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司法(试论美国法上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之适用)

 2025-08-23 06:42:01  阅读 633  评论 0

摘要:编者按:本文原载《私法研究》第21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74-297页。感谢作者授权推送。作者:敖海静,时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内容摘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对促进经济、繁荣商业影响甚巨。

编者按:本文原载《私法研究》第21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74-297页。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作者:敖海静,时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内容摘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对促进经济、繁荣商业影响甚巨。然而,有限责任原则若遭股东滥用,则不免有侵害公司债务人合法权益之虞。英美法上遂通过判例发展出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作为一种衡平救济手段于事后修正因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被滥用而生之弊病。但这一原则在美国的司法实务中并无统一且体系化的适用规则。学者们提出了诸如代理论、工具论、分身论作为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理论基础,并从判例中总结出若干司法实务中的适用要件。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也很少仅仅依赖某个单一要件作为司法适用的理由,而毋宁是通过司法对这些要件的类型化作业,在制度、学理以及实务的多重影响和约束下走向一种法律的中庸之道。

目 次

一、绪论: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意义与定位

二、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理论基础

三、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类型化要件

四、代结语:混乱中的中庸之道——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在美国的未来

一、绪论: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意义与定位

现代公司法有两大基本原则:一是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构成成员之外的民事权利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二是公司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此即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虽然这两大公司法基本原则作为现代公司的两大支柱已行之有年,并对现代商业的繁荣起到了决定性作用,1但公司毕竟是一个经由法律创设的法人,在其背后作出最终决策,采取行动并享受利益的仍然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股东,而该自然人若为了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便可能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进而产生许多弊病,并对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此时若仍就固守以上两大公司法原则,则将使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获得不当利益,并有减损社会公正与交易公平之虞。

因此,为了修正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所造成的弊病,英美法系通过判例法逐渐发展出“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在西方经典故事《绿野仙踪》中,有一个专门用来遮盖奥兹国魔法师真面目的帘幕,直到故事的结尾部分,托托无意间将该帘幕拉开,才让多萝茜得以一窥魔法师的真面目。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就像是公司的面纱,起到了这层帘幕的作用,使得股东得以隐身其后,而公司的债权人就像故事中的多萝茜,因为这层帘幕的存在而不得触及股东的个人财产。2然而,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就是在符合一定要件的情况下,让法院可以像托托那样将这层隔在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帘幕拉开,使得债权人得以一窥股东的真面目,并使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来对债权人负责。

在英国,“揭穿公司面纱原则”通常以“lifting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来表述,在美国则通常用“piercingthe corporate veil”或者“doctrine of veil-piercing”来表述。3相较于此,日本法上亦有类似概念,而以“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称之。然而,有学者认为,英美法上“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与日本法上“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在美国法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般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在关联企业的情形下,使关联企业的兄弟姐妹公司对特定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对滥用公司形态以逃避“法令或契约上之债务者”,由法院否认其法人人格,使其不法目的落空。职是之故,在第一和第二种情形下,美国法多使用“揭穿公司面纱”或“揭穿公司围墙”之用语,而在第三种情形则使用“否认公司人格”的用语更为贴切,这是因为在此种情形下,所着重者并非股东个人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4

然而,有学者认为,不论是上述“揭穿公司面纱原则”、“揭穿公司围墙原则”,还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原则,其中心思想都在于使股东(不论是自然人股东还是法人股东)5不得享受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保障,而必须对公司的债权人负无限清偿责任。简言之,不论是英美法上的揭穿公司面纱原则,还是日本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两者的核心思想都是在个案中排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适用,并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因此,两者就法律效果而言并无不同。6本文在进行相关论述和分析时,拟使用美国法上已沿用百年的“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用语。此种表述除了较为生动传神地描绘出了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复杂难明的法律关系外,也能够跳出“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只局限于否认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框架,提供了从另一个更全面的角度思考这三者间法律关系和责任归属问题的路径。

需要强调的是,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并非一般性的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与拒绝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适用,它毋宁是在股东滥用公司制度造成严重的个案不公的情形下,由法院基于利益衡量的考量而作出的否认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使股东丧失有限责任原则之保障,而必须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的个案判断。也就是说,当法院决定揭穿公司面纱后,公司股东必须直接面对特定债权人,并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但此原则的目的乃在于实现个案公正,并非一旦揭穿公司面纱,公司所有的债权人便可对股东追究个人责任,而必须个别提起相关诉讼,由法院通过个案来判断是否适用该原则。7

一般而言,法律上对于滥用公司形态与有限责任原则存在事前防范和事后补救两方面的规范。在具体定位上,揭穿公司面纱原则是对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一种事后补救,通常是指当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形态或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形,且公司已破产或资不抵债时,由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揭穿公司面纱。但是这一原则也有难以捉摸之处。由于该原则系由判例法发展而来,并无具体的制定法予以规范,不可避免就产生了司法适用标准不一,结果难以预料的状况。虽然近百年来,各国学者致力于为之寻求坚实的理论基础,并试图整理出一套体系化的适用标准,但至今仍然莫衷一是。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经过六十余年的观察和总结,依然感叹道揭穿公司面纱就像是“笼罩在隐喻的迷雾中”,令人琢磨不透。8

二、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理论基础

在美国的司法实务中,揭穿公司面纱原则自20世纪开始受到广泛适用,并在1920年代逐渐发展出成熟的理论学说。9相较于公司法领域的其他理论问题,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可以说是最富争议的,而这也可以从司法实务中的相关判例所占比例之高的事实中得到验证。10因而,与其他拥有类似理论学说的国家相比,无论是在司法实务的判例数量上,11还是在学术界对该理论的研究上,美国都处于更加充分完备的地位。

(一)代理论(Agency Theory)

根据代理论,假设公司之设立、经营与存续,皆完全依从于股东的指令与行为,则此时公司已然成为该股东的代理人,而股东便需要就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清偿责任。此说滥觞于卡多佐法官在Berkey v. Third Ave. Ry Co.案中对于关联企业法律责任的认定。在本案中,卡多佐法官说到:“支配是如此地完全,干涉也是如此地明显,以至于根据代理的一般规则,完全可以认定母公司就是委托人,而子公司就是代理人。在控制程度小于此种情形时,我们也将求助于诚实和公正的检验。”12然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代理关系往往难以证明,13司法实务中法院的适用标准也远非明确。连开创这一理论的卡多佐法官自己也承认,借用代理关系使母公司承担责任,将子公司看作是母公司的“别名(alias)”或“傀儡(dummy)”,实际上是用“隐喻的迷雾(mists of metaphor)”来遮掩对有限责任制度问题的不当处理。14更进一步而言,根据一般代理的法律关系原理,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所为之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故而这实际上并非否认代理人之存在,反而是肯定其存在。因此,如果以代理理论来作为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理论基础,实际上反而让这一原则本身成为可有可无之物,与揭穿公司面纱的理论必有所扞格。

