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做律师要代理案件,首先就要处理三者之间的关系。国家对这有关两方面的关系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从国家的层面来讲做出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关系的相关规定是非常好的。但是从国家的层面还没有做出与这三者同时相关关系的规定。我今天就从司法实践的低层次的角度来探讨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律师的职责就是要代表律师事务所忠实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过程。律师是律师事务所具体办理委托代理合同的人,履行合同的主体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要全面、按质按量来履行合同。律师事务所要监督律师具体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过程。日常律师的代理活动中,只重视律师的作用,而忽视了律师事务所的作用。这是人们在认识方面发生的误解。尽管具体的业务是律师个人联系的,具体办理过程也是律师个人办理的,但是并不能否定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地位。包括法院对于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纠纷的判决也有否定了律师所与律师之间劳动关系的案例,这是法院在认识上发生了错误。往往以所谓的“挂靠”关系来否定劳动关系,这是不正确的。聘用律师与律师所内部的任何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无关;律师所内部的分配关系如何,并不能否定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聘用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法院并不具有立法的权利。劳动关系法律体系与民事关系法律体系不同。不能将民事法律体系的“挂靠”概念应用到劳动法律体系中来。民事法律体系的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平等关系的内容;劳动法律体系尽管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是不平等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在履行过程中是一种平等的关系。
律师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是在履行一种商事性质的合同的过程。
律师代表律师事务所履行合同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商业利润。至于律师的执业规范、职业道德、依法执业那些均是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前提条件,并不能够改变商事合同的本质特征。
律师对于客户的作用就是一次性的作用,使用完毕就结束战斗,过后不思量。
从职能方面来讲律师是代表客户一方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官是居中裁判的。可是司法实践中可能就不是这么简单的,是非常复杂的。
人,站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观点,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从法官的角度来看早日结束案件,他就可以万事大吉了,所以为了案件早日结束往往希望早日调解结案,所以在处理方法方面就不可能就那么非常公平了,各打五十大板,也就很正常了。这时候律师就要出来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这样的时候可能就会发生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矛盾。还有法官对于法律事务的认识水平存在差异,这也导致法官与律师之间矛盾的发生。
我觉得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相互配合,切实让法律在法律事务中得到实施。律师应当多为法官思考从全局来把握,分析地头头是道,让法官在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部分解放出来,让法官公正公平地来审理案件。律师的正确思维对于法官办理案件是非常有帮助的,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应当是良师益友的关系,均是法律共同体。律师是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的,绝对不能当做委托人的工具来使用。律师要学会有个清醒的头脑,绝对不做委托人的工具来使用,依法履行委托代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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