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在以往最高院的裁判规则中,该条规定被视为管理性规范,非强制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只要加盖公司印章,原则上均认为有效。
但是,《九民纪要》后,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裁判规则发生重大变化:
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在判断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时,主要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债权人为善意的,则合同应当有效;反之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债权人善意的标准就是债权人是否对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
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形式审查的标准并不严苛,只要未超越其审查能力即可,一般包括:
1、 是否形成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无效的一般情形(未超过债权人一般审查能力);
2、 决议内容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
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公司如果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大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擅自对外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如其他股东关于公司对外担保一事并不知情,未接到开会通知,亦未参与股东会决议过程,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属于恶意相对方。此时,公司及其他股东可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我们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抗辩。
第一,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公司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即:公司未经召开股东会,且又不属于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的例外情形,径行形成股东会决议,依法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第二,债权人并非善意,未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合理的形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如果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即:债权人明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仍然签订担保合同,属恶意相对方,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在担保人提供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上,债权人有义务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合理审查范围的确定,应遵循两个原则:第一,不超过债权人审查能力;第二,考虑担保人的特殊性。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审查能力范围内可查到的事实如:
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构成,即公司并非一人股东。但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只有一个股东签字盖章。债权人审查股东会决议合理性的时候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并非经过股东会会议产生,系造假的事实。同时这个伪造行为的审查并未超越债权人的审查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我们对该条的理解: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只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人民法院才会认为担保合同有效而被支持。如果未在书面担保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股东依然可以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如果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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