(二)工具论(Instrumentality Theory)

1931年,著名的公司法专家鲍威尔教授提出了司法实务中用以判断是否揭穿公司面纱的“三阶段测试法”,之后,罗伯特·克拉克教授在此基础上结合Zaist v. Olson案的判决形成了所谓的“工具理论”,并以之作为解释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理论基础。15这一理论的提出实际上也是为了解决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常常被“隐喻的迷雾”所遮掩的问题,或者说适用这一原则的领域的混乱问题。为此,学者们对照公司董事和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开始有意识地集中在公司债权人与控制股东利益的调整方面,以保护公司债权人。该理论一经提出就在1936年之后受到美国各级法院的广泛采用。这一理论的基本思想是,不仅强调是否有欺诈、滥用、违反公序良俗之行为,而且特别注重是否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当股东对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经达到让公司丧失独立意志,并失去独立存在之意义,而仅仅成为股东所利用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时,则股东即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6根据这一理论,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主要适用于关联企业中母公司和子公司关于公司债务的内部责任的分配。当符合以下三个要件时,法院即应否定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而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财务、政策与商业行为拥有过度的控制(excessive control),而使得子公司丧失了独立人格;(2)母公司利用该控制地位从事不法或不公平的行为(wrongful or inequitable conduct),或其行为已造成不公平之现象或结果;(3)因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而给原告造成损害,即两者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7在司法实务中,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件,法院方可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同时,这一理论尤其对美国法院在实务中发展出一整套用以判断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准发挥了重大作用。

(三)分身理论(Alter ego Theory)

分身理论主要是由加州法院发展出来的。早在1898年的Harris v. Youngstown Bridge Co.案中,法院就指出子公司实质上并没有独立于母公司的真实存在,也无能力履行合同,仅仅只是母公司的“分身(alter ego)”而已。18进入20世纪后,这一理论广被各州法院采用,成为最早的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理论基础。所谓分身理论,从字面上理解即认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界限混淆不明,彷佛处于一种本人与其分身或本人与另一个自我之间这样一种模糊不清而又难分难解的关系,19此时即应揭穿公司面纱。分身理论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点:(1)股东就公司所有权与其个人利益发生合二为一的情况,且必须达到使公司与个人间在法律地位上相互独立的界限变得模糊,以至导致公司法人人格不复存在的程度;(2)此种情况下,若将某种行为视为公司的单独行为,而仅要求公司对之承担法律责任则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此外,法院在援用分身理论时,更加重视公司与其股东间的实质性,而非形式上的关系,也就是说法院会探究和强调公司与股东之间实际的营业关系。20

(四)小结

综上可知,美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关于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理论众说纷纭,除了上述四种学说之外,其他尚有同一体论(Identity Theory)21、企业主体论(Enterprise Entity Theory)22,以及公共政策论(Public Policy Theory)23等等,这些不同的学说都试图从不同角度为揭穿公司面纱原则提供理论基础。

然而,综观上述各种理论学说,有些内容仍稍显抽象,构成要件亦非明确,并且不论单就理论内容本身观察,还是从法院实际适用的结果来看,上述各种理论之间皆缺乏明显的差异。24因此,实难以单就各理论的命名来理解其内涵,而毋宁仍需通过进一步的解释方可一窥堂奥。

另一方面,在实务上,法院通常不会仅仅依赖某种单一的理论作为个案裁判的理论依据,较为常见的方法是藉由检验从众多案例所积累归纳出来的各种类型化要件而作出裁判,并且将各种理论学说融入这一过程之中。因此,就更好地应对司法实务而言,不应执着于纯粹学理上的探讨,而应同时关注各种影响司法考量和判断的实际因素,如此方能更全面地认识揭穿公司面纱原则。

三、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类型化要件

从对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定位来看,虽然这一原则是作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而损害他人利益的一种补救措施,但它毕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如果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此原则大开其门,则难免有架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虞,亦有司法侵害立法之嫌。因此,在近百年的司法实务中,对于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美国法院已发展出一套严格的适用规则,抽象和类型化出了一系列适用这一原则的要件,藉由检验待决案件是否符合这些要件,法院在个案中依自由心证来具体判断是否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以求在保障个案公正之余亦能维护公司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原则的基础地位。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之所以在法学界引发各种理论争论,并给司法实务带来不确定性,其最重要的原因乃是即便该原则已行之有年,但法院对于众多要件的适用仍然十分不具确定性,且态度多倾向保守,缺乏一致的标准。因此导致两造难以预测判决结果,且有流于法官恣意、独断的疑虑。除此之外,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这一原则时,时常使用比喻、抽象的方式进行说明——例如,法院常常指称债务公司仅是个“骗局(sham)”、“空壳(shell)”,或不过只是被告的“分身(alter ego)”、“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傀儡(dummy)”等等25——这不仅更引入了难以给予清晰解释的新概念,也对正确理解法院判决的标准与逻辑无甚助益。但是,纵观美国法院洋洋洒洒数千份相关判决以及学术界浩如烟海的文献,其中仍存在一些重叠度颇高,被多数法院所广泛认可并适用的要件。因此,本文拟就法院在有关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司法实务中频繁适用的几个类型化要件——诸如自愿性与非自愿性债权人、股东的控制或支配、不遵守公司形式、欺诈或不实陈述、资本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等——做较为深入的论述。

(一)自愿性与非自愿性债权人(Voluntary and InvoluntaryCreditors)

一般而言,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大致来源于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二,公司的侵权行为。其中公司与债权人间的合同关系在实务上最大宗者莫过于两者因公司经营所需之交易或资金往来而产生的交易或借贷关系,例如公司的供应商或贷款人与公司的关系。对此,学说上对于此种因交易或借贷合同而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人通常称之为“自愿性债权人(voluntary creditors)”。与此相对,因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得以对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之债权人则因其并非自愿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被称之为“非自愿性债权人(involuntary creditors)”。

然而,必须注意的是,因合同而与公司间生债权债务关系者,除了上述交易或借贷合同以外,尚有其他可能的合同类型。例如,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与公司订立了由公司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卖或承揽合同的消费者。然而,这两种债权人是否属于“自愿性债权人”则并非毫无争议。就字面而言,所谓自愿性债权人是指自愿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人,而不问原因关系为何。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契约自由原则下,劳动者以及消费者均是自愿与公司缔约,与一般交易或借贷合同债权人并无不同,26故劳动者与消费者也属于自愿性债权人。但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区分自愿性与非自愿性债权人不应仅局限于文义解释,而毋宁应将重点放在债权人在事前是否能够对相关行为的风险有清晰的认知,并且在风险大于利益时得以依其自主意思有拒绝成为公司债权人的选择余地。因此,并不能毫无疑问地径行将劳动者和消费者认定为自愿性债权人。27

