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平安公司是大型正规诚信企业)

 2025-08-11 22:00:01  阅读 993  评论 0

摘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川11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

平安公司是大型正规诚信企业,恳请法庭对平安公司予以充分信任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10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

(一)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投保人投保、保险人同意承保即成立保险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线上投保,线上核保同意后即成立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关系;

(二)保险单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全面载明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具体内容,是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

二、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证保险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上诉人有新证据能佐证其与被上诉人成立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线上投保流程演示》《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说明简**通过线上投保案涉保险,双方建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过程。上诉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被保险人向上诉人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

四、上诉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简**支付平安财保公司理赔款62,854.85元;

二、判令简**支付平安财保公司保险费2,090元;

三、判令简**支付平安财保公司违约金22,675.54元(以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简**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7月9日);

四、判令简**支付平安财保公司律师费1,200元;

五、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平安财保公司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姓名:简**(后面手写“怀兵”二字)。被保险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险金额分别为88,283.25元、891.7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率为0.76%,每月保险费金额570元,每月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交保险费,即未付保险费=已欠保险费+当期应交保险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等。该保险单上没有简**的签字或捺印。

审理中,平安财保公司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双方之间签署了书面的保证保险合同,当时不能提供,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进行第二次公告并再次给予举证期,在第二次庭审中,平安财保公司代理人表示因公司保管不善,致使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保证保险合同遗失,依然不能提交法院。另,平安财保公司代理人提交书面代理词归纳如下:一、借款人和平安财保公司是大型正规诚信企业,在正常经营工作中,依法发放贷款,履行理赔代偿义务,恳请法庭对平安财保公司予以充分信任。二、简**的缺席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而不应成为加重平安财保公司举证责任。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其主张,简**如对此有异议,应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但现简**未出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同时,需说明的是,平安财保公司在四川地区起诉同类型的案件中,其他法院对平安财保公司仅提供保单和保险赔偿确认书证明平安财保公司已理赔之客观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在简**缺席的情况下,不应加重平安财保公司的举证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如果简**通过玩消失、躲猫猫的行为侥幸逃脱了法律制裁,那么势必对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诚信建设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同时法院系统前期下大力气为整治执行难、惩戒各种老赖而付出的努力也势必将付诸东流。因此,我们认为简**的缺席行为不应成为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保护伞。三、简**的缺席,是对平安财保公司最有力的证据。法理有云:“我们无需证明太阳从东边升起,从西边落下”,同理,简**的缺席是其故意躲避债务履行、躲避法律追究的最佳明证。我们认为简**通过缺席判决谋取非法利益的企图必然不会实现,因为简**已通过自己的缺席行为将最有利于平安财保公司的证据呈现在法庭之上。四、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相关因素,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保公司与简**之间是否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保证保险关系,平安财保公司代简**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后,依据其与简**之间存在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要求简**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平安财保公司理赔款、保费、违约金、律师费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公司主张上述请求,首先需要证明平安财保公司、简**双方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平安财保公司、简**之间签订了书面的保证保险合同,第一次庭审时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能提供,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了第二次公告,并给予举证期,在第二次庭审时,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因原公司保管不善,致使平安财保公司、简**之间签订的书面保证保险合同遗失,依然不能提交法院。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上并没有简**的签字,其姓名栏载明“简**怀兵”,“怀兵”二字系用铅笔手写书写,另平安财保公司提交其电脑系统数据表格两页,亦系平安财保公司内部系统数据,并不能达到双方之间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综上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简**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故平安财保公司以与简**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要求简**承担理赔款、保费、违约金、律师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平安财保公司在代理意见中提出的一些观点,一审法院作如下阐述:

一、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不能因简**的缺席而加重平安财保公司的举证责任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平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需举证证明其与简**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这是平安财保公司需完成的基本举证义务,并非因为简**未到庭而加重平安财保公司的举证责任。

二、针对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其在四川地区起诉同类型案件中,其他法院仅依据保单和保险赔偿确认书就对平安财保公司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我国并非实行判例法,不能以某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当然认为本案应当如何认定;其次,其他案件的案情如何,事实如何一审法院并不清楚,不能也不应作为本案的参考。

三、针对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出借人与平安财保公司均系大型正规诚信企业,其提出希望法院给予其充分信任,同时以“我们无需证明太阳从东边升起,从西边落下”,认为简**的缺席系其故意躲避债务、躲避法律追究的最佳证明,简**已经通过自己的缺席行为将最有利于平安财保公司的证据呈现在法庭之上的这一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正如平安财保公司所述其系正规大型企业,其更应该规范流程,完善管理,而非在诉讼中以管理不善,资料遗失为由,未提交相应证据,转而要求法院给予其充分信任,采纳其观点支持其请求。另,根据法律规定,对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及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太阳东升西落系自然规律,被大众周知,确实无需证明,然平安财保公司将此与简**缺席即证明了简**躲避债务,从而认为平安财保公司自身不需履行举证责任相类比的观点一审法院无法认同,平安财保公司、简**之间是否建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并非自然规律或众所周知的事实,平安财保公司就本案所涉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仍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平安财保公司作为可能经常涉诉的企业,在本案中亦委托了执业律师代理本案,理应非常清楚当事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平安财保公司主张与简**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然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公司在既未提供保证保险合同、简**支付保费的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双方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认为加重平安财保公司的举证责任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认同。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平安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15年7月《联合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及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小贷)与平安财保公司就案涉贷款及担保业务进行全面约定;

