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女方确实存在一定的开销,其应返还的彩礼款金额法院给予酌定减少返还。
原告:高某(男方)
被告:李某(女方)
原、被告于2016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2月4日举行订婚仪式,而后双方约定5月份结婚,故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0元,后于2017年5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同居生活后不久即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因婚约财产处理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1.原告认为:
原、被告于2016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2月4日进行了订婚,原告给付被告110000元,而后双方约定5月份结婚,因此于2017年2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后于2017年5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现被告离家而去,原告几经沟通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0000元及其他财物,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清单1份,证明当时给被告彩礼款和其他开支等具体费用。
2.被告认为:
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实际共同生活数月。彩礼款已经用于购买家电和共同生活的花费。
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5月6日去泰国蜜月旅行花费9400元,购买三金29542元,购买钻戒10631元;
2.国美电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购买的空调两台、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都是在100000元里扣的,一共花费73453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清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真实性不认可,只认可10000元现金和100000元的银行卡,购买钻戒包含在100000元内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钻戒和旅行费用不在110000元中。
被告应返还多少彩礼款?
原、被告恋爱期间即将成就婚姻之时原告按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礼金,该行为应系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实现结婚之目的的一种附条件民事行为,当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接受财物的一方因此而丧失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对其收受的婚约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被告收取的礼金理应予以返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确实存在一定的开销,其应返还的彩礼款金额法院给予酌定,以100000元为宜。
被告李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1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张玉荣律师
法学经济法方向学士,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近十年在法律行业学习与深耕,自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业务研究和实践,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房屋不动产纠纷、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凭借优秀的业务素质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合理权益,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尊重。凭借良好、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勤勉尽责的工作作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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