如欲对这一问题展开有效的讨论,则必须先回到该问题的根源,即区分自愿性债权人与非自愿性债权人究竟有何实益?更进一步而言,在考量是否应该揭穿公司面纱时,法院是否就原告是自愿性债权人还是非自愿性债权人而有不同的适用标准?一般而言,根据传统的司法实务和多数学说的立场,法院通常并不愿意为了自愿性债权人的利益而揭穿公司的面纱,主要原因正如同著名的波斯纳法官所认为的,股东有限责任对于自愿性债权人无所谓外部性(externality)问题。28毕竟自愿性债权人通过自主意思选择与公司进行交易,缔结合同,其事先应当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及其带来的风险有明确的认知。因此,自愿性债权人既有选择债务人的自由,便应该有机会调查债务人的资信状况。29如果债权人怠于调查债务人的资信状况,便应自行承担债务人违约之风险。更有甚者,缔约时,自愿性债权人还可以为了降低自身风险而要求债务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要求较高的价格或利息,或者订立限制公司为特定行为的合同条款等。因此,在自愿性债权人已经有足够的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利益,且并无足以导致其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如果仍然轻易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则无异于不当剥夺公司股东根据有限责任原则所享有的法律保障。30

由此可知,限制自愿性债权人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前提是,法律推定自愿性债权人有能力评估自身风险,并有足够的保障自身利益的法律手段。因此,回到上述区分自愿性与非自愿性债权人的问题,如果仅仅考虑到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缔约时系属自愿等因素就认定为自愿性债权人,恐怕过于狭隘,而有忽略社会运作之现实及过度限缩某些债权人权利之虞。是故,有学者认为,应将关注的重点放在双方当事人的谈判地位是否对等、债权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谈判能力而得以调整合同双方的风险,以及信息获取能力是否对称等因素上,且若因为此类因素导致市场机制失灵时,则应认此债权人为非自愿性债权人。31例如劳动者虽然是自愿与公司缔结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其并无与公司进行对等谈判的能力。同时,在公司破产而无法完全给付劳动者工资或职业灾害补偿金的情况下,也很难期待劳动者在事前得以采取何种自我保护机制,或要求足以反应风险的薪资。32至于就一般的零售消费者而言,期待他们在与公司交易时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或是要求公司负担较高的保险额度,也显然是不切实际的。33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在多数情况下,劳动者和消费者应该被认定为非自愿性债权人。

回到区分自愿性债权人与非自愿性债权人的实益问题上来,正如上所述,多数学者都认为法院应该对自愿性债权人提出的揭穿公司面纱的诉求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因此,待决案件究属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便成为法院考量是否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因素之一。考虑到自愿性债权人事先有调查公司资信的机会,并经过充分权衡而同意与公司缔约,且得以要求相当的担保或其他降低风险的措施,故法院不愿意为这类债权人的利益而揭穿公司面纱的做法似乎颇为合理。例如,在Brunswick Co. v. Waxman案中,原告是被告债务公司的供应商,其主张债务公司是一家没有真正资产,但却不当利用有限责任制度实施欺诈的“稻草公司(straw corporation)”,并请求法院准其揭穿公司面纱的诉求,以使股东就公司对其所负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然而,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自愿性债权人于缔约前即明知债务公司仅有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金,且股东设立公司之目的一开始就在于为利用有限责任之优势。故虽然该公司确实是一家资本不足,且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稻草公司,但因原告对此早有认知,且亦未遭受被告任何不实陈述的误导,其与该公司缔约乃是自己的决定,故应自行承担债权无法完全受偿之风险。34简而言之,如果自愿性债权人自身都没有采取保障自身利益的措施,那么要求法律去保护他们就毫无道理。35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自愿性债权人提出的揭穿公司面纱的诉求都会遭到法院的驳回。如果债务公司对债权人有欺诈行为,并有导致债权人对风险产生认识错误的可能,则此时构成适用揭穿公司面纱的正当理由。

在司法实务中,另一种经常用以正当化揭穿公司面纱诉求的理由是对契约义务的违反。但显而易见的是,公司的单纯违约行为并非股东的个人行为,仅有此因素并不足以让揭穿公司面纱的诉求正当化。因此,对于此类诉讼,法院考察的重点应当是,股东是否因其违反个人义务而导致公司违约,且此种违约的风险并非债权人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下应当承担的。36这种法律关系构造类似于美国抵押法中无追索权借款合同。比如,假设某银行与甲约定向其提供无追索权贷款(non-recourse loan),但甲必须以利用该笔贷款所购买的财产设定抵押。通常在此类合同中会约定债务人甲负有妥善保管抵押物的义务,如果甲怠于履行这一义务导致抵押物毁损灭失,则甲不得再主张无追索权借款合同关系中不得向借款人本身追索的利益。就公司的法律实践而言,同样地,自愿性债权人虽然自愿与公司进行交易,其地位如同上述例子中的银行一般。此时,公司控股股东亦应被认为通过默示而对公司资产负有妥善照管之义务。因此,该股东怠于履行,甚至违反该义务,则可能构成揭穿公司面纱之理由。

比较而言,非自愿性债权人,尤其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由于缺乏事前调查公司资信或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机会,因此,上述之欺诈(至少是狭义的不实陈述)或股东怠于履行合理照管公司资产的义务而导致公司违约就不太可能成为非自愿性债权人主张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理由。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与非自愿性债权人主张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紧密联系的乃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侵权纠纷中的外部性问题。一般来说,公司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有两种:一是雇佣人责任,二是产品责任。这两种请求权的经济学基础在于使公司将其行为或产品所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纳入其经营成本之中,即将外部性问题的风险成本内部化。如此,公司才有动力采取合理的措施防范风险。然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这种外部性成本内部化的动力,37并可能导致对公司改善服务和产品质量的激励不足。综上所述,由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存在,公司甚至可能产生将风险外部化的动机,这将使非自愿性债权人冒公司资产不足以填补损害的风险,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对此,有学者认为,为避免这种因风险不对称而生的不公平,应当使股东就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负无限责任。38然而,多数学说仍然认为,不应因债权人的种类不同而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进行不同的适用,就此种情形下的非自愿性债权人的保障而言,法院只需对其主张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诉求进行宽松审查便可矫正公司将风险外部化的弊病。

如上所述,多数学说仍认为应对不同类型的债权人而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在司法实务中,多数法院也认为不应在“没有欺诈及其他不寻常情事(unusual circumstances)的合同纠纷”中揭穿公司面纱。39对此,德克萨斯州甚至用制定法予以明确规定。40但另一方面,在美国司法体系中颇具影响力的华盛顿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就明确拒绝“不应当允许债权人揭穿公司面纱”这样的观点,实务中也常有适用这一原则的判例。41这种不确定性也得到了实证研究的验证。根据汤普森教授对1985年至1991年间1600份有关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判决的统计分析,法院对于自愿性债权人(合同纠纷)所提出的揭穿公司面纱诉求的支持率达41.98%,非自愿性债权人(侵权纠纷)却只有30.97%。42这一结果似乎与非自愿性债权人缺乏事先防范风险的机会和手段,更应得到法律保障的“直觉”观相矛盾。但这或许正说明了在实务中,两种债权人类型的区分并非是判断是否揭穿公司面纱的决定性因素,在具体个案中,是否存在可以正当化揭穿公司面纱的事实和理由才是法院关注的重点。43

