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法律关系(电子商业汇票逾期违约之追索权研究)

 2025-08-13 05:03:01  阅读 944  评论 0

摘要:原标题:汉坤 • 观点 | 涉金融争议解决系列之(二):电子商业汇票逾期违约之追索权研究(下)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林则达丨陈键洪目录一、什么是电子商业汇票?二、什么是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三、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的起算日如何确定?四、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是否属于

原标题:汉坤 • 观点 | 涉金融争议解决系列之(二):电子商业汇票逾期违约之追索权研究(下)

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林则达丨陈键洪

目录

一、什么是电子商业汇票?

二、什么是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

三、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的起算日如何确定?

四、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是否属于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

五、如何才能中断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

六、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中断后如何重新计算?

七、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的权利范围包括哪些?

八、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如何进行提示付款?

九、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十、承兑人对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不予应答对持票人有什么影响?

十一、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有哪些证明事项?

十二、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是否可依据基础关系向其直接前手主张相应的债权请求权?

十三、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有什么影响?

十四、行使非拒付追索权需要哪些证明文件?

十五、案件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对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有什么影响?

十六、如何选择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十七、结语

电子商业汇票是商业汇票的电子化,其以数据电文形式替代原有纸质实物票据,以电子签名取代了实体签章,以网络传输取代人工传递,以计算机录入代替手工书写,实现了出票、流转、兑付等票据业务过程的完全电子化。电子商业汇票的使用,极大地提升了票据安全性和交易效率,在商业活动中被广泛使用。但是,由于近年来房地产企业频繁“暴雷”及受近期上海等地冠肺炎疫情导致大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停滞等不利市场因素影响,无法实现按期兑付的电子商业汇票越来越多。

根据上海票据交易所公布的截至2022年3月31日持续逾期名单,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出现3次以上付款逾期,且截至2022年3月31日有逾期余额或2022年3月当月出现付款逾期的承兑人数量达到1904家。我们关注到,多家知名房地产企业被列入截至2022年3月31日持续逾期名单。

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发生逾期情况时如何行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值得关注与研究,本文立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基本法律关系,对电子商业汇票逾期违约之追索权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旨在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提供指引。

由于篇幅较长,本文分两次进行推送,本文为下篇,主要就第十至第十七个问题进行解读,欢迎大家持续关注。

十、 承兑人对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不予应答对持票人有什么影响?

一般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流程为: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或承兑人接入机构(银行或财务公司)进行应答,承兑人应当付款或拒绝付款,但不排除其不做应答。

(一)上海票据交易所关于承兑人提示付款应答的规则变化及其影响

上海票据交易所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及2022年1月10日发布了《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两则通知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及2022年3月21日生效。结合两则通知有关内容,我们根据票据到期日的不同,对承兑人收到提示付款后的应答时间及承兑人不予应答后票据状态有关规定梳理如下:

注:

(1)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0日之前:系统不自动变更票据状态

承兑人应当在收到持票人发起的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下同)自主进行应答,系统不自动变更状态。

(2)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3月20日:承兑人未应答,视同拒付,系统自动变更票据状态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仍未应答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日终时变更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状态码为200312,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

持票人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仍未应答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日终时变更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状态码为200412,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

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且在提示付款期内已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次日仍未应答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日终时变更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状态码为210412,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

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且未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过提示付款,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次日仍未应答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日终时变更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状态码为210312,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

(3)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21日之后:调整了系统自动变更票据状态的时间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在下一日代为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该日日终时将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状态码为200312,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

持票人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在下一日代为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该日日终时将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状态码为200412,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

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且在提示付款期内已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在下一日代为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该日日终时将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状态码为210412,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

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且未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过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在下一日代为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该日日终时将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状态码为210312,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

可以看出,票据到期日在2021年1月11日之后,由于上海票据交易所新的提示付款应答规则的施行,承兑人及承兑人接入机构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予应答的,票据状态直接变更为拒付状态,持票人可直接行使相应的追索权。

而票据到期日在2022年1月1日之前,承兑人一直不予应答票据将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司法实践中对此种状态的持续是否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视为拒付的。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2020)苏06民终3218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自2019年6月3日润生公司提示付款后,直至本案诉讼,案涉票据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本应在收到润生公司提示付款请求三日内予以应答,但其迟迟未予应答,持票人既无法获得承兑也不能取得拒付证明。结合宝塔财务公司通过公开途径发布的相关公告来看,其所开具的“宝塔票”事实上未能如期兑付,构成票据违约,根据上述管理办法之规定,应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构成事实上的拒付。”

观点二:不能仅依据“待签收”的状态直接确定拒绝付款的意思。

北京金融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2021)京74民终162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判决书中认为,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

虽然法院的观点存在不一致,持票人不应任由电子商业汇票处于“待签收”状态,应积极行使付款请求权,一旦承兑人或付款人不予以回应或者拒绝付款时,应积极行使追索权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到期前提示付款不予应答对追索权影响有关司法实践

