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无信则不立,国无信则衰。在民法领域,诚信原则历来被奉为“帝王条款”,是指导人们民事活动的“最高行为准则”,引导我们在法律和道德的轨道上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今天分享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诚信原则PK无效合同,谈谈诚信原则在违法无效合同中的适用效力。
2011年7月,华诚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了某工程的建筑施工内容、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及履约保证金等内容。
2012年5月,中铁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该工程,随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因华诚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中铁公司诉至新疆高院,请求解除合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法院支持了中铁公司的诉求。
华诚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理由是:招投标之前,双方已经就应当由招投标程序确定的施工内容、概算、承包方式、履约保证金、配合是中铁公司中标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并支付了一千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涉案工程中标无效,依此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同样无效。
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应当强化。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甲方,华诚公司主导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乙方中铁公司按约履行合同而其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华诚房地产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在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
合同无效制度的功能,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造成损失,维护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
本案中,华诚公司作为违法一方,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果支持其诉求,意味着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最高法院驳回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1.《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
2.《招投标法》第43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53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55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普法行动#
“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不诚信中获利”。本案中双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无效,无效的合同至始不产生效力。
华诚公司在二审中主动提出合同无效,其目标是规避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如果法院支持了华诚公司的请求,就会在事实上鼓励不诚信行为和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行为,有违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初衷和宗旨。
为了驳回华诚公司的请求,法院需要寻找一个不适用合同无效制度的理由,此时,作为“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发挥了强大的效用。
本案的意义在于,诚信原则在个案中可以优先于具体规则(也就是“合同无效规则”),从而纠正在某些具体情形下具体规则适用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并向社会传递“诚信至上”的法治价值。
#法律小贴士#什么是法律原则?什么又是法律规则?
法律原则是大而抽象的。例如“公平、正义、诚信”,这些原则可以引导我们的价值观和行为,具有普适性,但是在具体案件中不能首先就适用法律原则来判决,俗话说的好:不能一来就拿意识形态压人。
法律规则是小而具体的。例如“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规则有具体的假设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只适用于某个具体行为,虽然没有普适性,但指导着我们日常生活的点点滴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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