(二)控制或支配(control or domination)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并不存在一套可用以判断是否可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体系化标准,因此法院时常不得不借助一些学者归纳出的理论性规则。其中,由鲍威尔教授最早提出的“三阶段标准”是最具代表性的。根据这一理论,原告如若主张揭穿公司面纱,则应当举证证明作为被告的股东具备以下情形:第一,控制,且不仅仅只是代表股东持有公司多数或者全部股份,而是对公司所有政策与商业行为拥有“完全的支配(complete domination)”,致使公司缺乏独立意志;第二,利用这种控制或支配为“欺诈或不当行为从而违反法律或其他法定义务,或其他侵害原告权益的不诚实、不公正的行为”;第三,上述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4纽约州法院多采用这种判断标准。另一种较常见的判断标准则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判断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因为利益以及控制权的同一而导致公司与该股东之间的独立人格的界限消失。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进一步判断此时坚持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否会导致鼓励欺诈或不公平的结果。45这种判断标准主要运用于加州和伊利诺伊州的司法实务中,而弗吉尼亚州法院则采用与此十分类似的标准,也分两步判断:第一,被告股东对公司有不恰当的统治与控制;第二,公司仅是掩饰不当行为、延续欺诈或隐瞒犯罪的手段。46

综观这两种判断标准,可以发现,在此类案件中,法院通常会考量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便是作为被告的股东对于公司是否具有控制或支配(control or domination)的关系。至于接下来考察公司是否存有欺诈、不当行为,或者其他造成不公正结果的情形,实际上也不过显示了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作为一种针对不公正的衡平救济手段的性质而已。如此,在这一原则的司法实践中,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或支配究竟处于何种地位便是不得不予以认真对待的问题。

理论上,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对象通常应当是封闭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47在这种公司形态中,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相互之间的关系密切,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质,在经营管理及重大问题的决策中,股东作为个人的作用比较明显,48因此更容易因为股东的影响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汤普森教授的研究也证实,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对象几乎只是封闭公司和关联企业。49但就封闭公司的实际运作而言,由于公司股份由少数人持有,持有公司大部分甚至全部股份的股东对公司本来就具有控制权,也很难想象公司的少数股东能够对公司事务的决策产生关键性影响。对股东而言,控制公司本来就是其采纳封闭公司形态的主要目的。如果仅仅因为控制股东处于支配地位就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无疑将与公司法保障股东和鼓励投资的基本价值相悖。实务中的确存在仅因控制股东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或支配,而忽略其他因素就判决揭穿公司面纱的案例。50即便不论这样的判决有侵害立法权之嫌疑,单就公司法法理而言,也侵害了股东有限责任的本质。因此,要妥善解决这一“悖论”,就必须回到揭穿公司面纱原则最原本的理论目的,即作为一种避免对公司债权人产生不公平的衡平救济手段。如此,如欲正当化揭穿公司面纱的诉求,尚需进一步证明股东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结果。换言之,如果控制股东对债权人为欺诈或其他不当行为,并造成损害,则应对债务负个人清偿责任;但如果该股东并无此类行为,即便其对公司有控制或支配地位,则仍享有股东有限责任之保障。简言之,应当以股东是否为“欺诈或不当行为”作为判断是否揭穿公司面纱的主因,而以“控制或支配地位”作为决定就债务承担个人清偿责任主体的要素。51

(三)不遵守公司形式(disregard of corporate formalities)

所谓不遵守公司形式,也有学者译为未履行公司正式程序,如果公司未履行公司通常的例行程序,公司即可能是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公司的面纱即应被揭穿。52常见的不遵守公司形式的情况主要包括:第一,当公司开始经营时,公司尚未具备完整的组织结构或未发行股票;第二,不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者有关决议没有达成合意;第三,股东决策方式更类似于合伙企业;第四,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没有作明确区分;第五,公司资金被用于支付个人开支;第六,个人费用被当作公司费用,且没有明确账目记载;第七,没有完整清晰的公司记录和账目等。53在司法实务中,这是法院在判断是否追究股东个人责任时强调的一个重要因素。研究表明,在法院认为具有不遵守公司形式情形的案件中,大约67%的案件会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至于在所有适用这一原则的案件中,提及该要件的案件在合同纠纷(自愿性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占20%,而在侵权纠纷(非自愿性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占11%。54由此可见,该要件对于合同纠纷更具重要意义。

从逻辑上看,法院强调公司必须履行正式程序,是将这些要式性公司行为视为公司试图获取第三人交易信任所应支付的对价。股东既然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只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其就有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公司程序。55如果公司内部的程序难以区分,往往会导致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误以为是与股东进行个人交易而非与公司交易。在此情形下,倘若股东个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记录,可能会使公司财产落入股东个人的腰包,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56

在著名的DeWitt Truck Brokers,Inc. v.W. Ray Flemming Fruit Co.案中,法院就适用了不遵守公司形式这一要件。该案被告系持有W. Ray FlemmingFruit Co.90%股份的股东,公司的主业是果农与顾客之间的中介业务。原告是从事货运业的公司,与W. Ray Flemming Fruit Co.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最后被告的公司因财务状况不佳而无法支付运输费用,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揭穿公司面纱而令被告以个人财产偿债。57该案中,法院发现被告的公司还同时涉及资本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未支付股息等问题。因此,判决揭穿公司面纱,令被告对该债务承担个人清偿责任。58除此之外,Sea-Land Services,Inc. v. Pepper Source案也是不遵守公司形式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Marchese是被告Pepper Source和其他三家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也是Tie-Net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这几家公司都同时具有如下特征:股东具有高度同一性;除了Tie-Net公司以外都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Tie-Net公司虽然开过会但却没有会议记录;所有公司都没有公司章程,甚至没有任何其他协议。同时,这几家公司甚至共用办公室、电话线和账本。此外,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亦有混同的情形。59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发现,对于判断是否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来说,不遵守公司形式并不是一个决定性的要件,而应当与其他诸如资本不足、不支付股息,以及财产混同等要件相互结合进行考量和判断。然而,即便如此,不遵守公司形式就真的是一个妥适的考量要素吗?对此,学界也颇有争议。

首先,就涉及自愿性债权人的合同纠纷而言,欠缺公司形式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最可能的理由在于,公司是否有权与债权人进行交易并不确定。例如,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都可能导致公司事实上并不具有与债权人缔约的权限。如果债权人果真对公司权限存有疑问,则完全可以在缔约前要求公司出具会议记录或证明缔约权限的文件。另一方面,一般在揭穿公司面纱诉讼实务中,公司通常对是否有缔约权限并无争议,因为多数情况下,公司此时已经破产,是否仍具缔约权限不再是重要问题。

