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哪些(先签保险合同)

 2025-08-12 01:57:01  阅读 357  评论 0

摘要:王律师说保险法: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依法承担的将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具体体现在《保险法》第17条、《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对保险人说明的范围做了进一步规定。《保险法》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

王律师说保险法:

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依法承担的将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具体体现在《保险法》第17条、《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对保险人说明的范围做了进一步规定。

《保险法》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因为保险业务具有专业性,保险条款往往晦涩难懂,如果保险人不加以说明,作为非专业的投保人往往难以理解。造成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保人难以理解其条款的准确涵义及对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对投保人是有失公平的,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再者,投保人作为消费者,基于消费者保护主义的原则考虑,保险人也应当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因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法定性。即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律强制性规范的,不论保险人以何种合同条款方式都不应免除该项义务。

2、先合同性。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订立合约前或订立合同时履行,合同订立后再进行说明,有可能被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增加了新的条款内容时,在转换时也应当对新增加内容履行说明义务。

3、主动性。不论投保人是否进行询问,保险人都应当进行主动地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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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渝02民终384号

基本事实:

2018年9月,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3日1时起自2019年9月3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3日11时起至2019年9月3日24时止。2018年9月3日,双方形成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2018年9月7日,双方又形成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同日,A公司在投保人声明页加盖公章确认。

2019年4月3日3时许,驾驶人C驾驶车牌为渝XXX号的重型罐式货车,在“麻子包”处发生车辆翻滚下里边农田内的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庄稼受损和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人C首先给其兄弟打电话,接着给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余滔打电话说明出了事故,但没有直接报警。待其兄弟车辆到达后便自行离开现场回家换衣服、休息,直至9时许到医院就诊。4月3日7时许,车辆实际经营者先向B保险公司报案,并在到达事故现场后报警。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和费用:水池农田损失6000元、车辆救援服务费24400元、车辆修理费190704元,共计221104元。事故发生后,B保险公司已理赔交强险财产保险金2000元。2019年8月9日,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表示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A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投保人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B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对于B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后,A公司没有及时报警或者依法采取措施,其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免赔的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

首先,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质上是一种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随附义务。随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非合同约定义务。其次,这种明确说明义务的重要意义在于使得相对人能够清醒地认识到特定的法律后果,在公平、合理、了解的前提下缔结保险合同。这也是对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程序上的严格规制,督促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依最大诚信原则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才进行明确说明,就失去了法律设定明确说明义务的意义。因此,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即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并不能被认定为履行了该法定义务,并因此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其法律后果是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生成保单时间、保单打印时间及保费收取确认时间均为2018年9月3日,可见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8年9月3日。而A公司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页栏盖章确认的时间是2018年9月7日。故B保险公司实际上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才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该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违反了前述相关法律的规定,免责条款对A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B保险公司主张据此免责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由B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A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215104元,合计219104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是否生效;2.B保险公司是否应向A公司支付保险金。本院针对前述焦点问题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是否生效的问题。

根据B保险公司上诉所称,其已在2018年9月3日接到A公司的投保;结合《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载明:“行驶证车主: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及保险单载明的收费确认时间、投保确认时间均在2018年9月3日的事实,再加上A公司自认案涉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8年9月3日,足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9月3日达成建立案涉保险合同的合意后,于同日建立了案涉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投保人A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B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在案涉保险合同未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案涉财产保险合同已在2018年9月3日成立并生效。

现B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在2018年9月3日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免责声明书一并交予A公司,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因A公司未能在投保时加盖公章,故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在2018年9月7日才签订并加盖公章;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在2018年9月3日仅收到B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并未在同日收到保险条款,B保险公司也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需重点审查在2018年9月3日保险合同订立时,B保险公司是否就案涉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告知的形式,向A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B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来看,其未能证明已在2018年9月3日向A公司尽到前述义务。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B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向A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B保险公司上诉另称,即便B保险公司未在2018年9月3日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但A公司已在2018年9月7日签署免责事项说明书,免责条款应当自2018年9月7日起产生效力。本院认为,B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属应当履行的义务,时间明确限定在“订立合同时”,且尽到前述义务的载体为“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而这些载体的形成时间均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或成立之时,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法规并未赋予保险人采取事后尽到前述义务,使得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生效的依据。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属法定的附随义务;其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在双方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需投保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相应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使得双方当事人在公平、合理、了解的前提下缔结保险合同。即交易双方均需尽到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让投保人、保险人充分评估自身风险,作出是否投保、承保的判断。B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应当知道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免责条款的约束会使得投保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无法获得保险赔付,提示和明确告知相应免责条款,可使投保人能够评估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性,对投保人作出是否愿意投保的意思表示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甚至影响投保人对自身不规范的行为进行自我约束,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故保险人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并按照适当的方式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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