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本案的解析之前,我们先需要明确两条法律规则:
1.防卫过当的本质并不属于正当防卫,《刑法》规定行为人构成防卫过当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至于行为人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是否能免除刑事处罚,则还要参考案件的其他细节因素。
2.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个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意味着他就要受到实际的刑事处罚。
案件来源自真实案例,笔者概述主要案件事实,方便阅读!
2009年5月10日,三名行政工作人员前往某宾馆的梦幻城消费。在消费过程中,三人对当时在该处做服务员的邓玉娇主动进行骚扰和挑衅,邓玉娇无法忍受,遂用水果刀刺向其中的两人,最终,三人之一的邓贵大被刺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邓玉娇当即拨打110报警。
邓玉娇本人
我们从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入手,分析该案中邓玉娇行为的性质。
我们都知道,如果说防卫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是死亡的结果,这就涉及到了防卫过当以及无限防卫的问题,对此《刑法》的规定是: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以上就是“无限防卫”的基本规定。对于该条中出现的各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假如此时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本人重伤或者死亡,此时防卫人的行为就不是防卫过当,当然也就没有刑事责任之说。
那么在本案中,死者邓贵大等人的行为是否能评价为这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呢?
我们要明白,自始至终这三个人只是对于邓玉娇进行言语上的诱惑和威胁,虽然有肢体接触,但也只是推搡而已。这样的行为虽然可以称为是“不法侵害”,但是言语威胁或者是推搡并没有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危险性,所以不能评价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那么进一步就可以推断,邓玉娇提起小刀向三人挥刺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虽然是基于防卫的目的,但是结果过度,即构成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防卫过当应承担刑事责任。邓玉娇持刀挥刺致一人死亡,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并以该罪名承担刑事责任。
那为什么本案中邓玉娇最终能够免予刑事处罚呢?笔者总结,理由有三:
1.法律的规定:
《刑法》在防卫过当条文后紧接着说明:
防卫过当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意这里的说明是“应当”,也就是说,该案要对邓玉娇的行为进行处罚,就必须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没有“可以”不减轻的例外。
2.邓玉娇有自首情节:
在邓玉娇报案之后,便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这构成《刑法》当中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是确信无疑的自首情节。自首对行为人的量刑之中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而这个自首情节,也就被纳入到了对邓玉娇的量刑意见之中。
3.邓玉娇在案件发生时伴随有精神障碍
据事后调查,邓玉娇在案件发生之前就一直在服用一种专治抑郁症的药物。后来经过司法鉴定,邓玉娇在案发后依然处于抑郁状态,属于心境障碍(双相),而这种状态在《刑法》上会影响到行为人在犯罪时的主观状态,这会导致行为人在犯罪时无法完全认知自己的行为,《刑法》将这种状态称作“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规定,行为人在犯罪时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个情节自然也就被纳入到了对邓玉娇的量刑意见之中。
最终,在综合以上三点之后,法院裁判邓玉娇的行为虽然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但对其免予处罚。
总而言之,该判决既符合了法律的要求,同时也回应了公众的期望。虽然裁判的过程较为复杂和烧脑,但是最终的结果可以说该判决是正当防卫条款灵活运用的体现,实现了司法判决的公平正义。
笔者感言,正义不仅不能迟到,更要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这才是真正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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