而就涉及非自愿性债权人的侵权纠纷而言,欠缺公司形式同样无法使揭穿公司面纱的诉求正当化。仍以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为例,不召开这些会议与揭穿公司面纱原则旨在缓和公司将风险外部化的动机毫无关系。事实上,即便按时召开这些会议的公司也鲜少在会议上讨论应如何采取措施避免侵权行为。因此,考量不遵守公司形式这一要件对促进公司内化风险并无实际助益。60有学者就曾反问道,法院在判决中所举出的诸如未召开相关会议、缺乏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等事实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有什么关系呢?一家资不抵债的公司即便召开一百次董事会,难道就具备偿债能力了吗?61即使公司不具备这些形式要件,但如果并不影响实质经营,则这些形式要件的欠缺与债务不履行之间并不具备因果关系。那么,法院以此为由揭穿公司面纱无异于使债权人获得意外之财(windfall)。62因此,现如今在实务中,美国各州法院对于此一要件的判断和适用多持谨慎态度。

(四)欺诈或不实陈述(fraud or misrepresentation)

可以说,在实务中,欺诈或不实陈述是法院最常用来论证揭穿公司面纱判决的理由。例如,在Cheatle v. Rudd’s Swimming PoolSupply Co.,Inc.案中,法院就明确表示,“如果公司主体是股东的分身、化名、爪牙或傀儡,并且公司是股东用来遮掩不法、欺诈和犯罪的手段或骗局,”63则应当揭穿其面纱。在Matchanv. Phoenix Land Investment Co.案中,法院同样判决道,“当公司设立后被用来作为欺诈的工具时,本院将否认其人格,以维护公正。”64

一般而言,欺诈或不实陈述要件通常由自愿性债权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这是因为多数侵权纠纷中,非自愿性债权人与公司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时点为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因此基本不存在事前受到欺诈或不实陈述之可能。同时,侵权行为的发生通常也并非源于公司股东对被害人为欺诈或不实陈述。然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证券市场中的欺诈或不实陈述则有生侵权责任之可能,且侵权责任类型对于理论研究和实务而言更具意义。65

所谓欺诈或不实陈述,主要是指股东对公司的事业本质、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等有不正确的陈述或者误导债权人的行为,进而使债权人因信息上的不对称和不真实而受有损害。在实务中,如果原告主张公司股东存在欺诈或不实陈述,法院通常会要求其证明以下几点:第一,被告对于其有义务陈述之事项不为陈述或做出了不实陈述;第二,被告对此有故意或明知;第三,引诱或避免原告为某些行为;第四,原告具有正当信赖;第五,原告因此受有损害。66因此,如前所述,法院基于自愿性债权人对股东有限责任的认知,且具有评估和承担风险的能力和意愿,通常并不认可其揭穿公司面纱的诉求。但如果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或双方交易信息为欺诈或不实陈述,且债权人对之具有合理信赖时,将可能直接导致债权人误判风险,此时若不揭穿公司面纱,则有违法律上之公正。

除了股东积极地对债权人为欺诈或不实陈述之外,如果有使债权人对股东与公司间的同一性,亦或者数家相关公司间的同一性产生混淆或错误认识之情况者,则有美国公司法上所谓的消极欺诈或软性欺诈(soft-core fraud)之虞。67在My Bread Baking Co.v. CumberlandFarms,Inc. et al.案中,法院就基于被告的企业机构容易令交易相对人对公司间的同一性产生混淆而判决被告败诉。68与此同时,实证研究也同样显示出该要件在揭穿公司面纱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根据统计,在所有认定存在欺诈或不实陈述的案件中,法院在高达94%的案件中判决揭穿公司面纱。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法院明确认定缺乏欺诈或不实陈述要件的案件中,有92%的案件的原告被驳回诉求。69其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然而,这一要件仍有可批评与完善之处。例如,实务中,对于公司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形究属股东不正当行为所致,还是单纯的违约问题,实难以作出合理判断。而对于依据何种标准认定股东存有欺诈或不实陈述的问题,理论上也是众说纷纭。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股东对债权人再三保证公司资信和经营状况良好,但却最终破产或无力偿债,此时对于股东的事前保证是否可认定为欺诈或不实陈述?有学者提出,应当以股东的“意图(intent)”作为认定标准,即如果股东在保证时并无将来履行债务的意图,则应认定欺诈或不实陈述。70例如,在上述Sea-Land Services,Inc.v. Pepper Source案中,控制股东对债权人保证公司若有足够资金,便会清偿债务。然而法院却发现股东在作出保证的同时通过操纵其拥有的多家公司来转移该债务公司的资产。根据“意图”标准,应当认定该股东有欺诈或不实陈述的行为。然而,“意图”标准最大的缺陷乃在于其是主观性概念,有赖于法院于个案中具体判断,这就无可避免地产生适用标准不一和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因此,有学者反对在此类合同纠纷中揭穿公司面纱,而主张重新回到合同法的救济轨道上去。71

(五)资本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

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因此,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始终被作为导致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重要要件之一。如果出资人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就可以认为出资人有利用公司法人格制度逃避股东责任的企图。72有些论者甚至认为,在所有案件中,资本不足都可以作为揭穿公司面纱的有说服力的理由,73在所有资本不足的情形都应当揭穿公司面纱。74

然而,何谓资本不足呢?这个问题又可以反过来问,即何谓适足的资本?有学者认为,所谓适足的资本是指一个谨慎小心之人,以其对该特定事业及其可能产生的风险的一般认知而合理决定的资本额。75但是这样的界定仍旧十分模糊,难以适用。本文认为,如欲讨论何谓适足的资本,则必须先循序渐进地回答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何谓资本?第二,多少数额才算是适足的资本?第三,衡量资本是否适足的时机在哪里?

