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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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案4.2《证明》是甲公司提供的证明公章变更通知,内容为:“至乙公司:因我单位管理需要,已经将原公章变更为现公章。现对外业务以现公章为准。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该4.2《证明》原有公章、现有公章、单位公章处分别加盖了甲公司公章,原有公章与现有公章、单位公章处加盖的印章不一致。
涉案4.2《证明》材料上“原有印章(印模)”处加盖甲公司印章,与甲公司在前期合同文件上使用的印章一致。虽然该《证明》的朱墨时序为先朱后墨,即先盖印后打印字迹,但本案甲公司无证明《证明》系乙公司盗盖印章形成故该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该《证明》有效。
同时由于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有公章”起用时间晚于3.20《承诺书》出具时间,因此,3.20《承诺书》有效,甲公司需要按照其内容对他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法条】
担保法T21:【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C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D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兵。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C公司、D公司、夏某、唐某、唐某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认为四川省高级法院【】号民事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A公司请求】
经鉴定,本案发现多枚假印章,涉嫌伪造印章、盗窃印章,应按照“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本案并移送公安机关。“3.20《承诺书》”上加盖的A公司印章经鉴定为虚假印章,A公司未予追认,该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假设“3.20《承诺书》”上的印章真实,也系无效承诺,A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该承诺书系附条件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其签订之时主债务尚不存在,承诺之保证无效。该承诺书作出之时主债务尚未发生,亦不符合债的加入之条件。该承诺书系A公司南充办事处工作人员加盖印章,B公司未提交A公司授权南充办事处对外提供担保的书面授权,违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3.20《承诺书》”与2014年4月2日的《证明》(以下简称“4.2《证明》”)存在矛盾,且存在多处不合常理之处,债权人、债务人涉嫌串通伪造证据损害A公司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
A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
经审查,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经鉴定,“3.20《承诺书》”及“4.2《证明》”上出现与D公司、A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非备案印章。A公司印章被伪造的事实虽然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A公司主张“先刑后民”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鉴定,“4.2《证明》”上“原有印章(印模)”处加盖A公司印章,与A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巴州区回风东路棚户区改造统购安置项目八号楼工程》、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裙房工程补充协议》、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步云楼二期项目合同备案资料》等合同文件上A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虽然“4.2《证明》”系“先盖章后打印”,但原审判决认定该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结论,“3.20《承诺书》”上A公司印章与“4.2《证明》”上“现有公章(印模)”、“单位公章(印模)”印章同一。据此,原审判决认定“3.20《承诺书》”对A公司有约束力,并不缺乏证据证明。A公司无证据证明“4.2《证明》”系B公司盗盖印章形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有公章”起用时间晚于“3.20《承诺书》”出具时间。A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2015年1月28日,A公司向D公司发函载明,由于目前抵偿物无法变现不能兑付民工工资,A公司同意由其按原抵偿价收回部分抵偿房屋。
2015年2月2日,D公司回复A公司,同意A公司按抵偿物价格退回抵偿商业房。
2015年3月25日,D公司向A公司发函,要求解除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裙房工程补充协议》。
2015年4月20日,唐某兵签署“同意此房退回D公司”。
2015年6月12日,D公司发函A公司,再次要求解除案涉《裙房工程补充协议》。A公司在案涉工程合同解除后,还以自己名义起诉D公司给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可证实,案涉项目开发商与承建人之间的各种协议并未顺利履行,原审判决认定A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就案涉借款向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
A公司关于“3.20《承诺书》”签订之时主债务尚未发生、承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A公司关于该承诺书不符合债的加入条件的主张,亦不成立。A公司认为该承诺书与“4.2《证明》”不合常理的理由,均系推测,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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