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3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作合同》。被告仅签订合同收取加盟费,却对实际业务不予管理,且被告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应具备的“两店一年”的资质。经了解不符合两店一年加盟是否合法,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加盟合作合同》;退还加盟费20万元等等
本案合同内容符合上述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特许人合法主体资质且无权从事支付业务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两店一年”的规定作为行政法规对特许人的明确要求,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不具备作为特许人应当具备的“两店一年”的法定条件。
由于上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两店一年”规定为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规范,**支付业务相关规定为部门规章,故违反上述规定,并未导致涉案合同无效,涉案合同仍应为有效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质量存在问题,但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被告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且被告无权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解除《加盟合作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20万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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