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师(最高法)

 2025-08-13 01:27:01  阅读 788  评论 0

摘要:本文作者:王科栋律师,专注于企业家及高管职务犯罪、经济金融犯罪辩护和刑事风险防控研究。本文导读: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公安部、最高检与最高法)相继出台多个严禁把经济纠纷当犯罪处理的重要通知,旨在保护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用法治创造良好的营商

本文作者:王科栋律师,专注于企业家及高管职务犯罪、经济金融犯罪辩护和刑事风险防控研究。

本文导读: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公安部、最高检与最高法)相继出台多个严禁把经济纠纷当犯罪处理的重要通知,旨在保护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用法治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实践中,刑事手段介入普通民事纠纷的情况,并不在少数,本文从原因、以及一个典型案例来进行有关分析。

1、一个典型案例:借贷纠纷竟然成为合同诈骗!

2、实践中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原因何在?

1、一个典型案例:借贷纠纷竟然成为合同诈骗!

这是笔者曾经经办的一个案件,非常典型的刑事手段介入普通民事纠纷案件。

【案情经过并不复杂】

甲乙两家公司,为规避法律(法律明确规公司之间不能互相拆借)实现资金融通,采用虚假的货物买卖形式,签订【名义上是买卖,实质上是借贷】的一系列合同。

期满后,借款方乙公司,因为资金周转问题,无法及时还款,双方发生争议。

甲公司于是以诈骗为由进行报案。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公安机关受理了案件,并且以【合同诈骗罪】将案件移交送检。

就这样,普通的借贷纠纷,变成了一起刑事案件。

【此案的情况,构成合同诈骗吗?】

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我们来分析: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主观上:甲乙公司,为实现资金融通,采用虚假的货物买卖形式,签订名义上是买卖,实质上是借贷的合同,双方对合同情形均悉知明了,其中并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骗情形。客观上:合同签订过程真实有效(真实的公司、法人、担保人),履行上乙公司因为周转困难无法及时还款,而不是故意逃匿藏匿。

显然,本案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而这样一起普通的借贷纠纷,竟然被公安“成功”受理并且立案,最终移交送检审查。

2、实践中这样的情况并不罕见,原因又是为何呢?

实践中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原因何在?具体来分析,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

(1)侦查人员业务水平问题,导致无法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而错误立案

一方面是部分地区确实存在的,侦查人员业务水平过低导致的“不该发生的错误”;另一方面是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很多案件区分难度确实很大,侦查人员难以区分而陷入“认知错误”。

(2)报案人的夸大事实和刻意隐瞒,导致侦查人员“误判”。

一些案件,报案人在陈述过程中,故意夸大事实,隐瞒真实的经济关系,而侦查人员在缺乏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就会因此导致“误判”,最终错误介入了一件普通的经济纠纷案件。

(3)还有一种个别情况:侦查人员利用刑事强制措施,为报案人追缴欠款,并从中获取好处和利益。

实践中,报案人自然希望更快更便捷追回欠款,而个别侦查人员正是利用了这种需求和心理,采用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财产等强制侦查措施,来为其“追回欠款”。

不论是何种原因,经济活动中,动用刑事手段尤其是刑事侦查权,来插手民事纠纷:

——从法律角度,是滥用公权力的行为,也违背了法律规定。

——而从经济发展角度,则严重损害了平等自愿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各个主体健康发展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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