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法律案例总结(四个执行异议之诉指导性案例汇总)

 2025-08-11 23:18:01  阅读 566  评论 0

摘要: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32批共计185个指导性案例,其中执行异议之诉案例4个。现将这4个案例梳理汇总,并就相关延伸问题以实务问答形式进行解读,另附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案例指引,供参考: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32批共计185个指导性案例,其中执行异议之诉案例4个。现将这4个案例梳理汇总,并就相关延伸问题以实务问答形式进行解读,另附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案例指引,供参考:

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相关法条:《物权法》第212条(《民法典》第429条)

实务问答:

(1)如何理解固定账户质押、浮动账户质押?

账户质押可以分为固定账户质押和浮动账户质押。固定账户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账户出质后,由作为质权人的开户行监管该账户,账户内的资金被“冻结”,出质人不能自由使用账户内的款项,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开户行就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浮动账户质押则是指出质人以其账户出质后,在发生约定事由前,质权人允许出质人在一定额度内使用账户内的款项,亦即账户内款项并不完全“冻结”,账户资金处于浮动状态,会因质押人提款或者存款而减少或者增加,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就账户中的资金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2)如何理解空账户质押、实账户质押?

关于实账户与空账户,系以浮动账户下质押账户内有无资金作为标准分类的。空账户质押,即设立账户质权时,账户资金可能还是零,或者账户质押后,因账户资金浮动而变为零。实账户质押,即账户资金处于一定幅度的浮动状态,但始终保持一定数额的资金,如出质人质押账户资金后只能汇入不得汇出,或者质权人允许出质人在一定额度内使用账户内的款项。本案属于实账户质押之情形,即长江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将保证金存入了本案账户,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本案账户内的资金。

(3)浮动实账户质押能否成立金钱质押担保?

金钱质押担保除适用固定账户质押外,是否适用于浮动账户质押情形,以往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与做法分歧。本指导性案例即认为,浮动账户质押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的,是可以成立金钱质押担保的。金钱特定化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需注意的是,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方面,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该案例结果不仅符合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也符合动产质权之占有公示方法。但需注意,该案例仅适用于实账户质押情形。

另,《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之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已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替代。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适用实例:(2018)京民终37号

指导案例154号: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再39号】

裁判要点: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227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234条)

实务问答:

(1)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类型及是否停止执行?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34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目前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对生效的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的权属有争议;二是原来不是执行标的但在执行过程中误认为是执行标的而予以执行;三是认为执行行为影响了自己对执行标的的使用权而提出的异议。

由于一般审判程序较复杂,若对所有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经审查程序直接进入审判程序,易使执行程序久拖不决,不利于正当债务人合法权利实现。实践中也确有部分案外人的异议可通过执行机构的审查便能获得解决,但对执行标的确实存在实体争议的,仍应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为此,《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34条作了程序上的限定。

需注意,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法院可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另,若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34条规定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并不停止执行。案外人请求确有理由或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2)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有哪些?

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实践中,需注意区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不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以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若案外人没有对执行标的提起书面异议、书面异议未被驳回或者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就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没有此限制。

此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是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并无异议,只是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有异议,目的则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针对的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目的在于推翻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根据《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303条第1款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22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关于第2个条件“明确地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理解,需特别注意。

一方面,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因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仅要有具有诉讼请求,而且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

另一方面,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若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其应当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以撤销原判决、裁定,而非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有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时,如原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被执行人无法用现金偿还,执行法院将本属于案外人的车辆系误认为被执行人所有,对该车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就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如此区分,在于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可能并不相同。若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认标的相同,如原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特定物,此时执行标的错误实质上不是执行行为本身存在错误而是执行依据存在错误,此时仅排除执行行为并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对该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此时即需借助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对错误的执行依据进行纠正。

指导案例15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

裁判要点:在抵押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227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234条)

实务问答: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求是否必须与原裁判无关?

诉讼请求是否“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重要区别。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上述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导致损害案外人的民事权益,目的则是推翻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说,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之一就是要求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

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是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并无异议,只是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有异议,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指导性案例中,原告对原判决并无异议,只是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其诉请应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2)如何判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求是否与原裁判无关?

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要件时,除了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关键还要看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要区分诉讼请求是与原判决、裁定有关还是无关,即案外人是基于对执行依据不服还是仅对执行行为不服,亦或是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

具体来讲,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步:

第一步,若案外人是基于对执行依据不服,那么就属于“与判决、裁定有关”,就不应当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但是只能在该两种程序中二选一,并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301条规定进行。

第二步,确定终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仅是因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和措施本身错误,还是基于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某种实体权利。若并没有涉及确认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即仅是案外人就是对执行行为、措施不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若案外人在诉请中提出确权,或虽然在诉请中没提出确权但在事实理由部分表达了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实体权利,那么就应被认定符合《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30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核心起诉条件。

指导案例156号: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相关法条:《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8条、第29条

实务问答:

(1)如何理解不动产买受人与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竞合?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8、29条(2020年修正这两条未调整)分别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和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执行的两类充分条件,在适用上存在竞合情形的可能。该两条在适用上存在竞合情形,但均系依据第24条规定对合法、真实且能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的认定标准。

第28条系对登记在任何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不动产适用,属对不动产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一般性认定标准规定。第29条系针对房屋消费者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排除执行的特殊性认定标准规定,即在购房消费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在所购房屋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情形下,买受人只需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支付价款达到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即可排除执行。

相较于第28条规定,第29条并不要求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房屋并支付全部价款,但必须严格限定在“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下,目的在于对购房消费者基本居住权的保护。这两条并非单纯以被执行人是否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区分适用标准,也不因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符合第28条规定情形下还需以满足第29条为必要条件。换而言之,该两条均是得以排除执行的充分条件,符合任何一条均可排除执行。 

(2)能否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29条直接认定所有权? 

如前所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系对不动产买受人和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特殊保护,而非基于对不动产或商品房所有权的保护。需注意,在依据该两条排除执行的情形下,法院并不能直接认定排除异议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或商品房的所有权,而仅能产生排除该案执行的法律效果。换而言之,对所有权的认定,仍需依照《民法典》第209的规定来确定,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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