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本文是笔者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江苏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文书(包括起诉书和不起诉决定书)整理而成,通过对相关文书的分析,了解江苏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情况,以及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不起诉时考虑的因素。
数据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检索时间: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
区域:江苏省
一、案件总数及比例情况
上图表是江苏省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比例情况,包括起诉书和不起诉决定书共计1284份,其中:起诉书670份,约占52%;不起诉决定书614份,约占48%。笔者通过OpenLaw网站搜索江苏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同期的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况,共计有1014份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书686份;裁定书328份。按这个数据来看,起诉书的数量偏少,原因可能是检察机关未将全部的检察文书予以公开而导致的。
二、各地案件分布情况
上图表是江苏省十三个地级市的案件分布情况,包括案件总数、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其中案件数量最多的是苏州,案件数量为414份,其中起诉书232份,不起诉决定书182份;其次是徐州161份,其中起诉书68份,不起诉决定书93份;随后各地的案件总数分别是:无锡158份;宿迁89份;泰州79份; 南京57份;连云港53份;常州、镇江、南通都是52份;淮安43份;扬州42份;盐城22份。
三、各地市不起诉占比
从案件的比例情况可以看到,江苏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不起诉比例达到48%,那么,各地级市的不起诉情况又会是怎样呢?
上图表是江苏省各地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不起诉占比情况。不起诉比例最高的是扬州市,约占69.05%;其次是宿迁市,约占66.29%;第三的是连云港,约占62.26%。徐州、宿迁、淮安、盐城、镇江、扬州、连云港、南通等八市的不起诉占比都超过了江苏省的不起诉占比水平。
四、不起诉类型占比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那么,江苏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各不起诉类型的案件数量情况是怎样分布的呢?
从上图表可以看出,在614份不起诉决定书当中,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占绝大多数,共计480份,约占78%;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共有121份,约占20%;数量最少的是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只有13份,约占2%。
五、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考虑因素
既然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那么对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是否应尽量争取相对不起诉呢?争取相对不起诉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呢?
1.对于虚开税额的考虑
上图表是笔者根据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将涉案虚开税额按以五万元以上(以上包含本数,下同)不满十五万元(区间一)、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区间二)、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五万元(区间三)、三十五万元以上(区间四)划分为四个区间,了解各区间内的案件数量。
区间一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达到315起,主要原因是这个区间的数额超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数额不多,比较容易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区间二的案件数量排在第二位,共有92起;区间三的案件数量最少,只有11起;区间四的案件数量为62起,排在第三位。
2.对于量刑情节的考虑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当中“犯罪情节轻微”如何判定呢?
从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例来看,存在以下情节:(1)自首;(2)立功;(3)坦白;(4)立案前后已经补缴税款、滞纳金,缴纳罚款;(5)认罪认罚;(6)初犯、偶犯;(7)从犯;(8)基于保护民营企业家角度的考虑。
六、不起诉案例
(一)相对不起诉
1.1.案例一: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诉刑不诉〔2020〕221号)
1.3.基本案情:顾某某应他人请求,在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8.285万元,税款共计18.658872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顾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诉刑不诉〔2019〕129号)
2.3.基本案情: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从无锡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至张家港A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2899199.9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21251.2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前主动更正申报,补缴全部税款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现张家港A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近三年缴纳税款1000余万元,并解决了近百人的长期就业,不起诉更有利于公司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澄检诉刑不诉〔2020〕53号)
3.3.基本案情:许某某通过他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王某某联系他人从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82700元,税款人民币157315.3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二部刑不诉〔2019〕2号)
4.3.基本案情:谢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兴化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44129.05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398719.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补交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相对不起诉。
5.1.案例五: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5.3.基本案情:张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某丝绢有限公司为其经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321000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442758.5元,均已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6.1.案例六: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金检刑二刑不诉〔2020〕16号)
6.3.基本案情:林某某与闵某某通过他人从某自动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给江苏A仪表厂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65600元,税额271010.08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二)存疑不起诉
1.1.案例一: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诉刑不诉〔2020〕9号)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在苏州A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真实钢材采购业务,且售货方、开票方及具体经办人皆未到案的情况下,仅凭被不起诉人浦某某的供述及资金流向,不能排除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在钢材采购业务过程中,有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无偷逃税款故意的合理怀疑,故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浦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诉刑不诉〔2020〕23号)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观上王某某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按照正常的价格支付开票费用让交易相对方为自己代开发票、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诉刑不诉〔2020〕31号)
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诉刑不诉〔2020〕1号)
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上述认定的事实中虚开的发票并未抵扣,公安机关后补充的认定王某某于2017年11月从沭阳甲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39万元的事实中,王某某及万某某均否认通过万某某介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从事了介绍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仪检诉刑不诉〔2019〕69号)
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仪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年至2017年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多次安排甲公司所属船舶在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乙公司修理、维护,其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报支部分其他花销费用,经与李某某共谋,在实际发生的修理、维护费用之外,虚增部分业务金额,并由李某某一并从乙公司、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490万元,税款共计人民币711965.75元。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虚开交易金额及对应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检诉刑不诉〔2020〕31号)
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马某某等人购买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销售牟利的事实,但“他人银行卡支付的钱款”性质、与本案的关联性尚未查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是否参与实施介绍、联系发票销售、购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灌检刑二刑不诉〔2019〕24号)
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虽然在陆某某的指使下,注册成立了A纺织有限公司,但是其当时是否明知陆某某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不清,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以后有参与、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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