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的乱案例(旧案普法)

 2025-08-12 15:33:01  阅读 412  评论 0

摘要:导读:卖淫嫖娼不仅违反社会公德,也违反相关治安管理,甚至重者还有可能存在犯罪,对于卖淫嫖娼,大家会有一误区,即只是受《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处罚仅仅是拘留几日并处罚款,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和我们所认知不一样的案例,一人支付嫖资,与失足女发生关系可按卖淫嫖娼

导读:卖淫嫖娼不仅违反社会公德,也违反相关治安管理,甚至重者还有可能存在犯罪,对于卖淫嫖娼,大家会有一误区,即只是受《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处罚仅仅是拘留几日并处罚款,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和我们所认知不一样的案例,一人支付嫖资,与失足女发生关系可按卖淫嫖娼处理,那么一人或者二人以上,支付嫖资,同时与一失足女或者两人以上,发生关系,是否还会按照卖淫嫖娼,影响社会秩序,进行拘留并处罚款呢?

今天我们就来从实践案例中进行学习,卖淫嫖娼什么情况下会构成聚众淫乱罪。

注:该案系1996年发生的卖淫嫖娼事件,但两名主犯潜逃至国外,到2011年回国自首,跨越幅度之长,因此,该案具有典型警示意义,案情已进行相应修改。

基本案情

瑞安人民法院

事情从1996年7月13日说起,郑某、黄某与蔡某、莫某(其中蔡某、莫某已经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准备在第二天晚上九点钟,把失足女带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竹溪村山上进行嫖娼。

到了第二天晚上,郑某、蔡某与失足女毛某、董某谈妥价格后,遂带该二名失足女至竹溪村山上一坟地里。

非案件图片,来自网络

随后,郑某、董某就把黄某、莫某叫到山上,人齐了就准备开展多人运动。

期间,郑某、蔡某选定失足女毛某,黄某、莫某选定失足女董某,就此先后开展运动,尚未轮到的人员,均在一旁围观。

后林某(已判)从蔡某处获悉信息后,又把黄某、李某、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叫到山上来。

而之前的郑某、黄某与蔡某、莫某等人做完运动,支付金钱后,已经先行下山离开。

失足女董某、毛某在山上为后面到来的林某几人提供服务,持续到次日凌晨1时许,但林某几人一直迟迟不支付嫖资,失足女毛某、董某愤怒选择离开,但是被林某等人纠缠,不肯放二人离去,后二人借口上厕所逃离坟地,并在第二天进行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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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黄某潜逃国外,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24日向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中,失足女毛某、董某报警后,警方会以强奸罪开展侦查么,显然是不会,毛某、董某之所以报警系因为没有得到林某等人支付的嫖资,而二人自愿与其发生关系是有利益所图,故不会构成强奸罪。

笔者在本文,仅以卖淫嫖娼在何种情况下转变为聚众淫乱罪进行讨论分析、学习,重点不在于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分析中,而且,本案中,除黄某、郑某二人事发后逃往国外,未及时对其刑事处罚,其余人均以获刑,故本文的重点人物在于郑某、黄某二人。

卖淫嫖娼构成要件如何

法律上,对卖淫嫖娼如何规定?本案中未支付嫖资没是不是就不构成卖淫嫖娼了?

在相关规定出台以前,我们国家对“卖淫嫖娼”的行为也只规定如何处罚,而对于认定上,并没有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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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后来我国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中只规定对于卖淫嫖娼要罚款或拘留,对卖淫嫖娼并没有明确定义。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中指出:“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

公安部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分别指出:“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yin、手yin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我们可以从上述答复和批复内容可以看出,“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

1、发生在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之间。

2、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进行交易。

3、发生性关系。

综上,一般认为,已经就卖淫嫖娼的价格和场所达成一致协议,行为人准备发生性关系,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即使没有给付财物,因并非是主动放弃,仍然属于卖淫嫖娼。

但是如果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如还没有付诸行动,或者觉得卖淫女相貌丑陋,主动放弃的,是不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的。

本案中,抛开其它条件的话,失足女毛某、董某与后来的林某几人发生关系,即使对方没有支付嫖资,也属于卖淫嫖娼。

如何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假如构成卖淫嫖娼,黄某、郑某还会被处罚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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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一年半之后是不会被追究的,我国法律上对嫖娼认定为治安案件,一般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的六个月没有发现的,就不会被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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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点认为,黄某、郑某与失足女毛某、董某做多人运动,是秘密实施的,因为这几人选择做运动的地点在竹溪村山上的坟地里进行的,即使召集、邀约行为具有公开性,也不能认定为聚众淫乱罪。