对于何谓资本的问题,实务中通行的见解认为,既然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股东的惩罚,则应当将关注重点放在股东所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少到可能损害到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因此,只有股东所投入的资金才算是此处所谓的资本。76至于究竟多少数额才是适足的资本,在Kinney Shoe Co.v.Polan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公司的资本“相较于其所经营的事业及其面临的损失风险过于微不足道”,那便构成资本不足。然而,如何又才算“微不足道”呢?正如拉汀教授所言,“想要在街角拥有一辆爆米花车,其所需资本和设立一家出租车公司或一家拥有飞机的飞行员学校,应该是大不相同的。”77这一解释显然是基于经济,而非法律的要求。因此,究竟何谓适足的资本本就缺乏统一的标准,应当根据业务类别、所需设备,以及面临风险的大小等因素而变化。78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则应推定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其所从事的行业以及规模对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对此,当前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所谓适足的资本应以“资本额是否足以清偿公司在正常业务范围内所可能产生的债务为标准,亦即就公司业务之性质及业务量加以衡量,该公司所有之资本是否足以清偿其业务所可能发生之债务。”79但这样的标准依然没有解决实际问题,反而因为以营业后产生的债务为判断基准,会让法院流于事后诸葛之嫌。此外,被诉至法院要求揭穿其面纱的公司几乎都是因为资不抵债。如此一来,或许没有哪家公司可以逃脱被揭穿面纱的命运!而就所谓“公司之正常业务范围”而言,在现如今分工日益精细,同时跨国跨领域公司日益增多的情况下,指望法院对之进行精确的界定,且不论司法成本将高企不下,在客观上或也不可行。因此,有学者主张抛弃这种适用困难的标准,而回到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中心思想,即公司是否将风险外部化而由债权人来承担,也就是说公司是否有适足资本并不重要,关键是要看其是否投保适足的保险。80本文认为,对于何谓资本的回答实际上已经为我们继续回答何谓适足的资本提供了方向。既然资本是指股东所投入的资金,那么,就一个具备经济理性的人而言,他不可能故意投入显著不足的资本以冒事业失败的风险,81也不可能投入相较于事业所需过多的资本而让自己付出高昂的机会成本。而立法上有关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也只是表明了不同的商业有不同的资本需求,规定一个最低资本额以适合最小规模的营业,几乎不涉及何种公司应有多少充足资本的问题。82实际上,人们关注资本不足所寻求的是,控制股东是否投入了适足的资本去承担事业失败的风险中应由股东承担的“公平”份额,或者从结果的角度看,控制股东是否投入了适足的资本以为其创造一个动机去作出合理的商业决定。

法院应以何时作为认定公司资本不足的时机是另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认定时机不同便会造成实体判断结果的差异。有法院和学说认为,应以“公司设立时”作为判断的时机。但设立时资本充分,后因经营不善而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则不能认为是资本不足。83然而,也有法院认为,公司在设立时不仅需要适足的资本,在继续经营的过程中也需要有足够的资本维持运营。84然而,这样的区分似乎仍显笼统,本文将资本不足分为最初资本不足和事后资本不足两种情况。

所谓最初资本不足,是指公司在设立伊始资本便不足以满足现存合同与可能发生的侵权责任之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并不认为满足了此处资本不足的要件而揭穿公司面纱。首先,就自愿性债权人来说,其与公司缔约前既有机会调查公司的资信状况,就意味着其默示同意之后仅以该资本额为限求偿。就实务而言,如果公司的经营状况相对稳定,则可信其具偿债能力。如债权人选择与资本较少的公司缔约,则其也可以采取要求担保、较高价格或利息等方式降低由此带来的风险。因此,并非只有公司的资本充足才能保障债权人利益。此外,如果轻易对最初资本不足的公司揭穿面纱,则有可能使事前的交易计划缺乏确定性,85破坏正常的市场预期。就非自愿性债权人而言,要求债务公司具备适足的最初资本,其实也没有道理。就非自愿性债权人利益而言,或许如下方式提供的保障反而比适足的最初资本更强有力:第一,立法提高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额,而不是放任司法来判定;第二,立法规定公司应根据业务种类的不同而投保不同额度的强制责任保险;最后,立法规定在公司破产程序中,所有的债权人(甚至包括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都必须在受偿顺位上后于非自愿性债权人,而这或许是最绝对和强有力的保障方式了。86因此,不论对于哪一种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来说,最初资本不足均不足以构成揭穿公司面纱的理由。

然而,事后资本不足则与前述情形有所不同。所谓事后资本不足,是指公司的最初资本充足,而后所有的利益却被控制股东藉由分红、借款,或者高薪等方式抽走,因此导致公司资本不足以应对将来债务的情形。87但公司注册后因经营不善而导致的资本减少并不属于此处的事后资本不足。上述股东抽逃资本的行为除了直接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外,更是一种恶意将风险外部化,即将公司无力偿债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举动。在这种情况下,普遍认为应当揭穿公司面纱,“直索”控制股东的个人责任。相较于最初资本不足,由于事后资本不足通常是债权人于缔约时无法有效预见的,由此会导致其认识错误和误判风险,造成不公正的结果。因此需要法院以揭穿公司面纱的方式予以救济。此外,如果公司股东对于经营过程中的资本不足状况对债权人为欺诈或不实陈述,则可能发生与该要件竞合适用的情形,同样会导致揭穿公司面纱的结果。

在著名的Minton v. Cavaney案中,原告的小孩溺死在Seminole Hot Springs公司的泳池中,经过诉讼,原告获得该公司10000美元赔偿金,但因该公司没有资产而无法获得赔偿。被告Cavaney身兼该公司股东、董事及律师,因此原告转而对其提起揭穿公司面纱之诉。加州最高法院即因该公司资本不足而判决原告胜诉。88然而,这一判决却广受学界批评,而后来的判决也拒绝采纳这一司法见解,甚至在诉讼中明确认定有资本不足情形的公司,如果没有其他要件相结合,法院也不会轻易揭穿其面纱。著名的Baatzv. Arrow Bar案与Walkovsykyv. Carlton案就是这一立场的典型实践。89

总体来说,资本不足可以成为揭穿公司面纱的基础是因为“法律政策普遍认为,股东应善意地将自有资本置于其所经营的事业风险下,而其数量必须合理而适当的满足事业未来所可能发生的债务。如果资本相较于其所经营的事业以及事业的风险,仅属虚构或不足的话,资本不足便是一个可以拒绝承认事业独立性的根据。”90进一步而言,在英美法系公司法盛行授权资本制的背景下,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加之资本内容复杂,显然更可能被欺诈行为所利用,削弱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也可视为是对授权资本制缺陷的弥补。但这种弥补并不是要否定作为前提的授权资本制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而是说股东享受这些制度带来的效率和安全必须以善意、公正和谨慎为条件。所以,法院实际上并不会完全以资本不足的事实作为揭穿公司面纱的依据,而会深入这一事实的背后寻找资本之所以不足的缘由。就此而言,股东滥用支配地位、欺诈等因素必然会进入法官的视野,这实际也是资本不足要件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

(六)公司与股东关系不清晰(intermingling parent-subsidiarycases)

公司与股东关系不清晰,又称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指公司完全由股东控制或支配,以致公司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自我或代理机构。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多发生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91实践中,这种情况一般表现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与组织机构混同三种情形。

所谓财产混同,是指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而无法分割,例如以公司账户支付股东个人消费,甚至控制股东与公司间进行自我交易(self-dealing)等。92业务混同则一般指控制股东使公司业务与个人事务混淆不清,常见的情况包括两者从事本质上相同的业务,子公司的交易行为受母公司控制等。组织机构混同则主要表现为母子公司之间或公司集团中公司之间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完全相同或相互兼任;子公司的重大决策未履行必要程序或无必要记录等。

