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则新闻读来有些令人不敢相信:在安徽怀远县人民医院,一名53岁的脑死亡患者进行了“器官捐献登记”,在被宣布临床死亡后,肝肾器官被摘除,家属获得20万“国家补助金”,事后证明这场“捐献”有假,是“医生的个人行为”,目前警方对此事正式立案侦查,6名医务人员以涉嫌侮辱尸体罪被逮捕。
医生对于患者下一步的治疗措施具有极大的话语权,对于游说患者或家属提供器官也具有很强的导向性。在这一过程中,医生有一个很容易“自我原谅”的理由:反正器官提供出来是可以救人的,至于是捐给别人还是卖给别人,从单个病例而言,本身没什么区别,且相关家庭还能获得些补偿。很显然,这样的托词有意忽视了“逝者尊严”和“非法得利”。
早在2007年,国务院就公布《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此项工作进行了严格约束,2013年原国家卫计委又印发了《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今年又做了修订),对器官移植的具体操作流程进行规范,但依然发生这种违法事件,确实令人遗憾。
虽然到头来,被贩卖的肝肾器官也会移植到需要的患者身上,可按照相关规定,捐献器官的分配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实施手术的医院通过“快捷途径”获得了器官,会不明白背后暗藏的玄机?
目前,相关调查还在继续,哄骗家属以捐献名义买卖器官的医生自当严惩,但实施移植手术的医生和医院在其中承担了什么角色,在个别案例背后有没有一套“地下器官交易流程”……针对这些疑问,也应该顺藤摸瓜,一并严查。
非但如此,相比于事后查找原因,能否在各地推行严格的移植手术上报制度,要求每一例移植手术都在术前上报手术信息,也值得考虑。这里面的重点是填报器官来源,对于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分配来的器官,有关部门要及时叫停进行器官再次分配,或者在手术后对术者及受捐者进行严格审查,不放过每一个可能违规的细节。
患者器官被买卖,的确再次验证了我国器官来源的紧缺。如何让更多即将逝去的患者愿意捐献器官,确实需要破解难题。而这里面不可或缺的一点就是,医生应该成为器官捐献而非买卖的代言人,进而取信于那些患者及其家属。鉴于此,解剖好本案这只麻雀,对涉案的违法人员严惩不贷,以净化我国的器官移植领域,显然很有必要。
买卖人体器官 法律严惩不贷
活体器官捐献——限于亲属间的救助:
近年来,我国对活体器官捐献的把关愈发严格,往往需要进行重重审核才会进行手术。在这背后,正是伦理委员会通过医学、法学、伦理等多方面的审查,对手术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是否涉嫌器官买卖等行为的评估结果。
我国对活体器官捐献的相关规定:
我国《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仅限于以下关系:
1.配偶:仅限于结婚3年以上或者婚后已育有子女的;
2.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仅限于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
其中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活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收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
有资质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院,必须成立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得超过委员人数的1/4。
在摘取活体器官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伦理委员会提出审查申请。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的不得摘取。
收到申请后,伦理委员会应当审查捐献人的意愿是否真实,有无买卖或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买卖人体器官 法律严惩不贷
我国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明文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进行人体器官移植的医院,必须设有“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在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要核对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做出严格检查,之后才能进行手术。
如犯罪分子未经被害人同意摘取他人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者的器官,以及强迫、欺骗他人摘取器官的,一般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如果有因器官买卖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32条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几个罪名,应当选择其中最重的罪名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需要强调的是,即便买卖双方当事人都是自愿的,买卖人体器官也同样触犯法律。
医院成非法移植点
国务院颁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简称《条例》)第3条、第7条,分别规定了禁止买卖人体器官和人体器官捐献的自愿、无偿原则。第8条、第10条,又对尸体器官和活体器官两种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尸体器官:死者生前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愿意死后捐献器官;死者生前没有表示,死后其近亲属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愿意捐献器官。活体器官:“活体器官的接受人仅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无论是摘取并保存尸体器官还是移植活体器官,在供体、受体与器官之间紧密相连的便是医院及医生。根据相关规定,移植人体器官必须由具有资质的医院及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医生进行。原卫生部颁布、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第15条:“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第16条:“不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到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在实施人体器官移植中,医院应尽怎样的法定审查责任?
《暂行规定》第20条:“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与其功能、任务和能力相适应,保证移植人体器官来源合法。”第23条:“医疗机构必须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论证制度。医疗机构每例次人体器官移植前,必须将人体器官移植病例提交本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并说明人体器官来源合法性及配型情况,经同意后方可为患者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第27条明确指出:“人体器官不得买卖。医疗机构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必须经捐赠者书面同意。”
上述规定,都明确了医院在人体器官移植过程中应尽善意谨慎注意审查义务。显然,本案中的医院在履行此法定义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根据《条例》第26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本案中的医生叶某被追究刑责,很明显,属于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活动无疑,除判刑外,还应吊销其执业证书;至于医疗机构及医院相关领导是否参与此活动,从目前报道内容看还未有披露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如有参与的事实,则也应依法惩处。
综合整理自 新京报 CCTV热线12 健康报
编辑:王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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