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程序
行政诉讼中原则上不适用调解,但在行政赔偿、补偿及自由裁量行为,以及一些法院认为可以调解的情况,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由法院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不是加盖法院印章之日起有效,而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的生效日期也是根据最后收到调解书当事人签收的日期确定。
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请求法院根据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制作判决书时,法院不予准许。
因为调解协议是双方让步达成的协议,在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会为了化解矛盾,对于对方的请求作出妥协,而一旦承认了某些内容,却没达成调解协议,对方却要求根据这些内容要求制作判决书,对另一方显然不公平,也不利于调解制度的推行。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调解成功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调解书维权。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可以构成强制执行的依据。
调解不成功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案件,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第八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日期根据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确定。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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