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小说系列(5个涉著作权的指导性案例梳理)

 2025-08-12 06:06:01  阅读 842  评论 0

摘要: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32批共计185个指导性案例,其中涉及著作权的案例有5个。现将这5个案例梳理汇总,并就相关延伸问题以实务问答形式进行解读,另附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案号指引,供参考:指导案例80号: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32批共计185个指导性案例,其中涉及著作权的案例有5个。现将这5个案例梳理汇总,并就相关延伸问题以实务问答形式进行解读,另附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案号指引,供参考:

指导案例80号: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5)筑知民初字第17号】

裁判要点: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创作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的,应当认定作者对其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相关法条:《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3条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

实务问答:

(1)《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如何理解?

按照《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3条的规定,其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作品应具备的条件包括:

一是必须是“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所谓创作,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二是必须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即创作具有“独创性”。但需注意,创作过程中可以依法“引用”。此外,《著作权法》的“独创性”不同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新颖性”具有“排他性”,而《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则没有《专利法》所称的“排他性”这一特点。如在同一地点不同人拍摄的作品,尽管相似甚至“雷同”,但不属侵权。

三是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范围内的作品。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范围内的作品,不属《著作权法》规范的范畴。四是必须是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即《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列举形式。

(2)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概念、种类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法律上并无明确的定义,从字面意思看,其是指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演变而生的另一种具有新的表现形式的作品。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系基于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收集、记录、整理、翻译、汇集、改编等而形成的作品。衍生作品也可分类,第一类是在原民间文学艺术基础上加入作者独创性思维而生的作品,第二类则是没有加入创造成分而不具有独创性的衍生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无疑应限定为第一类范围。

通过本指导性案例亦可得知,涉及的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创造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的,应认定作者对其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即该案所涉《和谐共生十二》画作属于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衍生作品,是对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传承与创新,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作为作者的原告洪福远,在其具有度创新的范围内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适用实例:(2020)浙01民终1426号

指导案例81号: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1049号】

裁判要点:1.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的作品中的题材主线、整体线索脉络,是社会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2.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3.按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对创意、素材、公有领域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以及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的表达形式,则不予保护。

相关法条:《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2条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

实务问答:

(1)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分别独创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如何确定?

实践中,同一题材特别是重大历史或者社会题材经常发生多作者分别创作的作品,作品的某些内容和表达也经常出现一定的雷同。一般来说,体现重大社会、历史题材的作品都需要使用一些客观的历史史实,而任何人对此都不能凭空杜撰。因而,部分作品在记述人物、时间、事件等内容时所反映的客观史实和所利用的史料部分相同,不能作为构成剽窃的根据。而不同作品在创作风格、文学处理等表达形式上体现作者的创作特点,则突出地表现了作品的独创性。若原告不能证明这些表达形式属其作品所独有,其主张他人抄袭剽窃自己作品的请求就不能成立。

可以说,对同一主题,任何人都享有充分的创作自由与创作空间。若认定部分作者可对某些题材、史实、资料等进行垄断,则会阻碍其他作者的创作,而这并非著作权立法本意及其精神所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本指导性案例认为,历史是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有权利用历史题材创作作品。

(2)著作权法是否保护思想或情感本身?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而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或情感本身。换而言之,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或相似,应当是指表达的构成而非思想、情感。所谓思想,包括对物质存在、客观事实、人类情感、思维方法的认识,是被描述、被表现的对象,属主观范畴。思想者借助物质媒介,将构思诉诸形式表现出来,将意象转化为形象、将抽象转化为具体、将主观转化为客观、将无形转化为有形,为他人感知的过程即为创作,创作形成的有独创性的表达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此处的表达不仅指文字、色彩、线条等符号的最终形式,当作品内容被用于体现作者的思想、情感时,内容也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但创意、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或表达唯一或有限则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必要场景,指选择某一类主题进行创作时,不可避免而必须采取某些事件、角色、布局、场景,这种表现特定主题不可或缺的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表达唯一或有限,指一种思想只有唯一一种或有限的表达形式,这些表达视为思想,也不给予著作权保护。

就本指导性案例言,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即比较两部作品对于思想和情感的表达时,需确定两部作品表达中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而不是离开表达看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其他方面。

适用实例:(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

指导案例157号: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

裁判要点: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艺术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

相关法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条

实务问答:

(1)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与特征?

“实用艺术作品”是以立体造型表达的具有艺术性和实用性,且可以通过工业生产等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实用艺术作品”来源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规定其属著作权保护范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也规定了“实用艺术作品”含义为“适于作为实用物品的艺术作品,不论是手工艺还是按工业规模制作的作品”。

“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92 年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2014 年的《<著作权法>送审稿》中将“实用艺术作品”明确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且将其与美术作品置于并列地位。可看出,我国《<著作权法>送审稿》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基本上符合公约的规定。

实用艺术作品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独创性。独创性是实用艺术作品能够成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最基本要求,其一方面要求作品需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非抄袭、剽窃他人作品,但无需达到《专利法》对受其保护的作品所要求的新颖性标准;另一方面作品须具有创造性的个性表达。不同于《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一般作品的创造性高度,这里仅要求作为与同类产品进行区别的标志。

2.实用性。实用艺术作品最明显的特征是拥有实用性和艺术鉴赏性两个特征。实用性是是一件艺术作品被称之为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备的基本特征之一。实用性,简而言之就是能满足实际生活需要,在实际生活中具有使用价值,可在实际生活之中使用,在生活中被大部分的人接受。

