的空调外挂机水流至步行梯口,导致该地面湿滑,造成自己小孩摔倒受伤。当时找到超市理论,超市工作人员的态度十分冷淡,立马推卸责任。调解员当即联系了超市方了解情况,超市相关负责人表示最近天气寒冷且多次下雨,无法说明湿滑是雨水还是空调流水造成的,并且提出王某某明知道地面有积水,可能会有滑倒摔伤的情况发生,在行走过程中仍大意,因此不能所有责任都推到超市方。
调解员大致了解情况后,初步认定这是一起人身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必须先确认当事人在超市摔伤的事情经过以及地面湿滑的原因、超市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调查,并无证据证明当时步行梯口的积水是超市空调外挂机流水所致,步行梯口确有积水但超市方并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提醒。
2月21日下午,调委会就该纠纷正式进行调解。本次调解开始的争议点在于“顾客在超市不慎摔倒,超市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对此,调解员表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某称,当时步行梯口有积水,超市方应当意识到会有顾客滑倒的情况发生,需要更加注意,但是超市方并未立即将积水清理掉,才导致自己和小孩摔倒。超市负责人承认当天步行梯口确实有积水,因为近期天气不好,工作人员没有及时进行清理。
随着矛盾的争议点转变为“超市方是否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全部责任”。调解员向超市方指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天超市步行梯口积水,超市在存在滑倒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却没有采取诸如铺设地垫、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组织人员提示等保障进入营业场所人员的防护措施,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顾客滑倒摔伤后,超市也未及时组织人员对消费者进行救助,应承担一顿定责任。同时调解员向王某某指出,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具备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小孩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家长应尽到看管义务,在超市滑倒摔伤,也须反思自己是否尽心。
调解员以法律为准绳,站在中立的角度,表示王某某小孩摔伤本身系意外摔伤事故,超市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50%的责任,王某某自己未尽到小心谨慎义务承担50%的责任。调解员划分好双方责任后,最终,矛盾双方根据实际损失就赔偿事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
经过调解员一番耐心沟通与协调,纠纷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书面协议:
1.超市方当日接待员工对受伤小孩家属因当日接待态度不妥而当面道歉;
2.超市方答应支付受伤小孩一次性治疗补偿费人民币4000元整;
3.受伤小孩家属表示,如超市方在2019年3月10日之前未支付费用,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态度。
这是一起由于超市未对消费者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引起矛盾纠纷。在这起纠纷中,调解员理清调解思路,充分利用法律知识有效化解了矛盾纠纷。
一是以法律为准绳的意识。矛盾双方一开始并不承认自己存在过错,调解员通过摆事实、讲法律,进而说服了当事人。
二是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本案中调解员事前积极与双方沟通,了解争议的焦点,不偏听一面之词,为双方考虑,断明事实,看清真相,进而作出公正的判断。
三是巧妙化解矛盾焦点的方法。首先点放在超市“有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法律明确规定超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之后将问题转移到超市“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该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调查了解,超市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当事人自己也应当有安全注意义务,承担部分责任。通过层层推进,使得当事人清楚地明白各自责任标准,循序渐进,将法理说透,也将当事人说明白,再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最终使得双方握手言和。
2016年08月25日,杜某某因“下腹疼痛1+周”就诊于清镇市某医院。当时医院诊断为:“一、腹痛原因:急性阑尾炎;二、急性腹膜炎;三、血小板增多症”。后手术并将切除物送病检,诊断报告书显示:“急性单纯性阑尾炎”。但患者在2016年08月26日所做DR胸部正侧位片报告单显示:左肺结核并结核性胸膜炎可疑,2016年09月03日患者出院。
自2016年10月起,杜某某因肺结核、术后肠瘘等病反复在贵阳市某救治中心、贵州省某医院就诊。患方认为:医方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违反了临床诊疗技术操作规范,患者术前TB漏诊、腹腔结核并窦道形成系医方诊疗行为不当所致,应构成医疗事故。医方认为:诊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不应构成医疗事故。双方对此次诊疗行为是否为医疗事故存在争议,后申请贵阳市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2018年7月12日,杜某某到清镇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申请调解与清镇市某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
