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珂律师(注意)

 2025-08-13 09:06:01  阅读 762  评论 0

摘要:小王于2011年通过某招聘网站入职某投资咨询公司,单位不仅办公场地高端大气,且公司看起来运营非常正规,不但入职就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五险一金,且从未拖欠发放工资和提成。小王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从公司的运营部定期拿来部分潜在客户的清单,按照清单上客户的姓名和电话拨打过去

小王于2011年通过某招聘网站入职某投资咨询公司,单位不仅办公场地高端大气,且公司看起来运营非常正规,不但入职就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五险一金,且从未拖欠发放工资和提成。小王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从公司的运营部定期拿来部分潜在客户的清单,按照清单上客户的姓名和电话拨打过去,向客户推荐投资项目,一旦客户有意向参与投资,则剩余的工作交给公司专门的业务经理洽谈。

小王在公司工作了7年多,不仅仅成为了单位的骨干,并且收入也年年提高。去年小王的“业绩”达到了5000多万,提成也高达接近100万。突然有一天,公安机关的经侦大队“到访”了这里,然后把单位的主要人员包括小王都带走了。

到达执法办案中心的小王看到了自己的“拘留证”,拘留证上的罪名写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小王的妻子赶紧委托了律师介入。看守所中见到律师的小王怎么也想不明白,自己只是一个电话营销员,更重要的是自己向客户推荐的投资项目都真实可靠,公司也绝对不是一个诈骗公司,这些年小王的客户们不但赚了钱甚至有的还给小王送过锦旗,今天怎么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

律师告诉小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违反的金融法规,具体指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也就是说,没有银行从业资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触犯了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规定。该罪名与集资诈骗罪不同。警方并不是认为小王骗了客户,而是认为小王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经过律师的普法工作,小王逐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可是小王表示之前法律意识淡薄,并不知道自己所从事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律师指出,刑事犯罪的构成并不以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为前提和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九条中也谈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目前小王应当做的,是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坦白自己入职以来所有的工作情况,争取得到宽大处理。

文丨王珂律师 刑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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