3.艺术性。艺术性指作者通过作品的创造使人们在视觉美感上得到的统一感。艺术性强调的主要是作者的思想表达,是作者主观想法的体现。但在实用性和艺术鉴赏性可分离的情况下,若该艺术鉴赏成分能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则可从完成之日起就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具备艺术鉴赏性与否,一般以大众审美标准进行标准。

4.可复制性。可复制性指可被运用于实际生产中进行复制,以求满足创作者一定经济利益。可复制性是判断实用艺术作品和纯欣赏性作品区别的标志所在,同时也是判断一个作品是否能称得上实用艺术作品的标志之一。

(2)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

本指导性案例明确了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路径是作为美术作品而来的,其受《著作权法》保护是艺术性而非实用性。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是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其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可知,《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主要是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的保护,而非对实用功能的保护。

可以说,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相互分离的条件。实用艺术品虽然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但只有当这类智力创作成果的艺术成分能够独立于实用功能而存在时,《著作权法》才能基于艺术表达的部分而对产品造型给予保护。可以说,《著作权法》基于“艺术性”而非“实用性”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旨在确保《著作权法》不沦为保护实用功能的工具。因而,值得相关生产厂商注意的是,要想产品获得《著作权法》有效保护,应加大产品艺术美感的提升,尽可能达到较高的创作高度。

(3)如何判断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相互分离?

一般而言,若物理上或观念上可相互分离,即可认定符合“实用性与艺术性可相互分离”的条件。物理上的相互分离,指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在物理上进行拆分并单独存在。同时将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分离后,对实用艺术品的功能性不产生减损。如一座拥有雄狮造型底座及龙纹装饰的家具,作为底座的雄狮造型可以从家具上分离出来并独立存在,即为“物理上的”分离。只要再满足了对艺术美感表达的独创性和保护期要求,该家具造型即可获《著作权法》保护。

观念上的相互分离,指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成分能够在“观念上”同实用功能区分开,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也不会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或减损。相反,若改动实用艺术品在艺术部分的设计,直接影响到实用功能实现的话,则属无法分离。如茶具表面的绘画和茶具本身,由于绘画的艺术价值和茶具的实用功能在观念上有本质区别,即使换其他绘画也不会影响茶具盛饮功能,此时即属观念上能够区分之情形。

指导案例48号: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

裁判要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实现软件与机器的捆绑销售,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机器读取以该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将其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扩展到机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相关法条:《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53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第3条第1款第1项、第24条第1款第3项

实务问答: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也就是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对象)即为计算机程序和文档。且受保护的软件需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该条例第3条同时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其涉及的Eng格式数据文件是JDPaint软件在加工编程计算机上运行所生成的数据文件,并非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符号化语句序列,且该数据文件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对该格式文件的破解本身也不会直接造成对JDPaint软件的非法复制。因而,Eng格式数据文件并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

(2)捆绑销售是否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

为限制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强化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可认定为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但限制“恶意规避技术措施”不能被滥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实现机器与软件的捆绑销售,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机器读取该数据,以期将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扩展到机器上。此种捆绑销售行为,显然已超出著作权法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不属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可采取的技术措施范围。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其他公司开发可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行为,并不属于故意避开和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指导案例49号: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8号】

裁判要点: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第1款

实务问答:

(1)计算机软件侵权中相关侵权行为如何推定?

本指导性案例涉及到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举证证明责任的确定问题。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主张侵犯软件著作权的一方,须举证证明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通常情况下即两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但在涉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原告虽然可取得装载有侵权软件的产品,但由于加密设置等的存在,其并不能直接读出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等核心程序。换而言之,原告虽能获得产品并投入正常使用,但无法取得该软件的具体指令序列,亦无法直接进行软件侵权对比。为此,则需适用推定规则。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原告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

引申开来,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审理中,相关证明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原告有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软件之间存在相同或实质相同情况。如软件运行时,两者间是否存在相同的软件设计缺陷等。二是原告是否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举证职责。取得装载被控侵权软件的产品应在原告举证能力内,但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一般不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三是被告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是否存在合理理由。

(2)常见比对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方法有哪些?

一是对特征性缺陷的比对。特征性缺陷,指软件本身特有的、不具普遍意义的缺陷。通常因设计人员软件设计时的疏漏而产生,后果是在特定条件下出现不属原设计范围的特别状态。由于其带有很强偶然性,故而可作为一种重要的识别标志。

二是对软件源程序的比对。众所周知,源程序作为软件程序的核心和根本内容。若两个软件的源程序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则应认定软件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三是对目标程序的比对。由于目标程序是软件源程序的具体表现,在无法获取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的情况下,也可读取目标程序进行对比。但需注意,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则源程序也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只是通常情况而非绝度。但被告对除外情形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注释从略)

注:以上内容据《民商事指导案例实用速查手册》一书而成,本号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民商指导案例实用速查手册 ¥94.74 购买

版权声明: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案例小说系列(5个涉著作权的指导性案例梳理)】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自研大数据AI进行生成,内容摘自(百度百科,百度知道,头条百科,中国民法典,刑法,牛津词典,新华词典,汉语词典,国家院校,科普平台)等数据,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

原文链接:https://www.yxiso.com/zhishi/2074143.html

发表评论:

关于我们
院校搜的目标不仅是为用户提供数据和信息,更是成为每一位学子梦想实现的桥梁。我们相信,通过准确的信息与专业的指导,每一位学子都能找到属于自己的教育之路,迈向成功的未来。助力每一个梦想,实现更美好的未来!
联系方式
电话: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
Email:beimuxi@protonmail.com

Copyright © 2022 院校搜 Inc. 保留所有权利。 Powered by BEIMUCMS 3.0.3

页面耗时0.0646秒, 内存占用1.97 MB, 访问数据库24次

陕ICP备14005772号-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