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聚焦:
阐明判例法的显著优点,分析其为何成为公平正义的最佳代言人。
所谓判例,即“遵循先例”,是指先前由较高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可以成为同级或下级法院在审理相似案件时的依据,本质上是沿袭了高级法院所体现出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
判例法实践的关键之处就在于“同样情形同样对待”!这是践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最基本要求,也是最好的体现。
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严格遵循先前的判决,不得违背。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判例制度能够实现实体正义,也能够实现形式正义。
判例法的对称是成文法,成文法的立法者欲通过理性的推演,制作出一部完美的法典,能够应对所有的情况。
然而理性不可能理解日益变化的社会关系和传统习惯,因此就会出现法典无法适应现实的情形,这个时候无法单纯靠法典来定性。
因此为了解决这种理想和现实之间的空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可这里的问题是,法官也是独立的个体,拥有自己的价值取向和性情偏好,一个相同的案子给不同的法官,也会出现不同的判决,不仅损害司法权威,也阻碍公平正义的实现。
然而反观英美等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坚持经验主义立场,认为我们无法通过理性去推知一个摸不着的世界,也没办法预知一个未来的世界,我们所能相信的只是我们所感受到的,从而形成我们的经验,符合大众朴素的情感。
这实际上就是以培根、洛克和休谟等经验主义学派的观点,起源于近代英国,同时,判例法也是最先起源于英国的。用大法官霍姆斯的名言来说便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是经验”。
判例法国家的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明显地受到限制,这是因为法官在受理案件时,必须通过查阅先前的案例,寻找相似的案件,判断是否可以引用。同时,控辩双方律师等也会关注法官是否违背了先例,起到很好的监督效果。
因此,判例法下的法官,暗箱操作案件的概率是极低的,所谓人情、钱权等案子也无法得到偏袒。程序已然确立,实体也仅仅只是依照程序而行进。程序得以公正,实体的公正也必将到来。这样的制度难道不值得学习吗?
相比于成文法的抽象、概括,判例法是活生生的例子。
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往往模糊不清,此时若坚守固有的法条进行审理,那必将于事无补。而在判例法中,法官需要借助已有的案件进行专业的对比分析,从而做出适应当前社会价值取向的判决。
这实际上要求法官首先需要对以往的案件进行整理分类,抽象出这类案件所体现出来的法律精神和人文精神,法官需要深入到案件当中去,真正体验到法律的精神内涵,这才是法官的应有之举!法官的职业素质也将得到有效提升。
同时我注意到,在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中,法官所作出的判决都会详细地附上赞同或反对的理由!这无疑会促使法官精进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更为严谨公正的判决,增强自身的责任感。
然而反观大陆法系的审判集团,无论是多少人员参与审理,是赞成还是反对,理由都概不书写在判决书上,这实际上是为推脱责任提供了一个平台,不利于增强审判人员的社会责任感。
普通民众,尤其是与案件息息相关的人员,更加关心法官是如何作出判决的,无形之中也是一种普法的有效方式。
判例制度虽在我国的历史悠久,但始终没有成为主流的审判模式。判例制度的实行,无论是对审判人员本身,还是对民众来说,始终利大于弊。世界浪潮中,判例制度也逐渐凸显其重要性,我国也应当认真研究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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