医调委受案后,立即开展前期调查工作,到清镇市某医院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与律师就案情进行探讨并进行赔偿数额计算等,综合各方面条件拟定调解方案。
2018年7月19日,医调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医方代表1人,患方代表3人)。医患双方对鉴定结论不存在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患方要求医方赔偿68000.00元(不包含医方前期已经支付的18724.52元),医方根据相关规定同意赔偿50000.00元,双方就赔偿数额存在较大争议。此次调解由清镇市医调委2名调解员组织进行。首先由调解主持人宣读调解纪律后进入调解程序。双方陈述各自观点,由于双方分歧较大,为避免矛盾扩大,清镇市医调委按照调解方案进行: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场为患方核算医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二是“背对背”调解,分别做双方思想工作,摸清双方底线,反复协调,为双方找到平衡点;三是为双方当事人释明调解结案与诉讼结案之间的优势,调解较诉讼更加便捷、高效,且成本低。经过调解员不懈努力,终于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1.由医方清镇市某医院一次性赔偿患方杜某某与本次医疗纠纷相关的所有法定项目费用75524.52元(包含前期支付的18724.52元),剩余56800.00元在2018年7月23日前付清。
2.患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医方主张权利,亦不再就此事向有关部门或法院提出再次解决的请求。
该案中,调解员主要运用了以下调解方法:一是前期调查深入细致。调解员在接到案件申请后,对案件基本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理清案件脉络,就调解中关键的赔偿问题与律师反复磋商确定法定数额,使双方当事人心理上更好的接受赔偿金额;二是制定调解方案,根据调解中出现的问题采取“背对背”调解方式,分别做双方工作,更利于突破双方防线;三是情理法结合,调解后期,为当事人释明调解的优势,使双方当事人都愿意配合调解,最终促使纠纷圆满解决。
刘某,女,46岁,2016年6月27日因“全身乏力”在家属陪同下到贵州某医院门诊诊查后自行返家。6月29日凌晨2点53分因“全身泛力4+天、胸痛半天”再次就诊于同一医院,留院观察并输液治疗,于当日凌晨3点31分行CT检查,CT检查结论显示为“左侧额叶低密度灶,建议随诊复查或必要时MRI检查”。经留院观察治疗至7月1日,刘某转入该院急诊内科病房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动脉粥样硬化性血栓性脑梗死;2型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I极(极高危组);肾功能不全原因:糖尿病肾病?;血脂异常综合征;泌尿系感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在该院急诊内科住院治疗至7月5日21时许转入该院ICU病区继续治疗,在ICU病区治疗过程中因患者病情恶化于7月7日实施抢救、7月10日再次实施抢救,后因病情再度恶化,经抢救无效,刘某于2016年7月11日12:45分死亡。
为明确死亡原因,医院和刘某亲属共同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作尸体检验,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6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例死者(患者)系因在自身患有高血压病、高心病、冠心病的基础上,发生脑血管功能障碍致脑组织大面积梗塞、脑功能障碍而神志昏迷、肢体运动功能障碍,致长时间卧床、多脏器感染,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刘某家属于2016年11月8日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刘某家属向法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法院两次依法对外委托鉴定,两家鉴定机构以病例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作出鉴定而退卷,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均未作出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为切实解决该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2017年10月12日以书面委托调解的方式,向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医调委)邮寄委托调解函,将该纠纷委托省医调委进行调解。
2017年10月16日,省医调委收到法院的委托调解函及起诉状副本,收函后及时与医患双方取得联系,并向医患双方下达受理前告知书,征求双方意见并要求医患双方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患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交齐材料,调委会当即对医患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当日受理了该纠纷。受理当日,依照《人民调解法》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向委托法院书面进行受理函复。
