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杨某与某制药公司建立药品销售代理关系,负责重庆某区域市场代理销售,双方签订了《一级经销合同》《二级分销合同》《产品区域代理合同书》和《销售合同》,约定制药公司向重庆办事处下达销售任务,杨某按照销售额比例获得代理费。
2017年10月,杨某因收益不佳主动与该公司终止了代理关系。
杨某因补偿问题与制药公司产生纠纷,遂申请仲裁。
要求确认其与某制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制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
驳回申请人杨某的仲裁请求。
首先,杨某与制药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是区域业务代理关系,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
其次,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
制药公司只向重庆办事处下达销售任务,杨某在其代理区域内进行药品销售,其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均由其自行安排,双方除对药品销售的利益分配外,不接受制药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
综上,杨某从事区域销售代理业务,与某制药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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