2.《说明》、《借款合同附件》里载明内容“借款要素”证明简**向民生银行和金安小贷借款75,000元的事实;

3.《客户李庆庆投保流程》证明案涉保险的投保流程演示;

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证明简**通过线上投保了案涉保险;

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证据一审提交过,证明该保险单是平安财保公司与简**双方建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书面合同;

6.系统截图2张,证明简**借款及保证保险基本信息;

7.《保险赔款确认书》,证明简**在案涉借款逾期后,平安财保公司向被保险人民生银行和金安小贷进行理赔,被保险人收到理赔款后向平安财保公司出具确认书。

本院认为,平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7日,民生银行(甲方)、金安小贷(乙方)、平安财保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联合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作为联合贷款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借款人的贷前调查、贷款合同签署、贷款发放还款、贷后管理、逾期贷款催收等;2.丙方负责受理借款人投保申请,对于同意投保情形,丙方及时将信息反馈给甲乙双方;关于贷后管理:联合贷款发放后,由乙方委托平安付科技服务公司完成借款人应付保费、借款人应还贷款款项等的全额扣收;3.关于保险理赔:保险期间的起始日为联合贷款的发放日,终止日为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日,当由丙方承保的贷款任何一期逾期达80天,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可在逾期第80天向丙方提出索赔申请,丙方理赔金额包括贷款剩余本金及实际赔付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丙方完成理赔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委托乙方签署《保险赔款确认书》给丙方,丙方就理赔的全部金额对投保人享有代位追偿权”。

2017年3月4日,金安小贷与简**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页第一页遗失,但在第二页“借款要素”中载明“借款金额75,000元,借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偿还:借款本息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分36次偿还。”《借款合同》附件有乙方简**签名。

2017年3月4日,简**通过线上投保的方式投保了以上借款保证保险,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尾部电子签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12694982600005007814)是平安财保公司与简**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书面合同,保险单主要载明:“每月保险费570元,每月按时交纳,投保人同意从投保人指定账户中扣除;被保险人:民生银行和金安小贷。保险理赔: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

从2017年3月4日签订合同开始,简**履行了七期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和交纳每期保险费570元的义务,从2017年10月16日开始,简**未再履行相关借款合同支付借款本息和保险合同支付保费义务。2018年1月24日,金安小贷向平安财保公司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载明“贵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尾数007814)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款人民币62,854.85元,其中本金61,561.01元,利息1,196.32元,罚息97.52元已收到。”平安财保公司向被保险人民生银行和金安小贷承担了以上保险赔付义务后,于2019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简**支付平安财保公司理赔款62,854.85元;二、简**支付平安财保公司保险费2,090元;三、简**支付平安财保公司违约金22,675.54元(以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简**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7月9日);四、简**支付平安财保公司律师费1,200元;五、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简**负担。

以上事实有《联合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说明》《借款合同附件》《客户李庆庆投保流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统截图、《保险赔款确认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简**之间是否成立了真实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二、平安财保公司向简**追偿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简**之间是否成立了真实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根据本案上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2017年3月4日,金安小贷与简**签订《借款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尾部有简**电子签名,《客户李庆庆投保流程》证明案涉保险的投保流程演示证明简**线上投保保证保险流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尾数007814)虽没有简**签名,系打印字体,但该保险单与以上证据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平安财保公司与简**之间通过简**线上投保,上诉人线上核保,保险人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成立了真实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当因债务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

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简**之间建立真实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下,平安财保公司向简**追偿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保险单是记载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具体内容的书面凭证。根据《联合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案涉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各方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表明,本案保证保险是平安财保公司为简**向民生银行与金安小贷向简**出借的借款75,000元提供担保,当保险事故发生即投保人拖欠借款达到80天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民生银行与金安小贷进行理赔投保人不能归还的借款本息后有权代位追偿投保人简**差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及未付保费。2018年1月24日,金安小贷向平安财保公司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载明“贵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尾数007814)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款人民币62,854.85元,其中本金61,561.01元,利息1,196.32元,罚息97.52元已收到。”双方保险单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3月4日签订合同开始,简**履行了七期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和交纳保险费义务,直至2017年10月15日,从2017年10月16日开始,简**未再履行相关借款合同支付借款本息义务和保险合同支付保费的义务,平安财保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获得对投保人简**的追偿权利,故平安财保公司请求简**支付理赔款62,854.85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保险单同时约定“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交保费。”因从2017年10月16日至理赔日2018年1月24日,简**也未再支付每月570元保费,简**应支付平安财保公司570×3.66=2,090元未付保费。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平安财保公司主动申请调减违约金,要求简**支付平安财保公司违约金(以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简**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平安财保公司要求简**支付律师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律师费收取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因本案二审出现大量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

二、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62,854.85元;

三、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2,090元;

四、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4,944.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简**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李金伟

审 判 员  杨梅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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