2017年11月6日,省医调委由调解员李某主持调解,患方认为,某医院作为三甲医院,不仅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针对性诊疗,亦未积极预防和治疗并发症,采取的仅仅是普通的诊疗和护理行为,这是是导致患者病情未得到有效控制以致迅速恶化的重要原因。从病理学的角度看,患者入院诊断为其所患的脑梗死等疾病并非是导致患者在短短10天之内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院方未对患者病情予以高度重视,以致未能针对患者的病情制定和实施积极的治疗是导致患者病情不断加重的又一重要原因。院方在6月29日凌晨3点31分就已经诊断患者头颅左侧额叶低密度灶的情况下,并未及时对患者进行MRI检查确诊,而是在7月1日下达病危通知书的两天后才进行确诊,院方违背了“先检查、后诊断”的医疗原则,并未引起高度重视义务而迟延确诊。院方存在严重违反诊疗行为规范的情形,导致患者病情得不到有针对性治疗而进一步加重,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某医院则认为,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符合诊疗常规,患者长期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血管情况较差,针对此情况,医方并不像患方所说的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而对脑梗塞的患者,目前并没有有效的根治手段,唯有积极预防。并且患者肺部有感染,采取胃部插管的方法是很好控制感染的方法,但因为患者病情的持续发展,发生脑疝,抑制了其中枢神经,导致了呼吸衰竭,最终导致患者死亡。患者的死亡原因医方考虑为大面积脑梗死,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这也与尸检结论相符合。
鉴于本案的复杂性,调解员大会讨论确定了“先独任后合议、先盲调后专家、全体调解员为后盾”的调解方案,明确了案件主办人由全国模范调解员李某同志为首席。2017年11月6日,调委会组织双方进行了第一次调解,因医患双方对责任划分比例分歧较大,经过长达八小时的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
通过第一次调解,查清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找准了争议焦点。根据该情况启动了专家咨询程序,从专家库内选出权威专家,并组织专家进行讨论研究。专家经研究后一致认为:在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对患者的病情转化观察不足、病情恶化欠缺对症治疗等责任,综合而言,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
2017年11月16日,调解员结合专家意见组织医患双方进行了再次调解。调解员耐心细致的向医患双方诠释专家咨询意见,与医患双方反复沟通交流,最终打通了医患双方的心结。医患双方接受了调解员提出的解决方案,自愿达成了协议。
(一)某医院一次性赔偿患方因患者刘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二)患方尚欠某医院的医疗费27231.86由医方负担,患方已缴纳的医疗费由患方自行承担,患方应无条件的在领取赔偿款之前配合医院办理出院结账手续;
(三)鉴于本次纠纷已经调解处理,医患双方均不再就本次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疗过错鉴定;
(四)患方领取上述8万元赔偿款项后,对于款项的分配问题由患方自行处理;
(五)确认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亦不再就此事向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提出再次解决的请求,且不得以本协议内容作为其主张其他权利的依据。
专业的调解机构有独特的调解模式和功能,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的多元化机制,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止争息诉,促进社会和谐。医学是一门科学,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调解员在对案件深入了解调查的基础上,应当以法律政策为依据,以专业知识为根本,讲究技巧和方法,依据用足、说理透彻、方法得当,才能使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认识。用人民调解的法律性、政策性、专业性、灵活性,赢得当事人认可。
宋某,男,38岁,2015年7月4日,因近两个月左侧额部有时麻木为主诉前往黔东南州某医院住院检查。入院后院方完善各项检查,诊断:1.左桥小脑角占位,三叉神经鞘瘤?听神经瘤?脑膜瘤?神经纤维瘤?2.左上肺陈旧性肺结核。7月9日,在全麻下行开颅肿瘤显微镜下切除手术,术后患者未醒,进入重症医学科监护、治疗,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7月30日,患者出现心跳停止、无自主呼吸、血压测不出,立即行心肺复苏,抢救46分钟仍无呼吸,心跳、血压、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双瞳散大固定,大动脉搏消失,心音消失,心电图心电活动静止,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在术前告之患者家属手术风险时,患者家属感觉手术风险太大想转往上一级医院治疗,但医院明确表示这种手术在医院的能力范围内,不给予开转诊证明;医院所建议的手术治疗方案不但没有帮助患者恢复健康、延长生命,反而加快了患者的死亡;患者术后未醒,医院未尽告知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医院应该承担责任。在患者昏迷未醒期间,患者家属提出38.7万元的赔偿要求,院方只同意赔偿10万元。患者家属不同意,众多亲戚朋友围堵医院,引起群众围观,造成医院秩序混乱,病人无法正常就诊。发生医院被堵情况后,黔东南州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医调委)三位调解员赶到现场与患方家属沟通、劝阻,做思想工作,指出他们的行为是触犯法律的,医院被堵才得以暂时解决。。-
