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岳小川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宣布评标纪律;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关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中的作用,业界有不同的认识。在招标投标法出台之前,评标完全是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主导的。招标人可以聘请专家进入评标委员会,也可以不聘请专家。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作为招标的专业人员,一般都会有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招标代理机构既是评标的组织者,也是评标的参与者。招标投标法出台以后,要求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必须聘请专家进入评标委员会,且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而2004年出台的18号令进一步明确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进入所负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从而使得采购代理机构的身份由评标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变为仅为组织者。甚至还有些不了解法规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认为,在评标中采购代理机构只需负责端茶倒水、提供服务,无权过问评标事项,由此造成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中应该发挥的作用没有发挥或不敢发挥的结果。除此之外,18号令也没有明确在评标中谁可以监督评标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由此造成评审专家在评标中权利责任不平衡、不受监督、不受管理、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
为此,87号令新增了本条作为专门的条款,赋予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中的六方面权利。具体包括:
(一)组织权。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向评审专家明确,评审专家受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聘请参加评标,应该接受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开始评标前应宣布评标纪律、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和招标文件、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监督权。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三)管理权。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告知评审专家评标纪律、要求评审专家依法履行回避或无利害关系声明手续、收缴管理通讯工具、维护评标秩序、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或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四)参与权。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评标前的资格审查和评标中核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
(五)报告权。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专家或采购人代表在评标中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六)评价权。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和评价,并将结果报告有关财政部门。
这六项权利赋予给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加大了采购人的主体责任,体现了本届政府“放、管、服”的管理理念。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大了,责任也重了。如果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没有做好对评标的监督管理工作,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说,六项权利的赋予,是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面临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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