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于《法学研究》2022年第3期,作者王延强。作者指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牵连犯的理论饱受争议。从是否承认如何界定牵连犯,到与其他竞合形态的界分,再到处断原则的选择,几乎都争议不断,几无共识。对于那些彻底取消牵连犯概念的主张,作者认为:这样的主张并未得到立法和司法实务的响应,因此,作者提出要在厘清规范的牵连犯概念与事实的牵连犯现象两个范畴的基础上,以立法(含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为样本,归纳分析其中存在的牵连犯现象,以及挖掘类型化牵连犯的一般教义学规则。
否定牵连犯的观点中,一种是否定牵连犯概念,其认为牵连犯所指设的情形用“想象竞合”“不可罚的事前事后行为”等即可处理,没有必要使用牵连犯的概念。另一种观点是,否认牵连犯从一重处断,该观点是根本否定作为事实的牵连犯现象,认为既然是数行为侵犯数法益,就应该数罪并罚,无论行为之间怎样关联,都不应特殊对待。本文作者的观点是: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中,已经习惯牵连犯概念的情况下,有必要承认因行为间特殊关联而产生的数行为数罪不并罚现象,即事实的牵连犯现象。
作者认为,牵连犯指代数行为之间因为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特殊关联, 继而仅适用于从一重处罚的竞合现象。故刑法分则、立法解释中可视为牵连犯的条款有:
(1)刑法第170条第三款,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运输伪造货币的,依照刑法第170条规定定罪处罚。
(2)刑法第208条第二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出售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05条、206条、20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 刑法第229条第二款,有前款行为指的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4)刑法第253条第二款,犯前款罪即私自开拆、隐匿、毁及邮件、电报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定罪,从重处罚。
(5)刑法第399条第四款,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徇私枉法裁判),同时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与被执行人等通谋,利用职权妨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认为第(1)、(2)、(4)项只是孤立,具有类型化分析的意义应当是第(3)、(5)、(6)项。具体而言,牵连关系发生在受贿行为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妨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等三类行为之间。据此,可归纳出有关类型化牵连犯的第一个教义学规则,即社会行为与徇私型渎职行为间存在类型化牵连关系,在主观牵连意图也具备的情况下,应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一方面是司法解释的全面否定。
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罪的,除刑法利用规定的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罪数罪并罚。显然,司法解释认为,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的牵连犯的适用规则即从一重罪处罚只是特别规定,通常情况下适用的数罪并罚规则。
另一方面是加重犯处罚模式进一步限制了牵连犯规则的适用范围。
我国受贿罪的规定,采用“基本犯+加重犯”的模式。根据司法解释认定,其他较重、严重、特别严重情节的重要情形之一便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这实际上是将受贿行为以外的行为人滥用职权等独立行为作为受贿罪的加重情节,从而形成了一个结合受贿与渎职的加重受贿罪。因此当面对受贿后又实施渎职行为的,司法者面临的是依照加重受贿罪一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从一重处罚)的选择适用难题。如此可见,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合力打造的具有结合犯性质的加重受贿罪,进一步挤占了,从一重处断条款的适用空间。
结论便是,作者认为:“受贿行为牵连徇私型渎职行为”,这一立法中唯一可能类型化的牵连关系,难以作为教义学规则推广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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