一般而言,债权人决定与公司进行缔约交易的事实本身除了表明其对将来仅能就公司财产受偿债权确有认知,但同时从另一方面看,也表明其对就公司财产受偿债权确有期待,故公司财产的维持对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言至为关键。因此当控制股东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便可能侵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与此同时,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股东个人的债权人也只能就股东个人财产受偿债权。如此,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也极有可能影响到股东个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另外,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业务和组织机构等方面的混同,还可能使第三人产生股东与公司实为同一体的印象,而无法合理区分公司与股东的人格。对此,美国曾有判例称其为“利害与所有一致(unity of interest and ownership)”,将之作为揭穿公司面纱的理由。93从另一个角度讲,控制股东刻意让第三人产生公司财产和业务与其个人财产和业务混同的印象,在实务中也常会被法院认为有欺诈行为存在,从而导致揭穿公司面纱。在长期的司法实务中,根据上述的工具理论,美国法院也逐步总结出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几种情形:第一,有控制权的股东对子公司进行不公正的管理,对于它们之间进行的业务活动,收益归于有控制权的股东,损失则由子公司承担;第二,子公司实际上是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如办事处、分支部门等,并不是真正独立的法人;第三,子公司在设立和存续期间均未履行必要程序,这一点从子公司的角度看,实际上也意味着不遵守公司形式这一要件的适用;第四,子公司与母公司从事本质上相同的业务,而且子公司设立时未得到充足的注资,其从业资金完全受母公司控制,也即子公司资本不足;第五,母公司与子公司在财务和业务上具有不可分割性,没有始终一致和明确清晰的界限,是严格意义上的同一体。94

四、代结语:混乱中的中庸之道——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在美国的未来

正如前文所述,美国法院在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上,并不存在统一且体系化的判断规则,反而是通过从日积月累的判例中归纳出了众多关系复杂的适用要件。有学者对法院判决经常提及的要件作了归纳,洋洋洒洒竟列出十一项之多:(1)未遵照法律有关公司会计、财报等形式规定;(2)公司与股东间财产混同或欠缺实质分离;(3)资本不足;(4)股东实际支配公司;(5)公司财报、功能及人员交错重叠;(6)对公司资产、财务等作出不实陈述;(7)公司成为股东的“分身”或“工具”;(8)公正的一般原理;(9)负担公司资产无法偿付之风险;(10)拒绝让公司揭穿自身的面纱;(11)制定法上的政策考量。95实际上,除了这些之外,还能较常在法院判决中发现的要件有:有支配权的股东抽逃公司资本;公司当时无支付能力;除被告外,其他职员对公司不具实际作用;欠缺公司记录;除被告以外的股东没有参与公司事务;96未能获得发行股票的授权;所有公司股票的主要持有人为同一人或同一家族成员;共用办公室或营业地;共用雇员或法定代理人;公司的运作是为了替其他人或公司获取劳务、服务或商品;建立和运营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转移其他人或法人现存之责任等等。97

上述这一连串多如牛毛,令人眼花缭乱的要件被学者戏称为“冗长的清单(laundry list)”,其中不乏许多令人感到极度困惑和无所适从之处,也因此遭到诸多批评。例如,在DeWitt Truck Brokers,Inc. v. W.Ray Flemming Fruits Co.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当时无支付能力”应为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要件之一,但对于“当时”究为“何时”却语焉不详。同时法院还认为“未支付股息”也构成适用要件,然而公司不向股东支付股息难道不是有利于维持公司之资本,并事实上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吗?事实上,很多债权人通常的确会在与公司缔约时要求限制公司的股息发放。98法院的这一观点却正与普通人的常识相背离,令人匪夷所思。正是这种对司法判决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消极影响使得以贝恩布瑞吉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极力主张废除揭穿公司面纱原则。99此外,这些实务中所提及的各种各样的要件之间的关系也十分复杂,有一些实际上在内涵上具有包含关系,完全可被另一些所吸收。例如,欠缺公司记录或未获发行股票的授权其实就是不遵守公司形式的表现形态,又例如除了控制股东外,其他股东对公司不具实际作用或未参与公司事务也能够被控制或支配要件所吸收。因此,本文就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要件所做之论述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要件类型化的作业。然而,正如本文所反复强调的,法院很少会认为某种单一的要件即会构成揭穿公司面纱之理由。这也显示了法院在积极适用揭穿公司面纱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有意识地克制司法权的过度膨胀。因为一方面,多要件的结合乃至竞合适用无疑更有助于廓清股东有限责任与揭穿公司面纱之间的界限,使得法院判决的合法性获得强化,另一方面,这种司法方式客观上必然要求法院尽可能地廓清不同要件之间的复杂关系,事实上有助于这些要件的进一步类型化和规则化。这种努力和发展的倾向也逐步影响到学术界。普瑞瑟教授就认为,美国法院目前在揭穿公司面纱的适用标准上缺乏确定性,以至于无法形成稳定的判例法体系。他主张应当回归到“滥用”理论下,放弃对诸如“同一体”、“代理关系”等判断标准的不当适用,以建立一套对于股东不当行为的惩罚措施。对于处理大量侵权受害人的情况则应当通过相应的强制性保险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是一味地追究股东的责任,任意扩大揭穿公司面纱的适用范围。100实际上,这种理论主张意味着重新认真对待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衡平性质。有学者就强调,不论是正向揭穿公司面纱,还是反向揭穿公司面纱,它们的目的都在于确保法律关系的实质优先于形式,101防止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是创设有限公司的法律基础,公司的资本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都建构在这个基础之上。它使有限公司有别于其他一切经济主体,完全可以说,有限公司的本质就是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原则不但不可以否认,也不能否认。102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并不意味着股东有限责任制“不再是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原则,因为在下一案件中,当相反的意见无足轻重或根本不存在,它仍然会起决定性作用”。103也就是说,揭穿公司面纱不是一般原则,而只是一种例外规定,是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前提下,于特定个案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的否定,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种必要和有效的补充与完善。因此,有学者也不无形象地说道,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在美国判例法上的确立和适用体现了“法律是一种中庸”的特性。104

从另一方面讲,“有限责任制度系用于保护那些子公司面临破产的母公司,而这也是整个理论的目的。而有权决定是否采纳该制度的人,乃是立法者,他们相信这个理论对社会是合理并且有利的。”105理查德·阿诺德法官的这段话虽然是用以说明法院为何拒绝任意地揭穿母公司的面纱,但事实上,他也指出了另一个关键问题,即股东有限责任是立法者考量和选择的结果,扮演事后审查角色的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大开其门,则难免有架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虞,亦有司法侵害立法之嫌。因此,尽管“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似乎总是无法预测地发生,就像闪电一样,罕见、严重,而且没有原则可循。”106但学者们依旧没有放弃尝试为这一原则提供各种理论基础,以求作为实务上适用和判断的依据,而法院在实务中也有意无意地对适用要件进行类型化的作业,这既是对司法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追求,也是通过专业化的司法作业来表达对立法者的尊重。因此,从上述意义上讲,只要存在建立在公司独立人格基础上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制度被扭曲和滥用的可能,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就必然会作为一种修正和衡平手段而存在,只是它会在制度、学理以及实务的多重影响和约束下走向一种法律的中庸之道。

注释:

[1]马克思曾说,法人的典型形式是股份公司,它的问世是“时代的曙光”,其重要意义不亚于欧洲的产业革命时期的“蒸汽机的问世”。参见宋养琰:“马克思对“法人”的评价”,载《经济动态》1993年第12期。

[2]See Stephen M. Bainbridge,Corporation Law and Economics,New York:Foundation Press,2002,p. 127.

