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违法违规搭建的钢棚、简易板房或者未能取得合法手续的房屋会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往往会表示,虽然拆除程序违法,但因拆除的是违法建筑,所以没有任何赔偿。
那么在法院以往的判例中真的是这样认定的吗?今天,在明律师就带大家仔细分析一下这个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能够得到赔偿的仅限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如果是违法搭建的建筑物,则不属于合法权益的范畴。对于这种情况造成的房屋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对建筑物本身的价值不予赔偿。
在(2016)最高法行申6号行政裁定中,人民法院认为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时,手段、方式必须科学,不得以野蛮的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因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由此可见,对于可剥离的,并能够保存移交的建筑材料,应当以科学的方式进行妥善保存。
根据行政机关的行为对于建筑材料是否能够得到赔偿区分为以下不同情况:
【行政机关在拆除前,已经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情况】
在(2017)湘07行终92号判决中,人民法院确认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案涉建筑物为违法建筑证据确凿,处罚适当,但其强制拆除的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违法。
然而,在拆除之前,行政机关已经通过《停止建设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公告通知书》及《催告书》等方式告知了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可申请复议、进行申辩的权利。这就说明行政机关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自救权利后,实施的强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未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采取野蛮手段破坏建筑材料的情况】
如果行政机关未能给当事人自行拆除建筑留有适当的时间,直接将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则就要评价行政机关拆除行为的适当性。
在(2018)黔02行赔终15号判决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拆除时,未对可回收建筑材料进行区分,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建筑材料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法院依据损害程度,酌定了一万元的材料损失赔偿。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遵循比例原则,采取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
从目前的判例来看,对于违法建筑中,能够留存移交的建筑材料是否能够得到赔偿的问题,要视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是否损害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来认定。
在明律师最后提醒大家,当自己的建筑物、构筑物被认定为违建时,不要消极应对,对违法建筑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诉讼。
即便自己认可了违法建筑的认定,也要及时对其中的可回收建筑材料进行处置以减少损失。对于未保留充足处置期限的,应当提前做好现场取证工作,将保存的证据作为日后主张自身合法权利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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