他们几人的行为恰恰符合“卖淫嫖娼”的构成要件,而且未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因为已经过了时效,故可不再追究。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一种理解过于狭隘,现实中几乎绝大部分聚众淫乱案件的淫乱行为都系秘密的,这符合人性的规律。

但即便淫乱行为是秘密的,聚众淫乱者本身仍可以是一种蔑视社会、伤风败俗的心态,并且随时预料到自己淫乱行为可能会被社会所知,侵犯了公众对性的感情。

因此“多人以上成年人基于同意所秘密实施的性行为,没有侵害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的观点并未被实务所接受。

所以,对于黄某、郑某,不能够按照“嫖娼”的治安管理处罚,而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聚众淫乱罪处理。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在理

何为聚众淫乱:

首先必须为三人以上,其次聚集在一起从事淫乱行为活动,不仅限于自然性jiao,还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yin、口jiao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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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认定聚众淫乱罪的客体是必须侵犯了公共秩序,再者就是必须是三人以上聚众行为,同时聚众是为了淫乱的目的,以及此罪属于故意的行为,满足此四个要件,即构成聚众淫乱罪。

四要件中,又以是否侵犯“公共秩序”为重点,因此才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只有分析清楚何为公共秩序,才能够真正了解此罪的含义。

何为公共秩序:

即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

违反了这种公共生活规则,也就打破了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

因此,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生活规则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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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生活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旨在保护人的安全和尊严,特别是保护老幼弱者的安全规则;二是旨在调节公共场所秩序的纪律规则;三是旨在维护日常生活中稳定联系和风尚习俗的交往规则。

安全规则对人们的社会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而它也可以贯穿到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之中。

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就其特点、意义而言,分别反映了公共生活规定所调整的两个领域,与之相关联的。

公共秩序也就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即通过纪律规则所调整的公共场所秩序以及通过交往规则所调整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聚众交往和风俗习尚。

聚众淫乱违反了公共生活规则,破坏了公共秩序。

在实践中,人们常常感到淫乱犯罪的客体不好理解,认为这类行为除了在光天化日之下大搞淫乱之外,通常都是暗地里进行的,并且是互相自愿的,因此不好说就破坏了公共秩序。

就像该排队却插队的人一样,都是自愿的,自愿受排队的人的白眼,法律没有“在公共场所”的字眼,对此罪不区分是否让他人看见。

综上,聚众淫乱犯罪,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败坏社会风俗习尚的行为,它从这个方面破坏了公共秩序,也可以说它破坏了公共秩序中的交往秩序。

具体到本案,虽然黄某、郑某二人与失足女毛某、董某选择做运动的地点在竹溪村山上的坟地里进行的,但是郑某、黄某二人,一人为召集者,另一人为自愿参与者,除失足女外,还有蔡某、莫某一起参与其中,即便这几人的淫乱行为是秘密的,但其聚众淫乱本身就是一种蔑视社会、伤风败俗心态,并且黄某、郑某也预料到自己淫乱行为可能会被社会所知,侵犯了公众对性的感情,故此才会选择在坟地里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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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黄某的行为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可按照该罪进行处罚。

还有一问题,追究黄某、郑某刑事责任,是否已过追究刑罚时效呢

《刑诉法》中对于追诉时效有两个例外,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故本案对黄某、郑某的刑事处罚不受时效影响。

法院审理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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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黄某聚众进行yin乱活动,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yin乱罪。

郑某、黄某均有自首情节,其中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郑某适用缓刑,对黄某免予刑事处罚。

郑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寻找失足女并将其带至山上,随后又召集三人以上的人员至山上共同淫乱。

在山上的坟地里,郑某伙同多人分别与二失足女进行交易,并在交易过程中与他人互换对象,而未轮到的人员则在一旁围观,郑某等人的行为已远非普通的嫖娼行为,且其作为策划者、纠集者,行为积极,理应受到刑事处罚。

依法判处郑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黄某免于刑事处罚。

注意,免于刑事处罚并不代表未犯罪,此种是具有法定情形才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情节轻微,影响不重大,或者过了诉讼时效才会属于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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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即使藏于深山老林的坟地里,如果进行有违法律的事情,也会遭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所以不要抱有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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