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吕瑛律师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
2011年10月21日,原告郑某在中国农业银行XX分行获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70000元,一共240期,每月还款约为1000元。
2018年5月,郑某因工作调整,工资发放调整为其他银行卡。
2018年6月到9月因原工资卡中金额不足以扣缴当月贷款,出现逾期还款情况。
在此期间郑某一直在A地,未改变居住地址及联系电话,却未收到银行或公积金中心任何短信、电话提醒,郑某误以为公积金已按期扣缴。后因购房需要在建设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被拒绝,经到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查询才得知自己的逾期还款行为,导致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存在不良记录。
2018年9月14日,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郑某公积金逾期三个月,郑某当日即缴足了三个月的需扣款项。此次逾期公积金中心未收取原告任何利息及违约金,在公积金账户中也无不良记录。
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XX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递交了《XX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书》,载明原告向XX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170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
原告书面同意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将本人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同日,原告与XX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了《XX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该笔贷款由XX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被告向原告发放。被告按照与XX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委托向原告发放贷款170000元。
2018年5月,原告因工作调整,工资发放调整为其他银行卡。
2018年6月到9月因原工资卡中金额不足以扣缴当月贷款,出现逾期还款情况。
2018年9月14日,铜鼓县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公积金贷款逾期三个月,原告当日即缴足了三个月的需扣款项。
2018年7月4日,8月4日,9月5日被告向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时预留的手机联系方式为尾号1234的号码发送了逾期告知短信,但原告在此期间已停用该手机号码。
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XX市公积金中心及被告变更手机联系方式为尾号4321的号码。
一、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个人逾期信息是否合法。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信贷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个人信用数据进行采集,是一种对事实的客观记录。
本案中,原告与XX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被告发生信贷业务关系。对于原告于2018年6月到9月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向征信中心报送的逾期信息内容属真实有效。且原告在XX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交的贷款审批文件中书面同意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将本人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管理的金融征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的信贷信息属于法律规定义务,且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向征信中心提供信贷信息,故被告向公积金中心报送逾期信息于法有据。
二、在报送逾期信息前,被告是否有义务告知原告逾期信息及是否已经尽到告知义务。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因此被告在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原告逾期信息前,应当事先告知原告。
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时预留的手机号码尾号1234发送短信,告知了逾期信息及报送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告在此通知短信发送期间停用该手机号码,原告因自身原因手机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未向及时XX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被告更新。至2019年3月27日,原告才向公积金中心及被告办理变更手续,将联系方式改为手机号码尾号4321。
因此,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原告个人逾期信息合法有效。被告在报送前通过短信形式予以告知,原告因自身过错而未收到告知信息,造成个人征信不良结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1.个人信用权属于名誉权的一种,应受到法律保护。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个人不良信息,应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且应告知信息主体报送内容。
2.金融机构报送个人不良信息程序违法,未尽到审慎义务,权利人可通过诉讼寻求救济;金融机构报送个人不良信息程序合法,权利人因个人原因逾期还款,请求消除个人不良信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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