2015年7月20日,医患双方申请州医疗委调解纠纷,州医调委在告知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后,受理了该案件,并安排人民调解员予以调解。
首次调解分为二个程序:首先,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回避事项、确认彼此身份、确定双方委托代理人,并写出书面陈述意见和要求。其次,调解员告知双方责任划分是调解的基础和依据,建议医患双方到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便于确定责任划分,并确定此纠纷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患方意见:不同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医院一次性赔偿患方家属丧葬费5万、抚养费20万、精神抚慰金10万、误工费1万,减免医疗费2.7万,各项费用共计38.7万元,并表示会办理出院手续,把昏迷未醒的患者接回家中。
院方意见:同意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要求划分责任。医院如有过错存在即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
7月30日,患者家属接到患者抢救无效死亡的消息,情绪非常激动,再次围堵病区,拒不安置尸体。州医调委调解员再次来到现场,拿出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进行解释与安抚。经过耐心做患者家属工作,患方同意对死者进行法医学尸检。8月7日,医患双方向州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鉴定意见如下:
死者宋某的死亡原因系左侧桥小脑角区占位切除术后,继发脑疝及脑干区包块压迫脑干,导致脑干损伤死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
(一)患者左侧桥小脑角占位肿瘤,已有神经压迫症状,头颅影像学检查也诊断明确,具有手术治疗指征;患者病程较短,说明肿瘤生长速度相对较快,随时有可能影响到脑脊液循环和脑干功能,危及生命,手术治疗是必要的。病变部位与脑干紧密接触,术中、术后易发生脑干功能受损,手术难度大,风险性高,死亡率高。
(二)医方术前准备充分,医师资格没有问题,术前讨论、手术审批等手续均已办妥,并已向患者及其近亲属详细说明病情、诊疗方案及诊疗风险,征得患方书面同意,尽到了告知义务。
(三)术中为防意外,肿瘤未全切也是在情理之中,未违反诊疗规范。
(四)术后观察监护到位,但在处置上考虑不够周全。在发生患者瞳孔变化、意识障碍进行性加重的时段,应当作进一步检查,掌握颅内病变情况采取更有力的措施,因此视为诊疗上存在有缺陷,这一缺陷参与了患者损害后果的较早发生。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对医学会专家的技术分析意见,医院通过认真慎重的研究表示同意鉴定意见。通过调解员耐心地解释意见内容,患方也表示同意鉴定意见。10月9日,医调委再次进行调解,根据公平公正的调解原则,按鉴定意见的责任划分,医患双方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
州医调委根据《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管理条例》《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促成双方达成共识,院方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给患者家属。10月23日,调解员电话回访了医患双方,询问协议履行情况,得知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调解结果满意。
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是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者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如何确认医疗过错行为、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保公正公平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是医疗纠纷调解成功的前提。通过引导医患双方以鉴定来界定事故性质、明确责任划分是本纠纷调解成功的关键,为确定赔偿数额奠定基础。本次纠纷解决,同时运用逆向思维方式,让双方当事人明白,如果争执继续僵持,双方要付出的经济成本和承担的后果,然后促使双方冷静思考,从而达到调解的目的。
调解员的回访工作,既能让医调委及时掌握调解协议履行进度和效果,又能使整个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规范,值得提倡。
患者刘某,2016年1月生,2016年11月6日晚9时许,因患者异常由其父母及奶奶送往黔南州瓮安县某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值班医生以急腹症送至医院外科住院治疗。住院管床医生检查,主诉:“反复右侧腹股沟区可复性包块1-年,再发崁顿2小时”;现病史:“1年前患儿家属发现其右侧腹股沟区无明显诱因出现约鸽子蛋大小包块,按压包块后包块消失,未作治疗。包块常在患儿哭闹时出现,按压或禁止时包块收缩。入院前两小时包块再次出现,包块一直崁顿的右侧腹股沟处,按压后不能回纳入腹,给予手法移位未成功,以右侧腹股沟崁顿性斜疝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腹股沟斜疝。治疗计划:行右侧斜疝疝囊高位结扎术,术前作了血常规检查,当晚在实施全身麻醉下于22时05分开始手术,22时45分手术结束。手术进行约几分钟后患儿突然出现心跳停止,胃内食物反流,医院立即组织内儿科医师进行抢救,患儿心跳恢复后,手术继续至术毕,手术结束后移送住院部观察患儿多次出现心跳停止症状。7日早上管床医师查房发现患儿病情加重,医院领导研究,决定请州级三甲医院的麻醉科、儿科、神经科医师前来会诊抢救。上午州级医院的专家均赶到县某医院外科对患儿进行抢救,因设施条件所限,经专家研究,确定急转前往州级医院继续抢救。