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有调查取证权吗(高院)

 2025-08-12 18:27:01  阅读 492  评论 0

摘要:浙江高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等情况,本案的审查重点应为被诉不予查询告知书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黄楼燕是否系查询涉案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利害关系人。《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

高院: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以人查房”是否可行?

浙江高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等情况,本案的审查重点应为被诉不予查询告知书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黄楼燕是否系查询涉案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利害关系人。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上述法律虽然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其边界,应当符合目的正当性、权利保护必要性和关联性原则。当律师调查取证权这一私法权利在公法领域中行使时,不能仅以法律的赋权性规定直接请求特定领域的行政机关履行特定职责,其调查取证权能否实现与特定公法领域的具体规定密切相关,即应符合该公法领域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具体到本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作为专门调整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法律关系的部门规章,对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复制、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范围、程序等作出了具体且适当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参照适用。黄楼燕亦未提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违反上位法的具体事由和依据,故其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楼燕以民间借贷案件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身份,向杭州市规自局申请查询该案件被告名下的房产信息,杭州市规自局经审查后依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作出被诉不予查询告知书,并无不当。

高院: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以人查房”是否可行?

关于黄楼燕提出的其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通过该条第(一)(二)项的列举式规定看,“利害关系人”应系与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有关且登记结果影响或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之人。故第(三)项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样应与该条第(一)(二)项所体现的“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及外延相一致,即指向未穷尽列举的、与不动产登记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行为领域。黄楼燕所代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与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无涉,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亦不能证明与被查询不动产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无法直接建立与被查询不动产之间的利害关系连接点。故黄楼燕认为《律师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调查权符合第(三)项之规定,从而其具有不动产查询利害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明显不能成立。黄楼燕“以人查房”的查询方式亦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杭州市规自局以黄楼燕申请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关于申请查询主体或查询事项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查询告知书,并无不当。

高院: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以人查房”是否可行?

综上,再审申请人黄楼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黄楼燕的再审申请。

(2020)浙行申804号

2021-3-4

来源:法小众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https://www.toutiao.com/i700351712238714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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