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从而使债消灭的协议属于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为要物合同,需以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为生效要件,当代物清偿协议未实际履行,不能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时,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某项目地下人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4010000元,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人防验收合格前支付80%价款,验收合格支付95%价款,质保期满付清余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两套房屋冲抵工程款382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履行协议,至今不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及土地另行抵押他人,该合同至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只能主张被告履行原债务,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该案已由原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变为单纯的债权债务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只能主张继续履行新债务。即使原告主张履行原债务,工程款的80%,为3208000元,而非38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某项目地下人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坐落于XX;工程内容为战时给排水设备、管道及备件的安装,战时电气设备及管线的安装、平时及战时通风系统设备及管道的安装,人防门的安装,以及人防工程资料整改,人防工程报验工作;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风险、包验收合格、包质保期维修;开工日期2013年6月3日,完工日期2013年8月2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及天津市颁发的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工程整改方案由原告根据本项目人防验收意见和市人防验收标准制定,原告保证其整改方案及其整改后,本工程可以通过天津市人防监督部门的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合格证明;合同包干价款4010000元,工程完工后人防验收合格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80%,人防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保期满,经被告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提请验收,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验收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期限进行了施工。监理单位天津市开发区泰达国际咨询监理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理,于2013年9月1日进行了预验收,并出具《X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理评估报告(人防工程)》,评估意见为:人防工程竣工预验收基本达到合格标准,能够达到竣工验收基本条件,同意进行验收。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未经人防验收合格。2014年1月28日,因被告未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及案外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购房价款2230000元;原告购买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购房价款1590000元;四方一致同意以上述购房价款的合计价款冲抵X项目地下人防整改工程部分工程款3820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向A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230000元、向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590000元;原告可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X项目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后,原告可办理另一商品房抵房转让手续。该份协议至今未能履行,庭审中,被告表示欲抵销工程款的房屋由于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和查封问题,不能办理转让所有权的手续。
裁判结果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08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项目地下人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有权依照合同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在《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中达成新的合意,将工程完工后人防验收合格前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增加至3820000元。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该3820000元为抵扣工程款的两套商品房的价款总额,而非双方协议变更了应付工程款数额,故本院认定在人防验收合格前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工程总价款4010000元的80%即3208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已达成购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可选择按原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其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具有代物清偿的意义,根据民法原理,代物清偿具有要物性,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本案中由于非原告方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无法确定履行上述协议内容的期限,从公平角度考虑,原告按原合同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的代物清偿纠纷,我国民法理论框架中没有代物清偿的概念及制度体系,一般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从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现象。在法律上,债务人原则上应以债的标的履行债务,不得以其他标的代替,但如果债务人确实无法按照原来约定的标的作出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债务人也可以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而为履行。代物清偿采用灵活的方式在化解债务纠纷、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亟需厘清代物清偿协议的性质,保证其效用发挥。
一、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效力如何,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时,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原债务。不同法院的处理规则极不统一,理论界也是百家争鸣。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该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他物代替清偿,而代物清偿行为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在尚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目的尚未实现,清偿行为并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为要物合同,法不禁止即许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及不产生严重不公平的情况,不宜过多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其合意应予尊重,以便鼓励交易,追求解纷效力。
对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一是从合同本质上看,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其成立必须满足四个条件,必须有原债务存在;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必须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所谓现实地受领给付,在其他给付为移转不动产所有权时,仅仅有表示移转的意思尚不足够,必须要办理移转登记手续,完成交付,才算成立代物清偿。
二是从以物抵债的目的看,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务的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要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或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效果。当事人仅有合意,未实际履行的,清偿目的并未实现,原债务不应消灭。
三是从当事人利益平衡看,坚持代物清偿的实践性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存在不公平问题,即使债务人反悔,未实际给付,债权人依然可以请求履行原债务,未增加债务人的义务,也未损害债权人的权利,而是给当事人在达成合意后未履行前审慎评估利害关系的机会。
四是从现实角度看,在社会诚信有待提高的情况下,把以物抵债作为诺成合同将导致被虚假诉讼利用,有些以物抵债协议被司法确认,或在资本抵债时对抗其他债权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司法秩序,威胁司法权威。并且法官在一个诉讼中既要审查债权关系,又要审查物权关系,债权与物权的审查重点不一,法官难以周全兼顾。
五是从法律依据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仅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债务才算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1 条对执行中以物抵债进行规定,肯定了以物抵债的实践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指导性案例中认为应坚持清偿型以物抵债的实践性,当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只能要求继续履行原债务[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认为以物抵债具有要物性,具有代物清偿的意义[6]。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 蛇口) 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7]中法院坚持以物抵债的要物性。
综上,当事人之间就代物清偿作出约定,而债务人并没有现实的给付,代物清偿合同未成立,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原债务尚未消灭,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这与债的更新不同,债的更新的法律效果是原债务消灭,新债务成立,债权人仅能请求债务人履行新债务。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72号指导案例,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8]实质是债的更新,双方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不可撤销的消灭,当事人只能履行新债务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履行原债务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弘泽印象项目地下人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应工程款,此为原债务。在给付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案外人达成购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用购房价款冲抵弘泽印象项目地下人防整改工程部分工程款,即达成代物清偿合意。在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并且因房产存在抵押和查封,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无法实际履行,虽在原告主张原债务时,被告抗辩要求继续履行新债务,但债务清偿目的已然无法实现,代物清偿协议未成立,基于保护债权理念和公平原则,原告请求履行旧债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在《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中达成新的合意,将工程完工后人防验收合格前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增加至3820000元。但根据前文所述,代物清偿协议未成立,此条约定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该3820000元为抵扣工程款的两套商品房的价款总额,而非双方协议变更了应付工程款数额。因此,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仍应依据原合同约定,按照总金额的80%计算,即3208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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