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善讲堂(技术派)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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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为乙打空调排水孔,商定价格80元,自带工具,工作中摔伤。甲乙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首先,从主体标准看,这是个人雇个人干活,只可能是劳务或者承揽的一种,不可能是劳动关系;
其次,乙是自带工具进行工作,关注工作的结果而非过程,符合承揽关系中的一个特征;
第三,乙在工作时不知是否要服从甲的指挥,案情描述中没有介绍。如果甲没有指挥乙,或者甲也没有采取其他可能控制乙工作的实质性措施,那么乙工作的过程就是不受甲支配的。
第四,双方商量的价格是80元,符合市场行情,支付方式为打好眼就一次性支付。
综上四点,基本可以判断本案中双方成立的是承揽关系。当然,一定会有人认为我的结论不正确,应当认定是劳务关系。
(一)关于雇佣与劳务
雇佣的概念实际上很早就出现在社会中,比如过去社会的杨白劳打长工也是一种雇佣关系。老百姓也经常会使用这个词,比如雇个保姆(劳务关系),雇个司机(劳动关系),雇个木匠做家具(承揽关系),雇个律师(委托合同关系)···但是在法律上雇佣的概念第一次出现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关于雇员加害责任制度,雇佣定义: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由此可知,司法解释将雇佣与劳务做同义使用。
劳务关系在法律正式出现是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其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务关系作为立法名词首次出现,其显然已经取得了比“雇佣关系”更为正式的地位。这之后颁布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已经享受退休待遇再从事劳动的,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司法解释的语言也已经顺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用语进行了规范。
综上,站在司法实务的立场,根据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用语,上述四个用词可以规范为三个概念,即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三者属于并列概念,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是同义词。
(二)关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就像是人和猿的关系一样,具有同一个祖先——雇佣(上游概念)。雇佣关系因工业革命的影响而逐渐发生分化,于是劳动关系独立,围绕劳动关系而产生出劳动法部门,被认为是社会法发展的里程碑。同时,依然有一部分传统的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依然保持着原始状态被认为仍然属于民法王国的子民。法律血统的渊源决定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具有相当的相似性,说它们是近亲一点都不为过。最核心的相似点是,雇员都要听从雇主的指令,雇员在人身上和财产上都对雇主具有一定从属性。区别中,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调整,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我国立法实践中,虽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进行调整,但至今没有一部法律对二者进行明确定义。这说明什么呢?
也就是说我们司法实践中,没有一条推而广之的准则对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进行界定。在法律逻辑学中,有一种由特殊到一般的推理方式叫归纳法。也就是说,我们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特定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来分析其共性,再根据这些共性来类推有该共性的关系均系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正是因为两者同根同源,造成实践中极难区分两者区别。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实质性标准方面尝试进行区分: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1、主体资格。
劳动关系:对于劳资双方的主体资格均有限定,用人单位须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体,不能是自然人。劳动者是16周岁以上且未享受退休待遇的自然人,而不能是组织体。
劳务关系:对劳资双方的主体资格没有上述限定。
2、是否有加入组织体的意思。
订立合同时,如果双方的意思表示均为劳动者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内,则为劳动关系;如果没有该意思,用人单位只是想临时使用劳动者劳务,劳动者也仅是一事一议地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并非想加入该单位的组织体内,即为劳务关系。
3、工作成果。
劳动关系脱胎于大工业生产的时代背景,所以其体现出的产业性、分工性极强。劳动者的工作成果只构成用人单位业务或产品的某一方面或某一环节的组成部分(分工的体现),而不是最终成果,其需要与其他劳动者共同配合协调才能完成最终成果。劳务关系则不具备产业性、分工性特征,劳动者的工作成果具有独立性,不会内化为用人单位产业链上待协调完善的一环(就像半成品一样)。
被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劳务关系: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员的关系;个体工匠与学徒、帮工的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的关系;已经享受退休待遇再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其与新单位之间为劳务关系。
(三)如何区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
承揽关系的定义:《合同法》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相对明显一些,但在某些案件中也同样会让人不好定性。我认为以下是它们区别的实质性标准:
1、主体标准:
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定作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体。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必须是依法经过相应登记的法人,劳动者必须是具备劳动能力资格的自然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必须是是自然人,接受劳务一方也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体。
2、从属性标准:
承揽关系中的定做人(雇主)不关心承揽人工作或劳务的过程,只关心工作或劳务的结果。
3、生产资料提供:
承揽关系中用于工作的生产资料一般由承揽人自备。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一般由雇主提供生产资料。
4、替代性标准: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一定是要劳动者亲力亲为的。
江苏泰安村民王某(简称房东老王)建房,老王将工程包给同村包工头老张,老张安排老李负责施工,老李组织老陈等五人进行具体工程施工。工程过半,泥工老钱操作不慎摔伤,导致老钱股骨骨折(股骨头坏死),其后住院。金秋十月,竣工结束,老王组织工友共五人一起聚餐,饮酒酣畅淋漓。期间,电工老马上楼检查建房收尾情况。检查完毕下楼发现所有人均已酒毕返家,遂骑摩托车独自回家。第二天,隔壁老王听老张讲老马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路人死亡一人。后来,肇事司机老马因无赔偿能力而被刑事拘留。
一、针对受伤泥工老钱,其与包工头老张构成什么法律关系?与房东老王构成什么法律关系?老钱受伤如何赔偿?私了与诉讼程序有什么区别?泥工老钱受伤是否构成工伤?
二、针对交通事故:
问题一、肇事司机老马承担什么责任?
问题二、老王是否承担责任?
问题三、包工头老张是否承担责任?
问题四、一起饮酒的其他工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肇事司机老马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老王承担15%赔偿责任;一起饮酒的其他三人各自承担5%赔偿责任。
判决理由:作为聚餐活动的参与者,明知驾驶人员不能喝酒而未尽到抵制义务,客观上增加危险系数,参与饮酒的行为与肇事司机老马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路人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房东老王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比其他参与者更大的赔偿责任。
思考:大家考虑下一审判决是否有道理?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但讲部分理由予以调整即”明知驾驶员不能喝酒“改为”明知喝酒不能开车“,其他予以维持。
鉴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该案二审之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找到我们向江苏高院申诉,目前正在申诉过程中。(申诉期限是否有时间限制,一般为两年)
申诉理由:(一)、是否有证据证明老王明知肇事司机老马骑摩托车来做事又骑摩托车回家?(二)、即便房东老王有注意义务,依据一般生活常识以及公序良俗的要求,共同饮酒人酒后所应承担的提醒、劝阻等义务,也仅限于共同饮酒人自身的安全的考虑,不应扩大解释到饮酒人以外的其他人。本案中,房东老王仅对共同饮酒人老马承担注意义务,而对于共同饮酒人老马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路人死亡的行为,完全超出注意义务的范围,同时也超出了一般人的理解与接受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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