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定计税依据时,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不扣减增值税税额。
案例一:
本企业主营茶叶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况:将自产的茶叶用于门店的试泡,供顾客品鉴,以促进销售。在增值税上该行为是否应视同销售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问题所述情况,若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视同销售的情形,则不需视同销售。
案例二:
企业通过买赠方式销售自产货物(如买十赠一),赠送行为是属于视同销售?还是属于商业折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
如购买方需要开具发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赠送的货物在发票上按“销售折让”处理;销售收入是发票不含税金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及《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财会〔2006〕3号)第七条规定:“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其中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
案例三:
有关产品赠送以被赠送人成为客户为前提的是否不需视同销售?
“购烟酒计入业务招待费,是属于不得抵扣还是视同销售?”
答复“如果有关产品赠送以被赠送人成为客户为前提的可以不视同无偿赠送,不需视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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