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土地使用者被作出行政处罚后)

 2025-08-13 00:09:02  阅读 569  评论 0

摘要:■【关注】账号,私信回复“咨询”,即可享受一对一法律服务咨询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自然资源局具有依法监督检查和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若作为土地使用者,在受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后,要如何维护自身的申辩、听证等权利?案情简介池州某联发公司于1997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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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自然资源局具有依法监督检查和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若作为土地使用者,在受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后,要如何维护自身的申辩、听证等权利?

案情简介

池州某联发公司于1997年起在安徽省池州市某镇内承包了耕地和水面用于开发鱼塘。

2020年,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称池州某联发公司的养殖行为涉嫌违法用地,立案查处后给与池州某联发公司以下处罚: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地上设施并恢复原状;

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予以每平米共计XXXXX罚款。

听证会上,池州某联发公司申辩称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设施不属于违法建筑,但其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随后,律师指导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监督检查和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政主体适格。

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起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通知、送达、听证等法定程序,依法保障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现场调查核实及照片、农业生产厂房用地情况的测绘报告、土地利用现状套合图、土地利用规划套合图、监测图斑影像图,认定池州某联发公司在未办理任何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建设农业生产厂房,构成非法占地且呈持续状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设施农用地须履行严格的申请、备案等监管程序,池州某联发公司自其签订租赁合同始至查处之日止,从未申请使用设施农用地并报备,其提出的占用建设的土地属于设施农用地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池州某联发公司主张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面对一审判决,池州某联发公司表示不服,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但要坚持过责相当原则,且作出行政处罚应遵守相应法定程序,包括其内部审核程序。

本案中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举行听证前即已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律师认为

首先,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向池州某联发公司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因此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作处罚决定存在实体违法。

其次,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应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其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程序性违法,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听证程序完成之前就已经会审作出决定,听证程序形同虚设,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

另外,一审法院采信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并据此驳回池州某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所做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池州某联发公司提出撤销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池州某联发公司的观点,认为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三条规定。

对拟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前应举行听证,在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后才能由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举行听证前即已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

在明律师提醒大家,在遇到行政问题时,要及时咨询律师,即使是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也不要慌张,根据律师指导,针对具体的问题寻找违法点,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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