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送达(法律文书送达各当事人时间不一致时执行期间从何时起算)

 2025-08-13 07:03:01  阅读 537  评论 0

摘要:以下文章来源于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作者张亚男律师;本文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仅供交流学习,如有异议请私信联系删除【引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相应的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

以下文章来源于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作者张亚男律师;本文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仅供交流学习,如有异议请私信联系删除


【引言】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相应的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以二审判决或仲裁裁决为例,未赋予当事人继续上诉的权利,但文书送达到位才对当事人生效,那么当一个案件有多个被告/被申请人时,各当事人的送达时间不一致时,执行期间应当从何时起算?是否分别计算各被告/被申请人的执行期间呢?这个问题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但从案例检索中可以找到答案。

01 案例

案例:甲与乙、丙、丁追偿权纠纷仲裁一案,裁决书系2020年5月20日作出,于2020年6月1日送达给甲,于2020年8月23日通过公告送达给乙、丙、丁。2022年7月15日,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但乙向法院提出异议,提交了由仲裁委更正后的生效证明,写明:经核实,乙于2020年6月1日收到了邮寄送达的裁决书。乙据此认为该裁决书生效已满两年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故向法院请求对其不予执行。

问:此种情形下,该案的执行期间应当按最后一位被申请人送达之日起算还是分别计算乙、丙、丁的执行期间呢?

02 类案检索

笔者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案例检索,发现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两种处理情形:

一、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之日为生效日的情形

1.四川蜀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普格县公德房电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5)川执复字第17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是对当事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和宣示,未公开宣判的判决未送达之前,当事人无法得知判决的内容并确定申请执行期间或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有当事人收到判决书并完全知晓判决结果,方对其发生最终的效力。当事人在知晓判决内容的情况下,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的时间作为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本案中,二审判决文书未进行当庭宣判而径行送达,且对当事人双方未在同一时间送达,二审判决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公德房电站的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公德房电站于2013年6月26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间。

2.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刘莎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2)湘01执复8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3)岳民初字第025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19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即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中联重科北京公司申请执行,未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

3.张军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鲁1082执异168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中,执行依据于2018年3月26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生效时间应为2018年4月11日,申请执行期间应当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期间届满开始起算,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4日申请执行,并未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

在以上案例中,最具参考意义的当属(2022)湘01执复8号一案,该案中三个被执行人中,有两名被执行人甲、乙于2014年1月23日签收了判决书,第三名被执行人丙因法院送达工作的瑕疵,于2021年5月19日才签收该判决书,该案于2021年9月6日执行立案。甲乙在执行中提出时效抗辩,请求对其二人不予执行。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二审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19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即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未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该案中不同被执行人送达时间相差7年之久,法院仍以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之日作为文书生效之日,驳回了甲乙二人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

二、以送达一方当事人即认定对该方当事人生效的情形

涞水县野三坡景区管理委员会、王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冀06执异133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案中,涞水县野三坡景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后就应当在2006年5月25日前主动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不应当在2019年5月29日王燕收到判决后因涞水县野三坡景区管理委员会多年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燕于2019年9月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异议人方履行了369734.42元赔偿金。异议人多年未履行判决的行为导致产生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43063.42元的结果。因此,本院责令其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43063.42元并无不当,异议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03 总结分析

回到文章伊始的问题,从案例检索来砍,法院的做法似乎有点“双标”,问题的答案似乎不唯一。但实际上,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法律文书送达生效时点及执行期间的问题的认定,表现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倾向:

在认定裁判文书是否生效,被告何时应当履行裁判确定的债务时,法院倾向于文书送达一方时即对该方生效,其应当在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切实履行债务,而不能以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之日才为文书生效日来抗辩其迟延履行的责任【详见(2020)冀06执异133号】;

而在认定裁判文书是否已过二年执行期间,是否对先送达的被告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时,法院倾向于以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之日来确定该文书的生效日,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详见(2022)湘01执复8号】

两个“生效”时点认定规则的差异,在案件办理中应当予以注意。此外,立法者应当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的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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