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62号,审判长王友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法律关系:发包方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以下简称四平卷烟厂),施工方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
争议的焦点: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的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青单计价),应该采用何种计价方式结算?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中的固定价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投标须知第10.2款明确,投标人报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2、2011年6月8日新星宇公司发出的投标函明确“我方已仔细研究了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异地技术改造项目综合仓库、片烟中转库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我方愿按照固定总价的方式,以人民币34886935元投标总报价”;3、2011年6月13日四平卷烟厂、招标代理机构以及招标管理机构向新星宇公司发出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明确招标价格为34886935元;4、2011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合同价款为34886935元。第23.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工程量清单计价-固定单价方式;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47.4约定“本项目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外,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不变。变更的工程量、现场签证项目,投标清单中已有相同或近似综合单价的,则变更的工程量按投标时的综合单价计价。”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合同为固定价合同,故新星宇公司主张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据实鉴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新星宇公司的主张,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中确实也出现过“固定单价”的表述,而且最终的固定总价亦是根据报价清单中所列单价计算所得,因此,鉴定机构根据新星宇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的各项工程量单价和确认的已完工程量计算新星宇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以此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既约定固定总价,又约定固定单价,如何结算?固定总价包干范围(清单)内按固定总价结算,固定价包干范围(清单)之外的按清单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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