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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年12月20日,中厦公司与三正路面公司签订一份《三正路面公司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厦公司因工程需要,将人民大道南延段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三正路面公司。朱卫东作为中厦公司代表在合同下方签字。
2、2013年9月25日,中厦公司与三正路面公司又签订一份《三正路面公司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厦公司将人民大道南延段及上海路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三正路面公司。合同加盖中厦公司宿迁经济开发区交通工程BT项目第五标段项目部章,朱卫东作为代表签字,三正路面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梁加珠作为代表签字。
3、2013年1月4日,三正路面公司向中厦公司出具沥青工程决算表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人民大道南延段建设单位:中厦公司工程地址:南开发区施工期间:2012.12.28-2013.1.3工程造价合计1586670.80元。朱卫东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4、此后,三正路面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2日向中厦公司出具5份工程决算表,每份决算表对应的工程造价分别为4119956元、1708105.10元、6575499.20元、277770元、18219元,决算书上有朱卫东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5、上述工程价款总额工程造价总额为14286220.1元,三正公司主张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4255976元,中厦公司已经付款共计10590000元,尚欠3665976元没有支付。三正路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中厦公司认为,其与三正路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从三正路面公司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上看,甲方签名为朱卫东,乙方印章为被上诉人,三正路面公司起诉上诉人中厦公司,显然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本案中,从工程决算表情况看,可以认定朱卫东系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2月20日,朱卫东以中厦公司的名义与三正路面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2013年9月25日,中厦公司项目部以中厦公司的名义与三正路面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中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三正路面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朱卫东没有代理权,故中厦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中厦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朱卫东,但中厦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于未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仍应支持。故即使中厦公司主张成立,其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仍需对三正路面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厦公司为适格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1、原告作为施工方向分包人讨要剩余工程款,本案分包方中厦公司的抗辩策略很常见,那就是抓住合同中只有自然人签字及项目部盖章,没有公司加盖公章,所以一口咬定这不是公司签的合同,因此,和公司无关。但是,这样的理由显然太牵强。
2、项目部一般而言不能代表公司单独对外签订合同,但是,如果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本身与其所在的工程有关联并且还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这种情况公司作为最终责任人必然是跑不了的,这也是目前绝大多数法院的审理思路。
3、本案还有一个对被告方不利的事实就是,原告三正路面公司与中厦公司期间的工程款往来情况,都是由中厦公司账户与三正路面公司之间进行,那这更是坐实了案涉工程分包合同虽然只有项目部盖章,但是,其最终的责任人仍然是中厦公司。这也很容易理解,你不承认这份合同是公司签的,你不要和施工方结算工程款啊,你又结算工程款,那这账怎么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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