对于票据到期日在2021年1月11日之后的电子商业汇票,根据上海票据交易所新的提示付款应答规则,承兑人或付款人不予应答,将依据规则变更“提示付款待签收”为拒付状态,持票人可以据此进行拒付追索。

但是,对于票据到期日在2021年1月10日之前的电子商业汇票,如果承兑人不予应答,同时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应答,而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也未再次进行提示付款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不会自动变更票据状态,此种情况下是否可视为持票在提示付款期内已经提示付款,是否可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不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存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只能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追索。

北京金融法院在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21)京74民终189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为,“若票据债务人并未放弃期限利益,并未追认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此时若赋予期前提示付款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则票据债务人将面对不可捉摸的交易对手与变化无常的交易模式,电子商业汇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将受到冲击。相比较而言,若否认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仅持票人承受了违反电子商业汇票要式性规范的失权后果,并不会牵涉到票据债务关系全链条,作为票据流通基础的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得到了维护,电子商业汇票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得到保障,而且持票人还可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持票人亦有相应权利救济途径。”

观点二:可向所有前手追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做出的(2021)鲁01民终11897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持票人于2021年7月23日提示付款,法院认为持票人于2021年7月23日已经提示付款,截至票据到期日票据状态仍显示待签收而非拒付,因此应认定持票人的第一次提示付款持续到票据到期日,故其依法应当可以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

我们认为上述争议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月11日以前的电子商业汇票中仍然存在,但也不排除由于系统故障等原因,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21日及以后的电子商业汇票也有面临上述争议的可能性。在司法裁判规则不一致的情况下,持票人票据权利确实存在不确定性,但是为了更大程度地保障持票人权利,建议持票人应首先以票据状态的持续性向所有前手主张追索权。

十一、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有哪些证明事项?

若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被拒,其可通过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实现追索权。在有关案件中,持票人应充分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是涉案票据合法有效的持有人、其已经按要求向承兑人/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或承兑人/付款人客观上存在无法付款的情况等事项。

(一)票据合法性证明

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因此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除票据债务人能证明持有人明知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外,票据债务人面对经其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持有人行使追索权时,几乎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抗辩事由。但尽管持票人在票据追索权案件中享有主动权,其也应当证明其系涉案票据合法有效的持有人,具体证明事项包括涉案票据背书连续以及持票人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给付对价。若涉案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当商业银行通过贴现方式成为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时,其应当对真实的贴现关系进行证明,商业银行审核贴现申请时应当审查的文件可作为有关证明文件,此类文件包括:(1)贴现申请书;(2)经申请人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3)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原件、商品发运单据原件、发票等。此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提供支付证明等凭证以证明其已向申请人支付了相应贴现款项。

(二)拒付证明或客观无法付款证明

根据《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其他有关证明是指:(1)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2)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3)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4)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在实践中,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735号票据追索权案件中认可了承兑人发布的公告可视为拒付证明,具体如下:“涉案票据性质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宝塔财务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发布公告自认已出现票据未能如期兑付的情形,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应答。宝塔财务公司出具的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示回执函中称“将根据相关流程尽快审核答复”,但直至本案诉讼,宝塔财务公司仍未向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履行相关义务,综合判断可认定宝塔财务公司已“拒绝付款”。”

(三)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要求票据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其前手或所有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即行使追索权。虽然持票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若因其未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在汇票金额的限度内对此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尚未检索到要求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但有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为,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电子商业汇票明确要求电子汇票交易应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追索权的行使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2021)京74民终188号)

因此,我们建议持票人需要行使追索权时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并在相关案件中提供相应的证据。

十二、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是否可依据基础关系向其直接前手主张相应的债权请求权?

持票人取得票据应基于与其直接前手间的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即基础关系。持票人票据权利实现之前,持票人于基础关系中尚未获得有效对价,故基础关系上所形成的有关债权请求权并未消灭,持票人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基础关系向其直接前手主张相应的债权请求权。

但是,如果持票人与直接前手已经在基础关系相关约定中明确了“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交付票据即视为支付货款”等类似条款,则即使持票人票据权利未实现,其依据基础关系向其直接前手主张基础关系相应的债权请求权是存有障碍的。

故,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在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的情况下,非因持票人原因导致承兑汇票被拒付,持票人享有两种权利,其一可以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其二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主张相应的债权请求权,两种权利同时存在、相互独立,系不同的请求权源,持票人有权选择其一主张。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2021)苏08民终237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中,就持票人是否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运费及相应利息的观点为,在承兑人未实际兑付的情况下,既可以选择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持票人选择依据基础关系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

此外,当直接前手依据基础关系清偿债务之后,其再追索权应当得到相应的保障。在前述案件中,法院为了保护直接前手的再追索权,同时判决直接前手在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仍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鉴于持票人在二审审理中同意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转移给直接前手,故法院确认自直接前手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之日起成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人。

十三、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有什么影响?