根据州级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记载,患儿于2016年11月7日13时20分转入州级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县某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违规行为,其错诊错疗、不及时转院的行为导致患者死亡,因此县某医院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事情发生后,患者家属数百人围堵医院,要求医院赔偿100万元,否则便将尸体抬至医院。一时之间,病人无法正常就诊,引起众多群众围观。发生医院被堵情况后,瓮安县医调委两名调解员赶到现场与患方家属沟通并劝阻,告知患者家属根据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他们的行为是触犯法律的,合理诉求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将医患双方引导到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调委)调解。
2016年11月7日,医患双方向瓮安县医调委递交了调解申请。医调委受理后,意识到此次医患纠纷是一例死亡群体性重大纠纷,迅速组织调委会开会讨论调解方案。一是摸清患方的亲朋好友和在岗工作人员的情况,以便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死者家属的思想和安抚工作。二是所有调解员进行分工协作,用分散式、个别式的方法做好死者家属的思想工作,巧用有意识与无意识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利用死者亲属做亲属的思想工作,达到亲情互动目的。三是组成专家库认真调查医院病历,分析死因和双方的责任,调解员统一思想,将死者家属错综复杂的七大姑八大姨的思维和诉求统一到一条线上,尽量制止胡搅蛮缠、乱出点子。调查中发现手术前四小时死者奶奶喂了患者一根香蕉,未向医师说明此情况,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
11月8日,组织医患双方到调委会集中进行调解。按照调解程序,首先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回避事项、确认彼此身份、确定双方委托代理人,并写出书面陈述意见和要求;其次建议患方将死者尸体停放在殡仪馆,以便达成和解后立即进行火化;最后为了划清责任、确定死因,建议双方对死者进行尸检,并告知双方拒绝尸检的后果及责任(患方拒绝做尸检)。纪律宣布完毕后,调委会主任首先让医方代表发言,医方代表从死者入院的状态、入院诊断、术前准备、手术经过、术中抢救、术后处理等整个过程进行陈述;接着是患方家属发言,提出合理的诉求,患方家属坚持要求医方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
调委会主任首先表示对死者的哀悼和对家属的安慰,严肃认真的告诉家属,调委会会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人民调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置此次医疗纠纷,并通知双方暂时休息,次日上午继续进行第二次调解。调委会随即分散做工作。在做家属方工作时,明确指出,家属对患儿死亡也负有责任,手术前四小时死者奶奶喂了患儿一根香蕉,未向医师说明此情况,致使麻醉意外、胃汁反流而引起气管堵塞、呼吸骤停。患方家属意识到自己的失误,答应赔偿款可以适当减少,愿意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调委会根据公平、公正的调解原则,要求医患双方互谅互让,最终双方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医调委根据《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促成双方达成共识:
一、医院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肆拾叁万捌仟捌佰元整(¥:438800元)以转账方式于县法院司法确认后兑现。
二、死者在殡仪馆存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家属自行承担、尸体由家属自行处理。
三、患儿在该院治疗和转院产生的费用由医院负责。
四、院方一次性付款后,患方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扰乱院方的正常工作秩序,纠纷一次性终结,家属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诉求。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各执一份,县医调委留存一份,此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医患双方于11月10日到县法院做司法确认。
该起纠纷县医调委于2016年11月7日介入,11月9日促成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历经72小时。11月10日,调解员电话回访了医患双方,询问协议履行情况,得知该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对调解结果满意。
本案中,医调委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合法”的原则,本着保护患者利益、维护医院尊严让医患双方充分表达意愿,找出双方纠纷的异议点,做出合理的调解方案;在患方家属不同意尸检的情况下,利用医调委专家库专家对该医疗行为作出技术分析研评。根据医方病历记载死者入院时的现病史和症状体征,该患者手术指征不明,管床医生询问病史欠全面仔细,未了解术前死者进食香蕉,导致胃汁反流堵塞气管而至呼吸心跳骤停,造成不良后果,医方应负主要责任。死者奶奶系农村老妇不懂术前禁食的科学性,也未主动将术前四小时喂香蕉情况报告医师,应负次要责任,为划清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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