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财产应当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如果两者存在混同,那么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将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非一人公司而言,要求公司承担这种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往往难度较大,但是对于一人公司而言,难度则大大降低,因为此时公司法规定的是一人公司的股东来承担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如果股东不能有效完成上述举证则股东就存在被认定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法第六十三条又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为防范因公司债务而波及到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则首先需要完成年度审计报告的举证责任。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一人公司在举证审计报告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审计报告并未起到保护一人公司股东的作用。那么股东究竟应当如何有效举证审计报告呢?
财务报告做规范包括三点要注意:1.严格依据会计法做财务报告;2.要能完成反映收入和支出;3.不得遗漏负债或债权。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问题点是在第2、3项方面。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项的瑕疵点,则财务报告的所谓规范也不过是形式上的规范,而审计报告的结论无论如何任何当年度财务情况也将于事无补。
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问题点就是股东所提交的一人公司审计报告遗漏了公司的某项收入或者负债,再或者未将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入账。
审计报告如果并无本文所述第一种情况所述的瑕疵点,也需要注意在资产流动性方面,能否体现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各自独立。这方面需要股东主动进行举证,而非让法院在司法审查时发现问题再去解释。
例如,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是法人股东,那么建议在举证一人公司审计报告的同时也要举证法人股东的审计报告。两个报告之间如果能够相互印证,那么在财产独立性的认定方面是基本没有问题的。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则除了举证一人公司的审计报告外,建议自然人股东举证自己相对应年度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情况、当年度新增名下资产的购买记录等,据此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各自独立。
笔者认为上述两点,无论对于需要完成举证责任的一人公司股东,还是需要审查一人公司股东举证情况的债权人而言,都有必要认真考虑,小心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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