(一)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有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若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申报债权。即,无论电子商业汇票是否已经到期,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均可向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并在破产程序中实现相应债权,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不得对持票人进行个别清偿。

若法院受理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破产申请之前持票人与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的票据权利纠纷已经进入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并不会中止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审理程序,持票人是否进行债权申报并不影响法院对债权进行确认并作出判决,但持票人债权的实现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6民初58号民事判决中持上述观点)

若持票人已经获得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胜诉判决,而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在判决执行过程中进入破产程序的,则法院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决定,持票人应向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并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其相应的债权。

(二)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票据追索权不受破产程序影响

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可能是出票人、承兑人或其他前手。

当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其中一方进入破产程序时,持票人既可基于票据追索权向该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也可以向其他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主张票据追索权。其他已履行清偿义务的被追索人可依据其再追索权向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也可以向其他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主张票据再追索权。

由于各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当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中多方进入破产程序时,持票人可以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债权申报,即持票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向各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其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其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

(三)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请求权金额的计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无论持票人基于票据付款请求权还是票据追索请求权在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主张相关权利的,其请求权金额为票据金额加上票据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若票据尚未到期的,则不存在有关利息计算问题。

十四、行使非拒付追索权需要哪些证明文件?

非拒付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付款的权利。虽然承兑人或付款人没有直接作出拒绝付款的动作,但有相关文件证明其客观上无法支付票据款项。法律规定了持票人在不同的情形下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例如,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持票人可以依据以下证明文件主张非拒付追索权:(1)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2)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3)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4)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又如,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应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十五、案件当事人有经济犯罪嫌疑对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有什么影响?

(一)不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2020)粤民申8579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指出,“康佳公司起诉中交公司所诉事实与公安机关仍在侦查的相关涉嫌经济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故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起诉不属于经济纠纷。一、二审裁定驳回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与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继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刘贵祥于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也还出,如当事人因票据贴现发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汇票的出票人因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但鉴于背书转让行为并非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

故,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事实与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的,且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的,则会对有关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继续进行审理。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456号、(2020)沪74民终478号案件中均认为,“宝塔石化集团公司董事长及其他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犯罪与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宝塔石化集团公司及相关人员也非诉争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且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宝塔石化集团公司董事长及其他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犯罪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就宝塔系列案件而言,仅有个别案件中以宝塔票据涉及犯罪为由驳回起诉,如杭州市下城区法院在2019年3月在(2019)者0103民初23号、24号两个案件。

(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案件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持票人不必然可以主张非拒付索赔

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并未纳入法律规定持票人主张非拒付索赔的情形之一,但若当事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事实直接造成了承兑人客观上无法付款的事实,持票人在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后,可向前手主张非拒付索赔,如前文第十四个问题“行使非拒付追索权需要哪些证明文件?”中所涉及的,有关证明文件根据不同的非拒付索赔情形有所不同,例如,承兑人就其涉嫌经济犯罪发布了公告且实际上没有进行汇票承兑,持票人可依据承兑人的公告主张追索权;又如,承兑人因涉嫌经济犯罪也可能被责令停业,持票人若以此主张追索权应提供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六、如何选择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可以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也关注到,当出票人或承兑人出现暴雷情况时,由于涉及到众多票据权利人提起大量诉讼案件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会下发集中管辖的通知。在2019年宝塔债务危机、2021年恒大债务危机事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下发了集中管辖的通知,将涉宝塔系的诉讼案件均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将包括但不限于恒大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全部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集中管辖。

一般来说,集中管辖的案件进度可能较为缓慢,持票人的权利可能无法及时得到保障,持票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避开集中管辖法院的方式来加快自己的维权进度,但通过检索有关案件,我们发现各地法院在实际的管辖权处理中做法并不一致。有法院认为案件不以宝塔或恒大为被告,可以不由集中管辖法院处理,但也有法院通过追加第三人或共同被告的方式,将案件移送集中管辖法院处理,或者以宝塔或恒大为出票人或承兑人为由将案件移送集中管辖法院。

因此,实践中,尤其是可能涉及集中管辖规定时,持票人在提起票据追索诉讼前,应当做好尽调工作,结合各被追索对象偿付能力、诉讼便利程度、诉讼进展等多方面因素选择最有优势的法院进行诉讼。

十七、结语

电子商业汇票作为一种信用支付方式,其具有《票据法》关于汇票的基本特征,但是由于其以数据电文形式替代原有纸质实物票据,以电子签名取代了实体签章等特殊性,使其在行权规则上具有自身特点。基于本文前述研究与分析,我们对电子商业汇票逾期追索权行使的有关问题作如下总结和建议:

1、电子商业汇票具有区别于传统纸质汇票的电子特性,其行权需要通过专门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

2、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权的权利时效既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且权利时效短于诉讼时效,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时效为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时效为自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因被追索而清偿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为自清偿债务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因超过票据时效而败诉的案件。

3、根据上海票据交易所公布的数据,市场上存在大量付款逾期的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不仅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请求付款,还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但必须符合法定要件且在票据权利时效内。

4、应关注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关联和区别,评估以不同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的可行性与利弊。

5、对于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出现破产的情形,除了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之外,还可以向其他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6、一旦有关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涉嫌经济犯罪,持票人应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评估分析,寻求最佳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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