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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12 20:51:01  阅读 434  评论 0

摘要: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限制制度立法及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宽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所列举的情形远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例如“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能否包含使债务人保持经营能力,能否包含使债务人财产损失减少等情形

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限制制度立法及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宽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所列举的情形远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例如“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能否包含使债务人保持经营能力,能否包含使债务人财产损失减少等情形,均存在不同认定标准。笔者现通过如下几则案例对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限制的司法实践现状进行阐述。

张律专栏:一、偏颇清偿撤销限制之司法现状

作者:张兰 乾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1.利益不具有经济价值

个别清偿仅使债务人获得“保持经营能力”的利益,此种利益并不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是否可转化为经济价值具有或然性,是否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案例一: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与扬州中扬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债务人扬州三叶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向债权人扬州中扬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个别清偿20000元运费后,债权人中扬公司向债务人交付客户签收回执联原件使得债务人可以向客户主张货款债权,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有利于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追求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本案中债务人三叶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不会对债权人不公,不应在可撤销之列。

案例二: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安徽鑫港炉料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债务人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芳铜厂公司”)与债权人安徽鑫港炉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存在废铜买卖合同关系,债权人鑫港公司向债务人新芳铜厂公司提供的废铜为债务人新芳铜厂公司维持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债务人新芳铜厂公司于破产临界期内向债权人鑫港公司所为个别清偿符合债务人新芳铜厂公司的利益,使债务人经营能力得以保持,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个别清偿并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属于应当撤销的偏颇性清偿。

上述两案例中债务人均为保持正常经营而为个别清偿,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能够使处于困境中的债务人维持正常经营状况,未来有获益可能,于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而言均是获益。案例二中债务人同样为维持正常运转而为个别清偿,但法院认为未能带来资产的增加即不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个别清偿仅使债务人保持经营能力是否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范畴尚无定论。

2.仅使破产财产损失减少

在减少破产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案例三: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债务人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用之前质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的存单提前清偿了债务,该个别清偿行为使得债务人五矿公司免于承担该笔债务所产生的利息,减少破产财产损失,该个别清偿行为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不具有有害性,裁判结果为不予撤销。

案例四: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债务人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依约向债权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以下简称“威海银行”)偿还利息,避免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减少了债务人的财产损失,但一审法院认为避免使债务人陷入违约状态进而减少财产损失的个别清偿不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范畴,裁判予以撤销。

上述两案例中债务人所为的个别清偿均减少了债务人的利息支出。案例三认定减少债务人财产损失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案例四则对此持否定态度。减少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在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

3.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获得“新价值”

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获得“新价值”是否应当认定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尚有争议,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已经将后位新价值的概念运用到了具体案件当中。

案例五: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债务人瑞安市润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隆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向债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个别清偿了13000000元借款本金,后债权人平安银行向债务人润隆公司续贷13000000元。债务人润隆公司虽然因为清偿先前的贷款债务致使破产财产有所减少,但是债权人平安银行因其清偿行为授予其新的信用,这种财产形式的变更并没有导致债务人润隆公司的财产减少,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判决对该清偿行为不予撤销。实践中仍有部分法官因缺少立法规定的限制,在实践中并不认可这种限制情形。

单位 | 湖北乾一律师事务所

作者 | 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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