[3]英美法上还有“peeping”,“penetrating”和“parting”the veil of corporation等用语。See Alan Dignam,John Lowry,Company Law,Oxford:OxfordUniversity Press,2009,p. 31.

[4]参见刘连煜:“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及否认公司人格理论在我国实务之运用”,载《台湾法学杂志》2005年2月第67期,第45页。

[5]有学者还认为此处的“股东”还包含“事实上的股东”。参见简祥纹:“法人格否定论之初探——兼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载《法令月刊》2006年3月第57卷第3期,第244页。

[6]前引[5],简祥纹文,第243-244页。

[7]前引[5],简祥纹文,第244页。

[8]Berkey v. Third Ave. Ry. Co.,155 N.E. 58,61(N.Y. 1926).

[9]See Robert B. Thompson,Piercing the Veil within CorporateGroupCorporate Shareholders as Mere Investors,13Connecticut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379,383-384(1999).

[10]See Robert B. Thompson,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An Empirical Study,76 Cornell Law Review 1036,1036,note 1(1991). 根据罗伯特·B. 汤普森教授通过Westlaw数据库所做的检索和统计,具有“揭穿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或是“剥夺公司法人人格(disregard the corporate entity)”这样的关键词的案件,计有2000多件,而近年来较热门的公司法议题,例如“公司收购(corporate takeover)”或“敌意并购(hostile takeover)”等方面的案件却少于300件。至于具有“公司(corporate)”、“忠实义务(fiduciary duty)”和“董事(director)”等关键词的案件则超过4000件,不过在这些案件大多数都涉及多个公司法议题。

[11]美国司法实务中有关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案例数量之多,几乎占全世界相关案例的四分之三。参见范惇:《关系企业法律责任问题之研究》,东吴大学199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4页注释11。

[12]前引[8],p. 61. 详细的理论阐述可参见Henry W. Ballantine,Separate Entity of Parent and Subsidiary Corporations,14 California Law Review 12,18-20(1925).

[13]参见赖英照:“关系企业法律问题及立法草案之研究”,载《中兴法学》1982年3月第18期,第101页。

[14]前引[8],p. 61.

[15]See Robert Charles Clark,Corporate Law,Boston:Little Brown,1986,p. 72.

[16]参见何耀琛:“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仲认第1号裁定”,载《台湾法学杂志》2011年2月第169期,第110-111页。

[17]刘公伟:《公司法有限责任之经济分析》,台湾大学200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3页;前引[11],范惇文,第117-118页。

[18]Harris v. Youngstown Bridge Co.,90 F. 322(6thCir. 1898).

[19]参见刘公伟:“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之经济分析”,载《台大法学论丛》2001年9月第30卷第5期。

[20]参见范建得:“论公司人格之否认”,载柯芳枝教授六秩华诞祝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财经法论集——柯芳枝教授六秩华诞祝贺文集》,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0页注释40。

[21]所谓同一体说,是指法院由实质判断公司及其股东是否同一,若认为两者有实际上的同一情形,则股东需对公司债务负个人责任。参见前引[5],简祥纹文,第246页。然而,也有学者认为这一理论其实与分身说在内容上并无不同。参见前引[20],范建得文,第21页。

[22]所谓企业主体说,系主张应以该企业主体的观念来代替公司主体,亦即如果从经济的视角观察,只有一个单一的企业整体,即应以该企业整体来承担对外的权利义务,而公司是否属于同一个企业整体,应该视公司事实是否符合企业事实而定,不以法律上之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为判断标准。关于这一理论更为详细的论述可参见前引[13],赖英照文,第103-104页;前引[20],范建得文,第21页。

[23]所谓公共政策理论,是指法院设定某些抽象的公共目标,当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被滥用而造成违反这些目标的结果时,例如破坏公共利益、正当化非法行为、欺诈、帮助犯罪等,法院便可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参见前引[17],刘公伟文,第97页。

[24]例如,菲利普·布隆伯格教授就认为,工具理论和分身理论实际上内涵十分相近,甚至可以互相抽换。因为这两种理论都是奠基于认定公司与股东的共同身份(common identity),即与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理论相反,在法律上将公司与其股东视为一体,这是因为他们的行为是一体的。See Phillip I. Blumberg,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LittleBrown,1987,p. 9,p. 120.

[25]See Franklin A. Gevurtz,Corporation Law,St. Paul,Minn.:West Group,2000,p. 70;Cheatlev. Rudd’s Swimming PoolSupply Co.,Inc.,360 S.E. 2d 828,830(Va. 1987).

[26]See Frank H. Easterbrook,Daniel R. Fischel,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52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89,104-105(1985);Alan R. Palmiter,Corporations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New York,N.Y.:Aspen Publishers,Inc.,2006,p. 555.

[27]Henry Hansmann,Reinier Kraakman,Toward Unlimited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s,100(7)Yale Law Journal 1879,1920-1921(1991).

[28]See Richard A. Posner,The Rights of Creditors ofAffiliated Corporations,43(3)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499,503(1976).

[29]Steven L. Emanuel,Corporations,New York,N.Y.:Aspen Publishers,6th,2009,p. 34.

[30]参见陈汉声:《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与债权人保护》,世新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1-72页。

[31]Philip I. Blumberg,Limited Liability and CorporateGroups,11(4)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573,617(1986);黄铭杰:“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之省思——公司法关系企业专章之启示与诠释”,载氏著:《公开发行公司法制与公司监控——法律与经济之交错》,元照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注释50。

[32]参见前引[17],刘公伟文,第66页。

[33]参见前引[26],Alan R. Palmiter书,p. 563.

[34]Brunswick Co. v. Waxman,599 F. 2d34(2d Cir. 1979).

[35]参见前引[2],Stephen M. Bainbridge书,p. 155.

[36]前引[25],Franklin A. Gevurtz书,pp. 71-72.

[37]参见前引[25],Franklin A. Gevurtz书,p. 75.

[38]参见前引[27],Henry Hansmann,Reinier Kraakman文,p. 1879.

[39]前引[2],Stephen M. Bainbridge书,p. 155.

[40]See Texas Business CorporationAct § 2. 21A(2). 与此有异曲同工之用的是,通常被视为现代公司法典范的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却并没有专门规定揭穿公司面纱原则,虽有学者认为该州法院会主张适用,但到目前为止也未曾在这一问题上进行过判决。究其原因,一方面特拉华州要维护其公司法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模棱两可的规则很难适应其司法实务的需要;另一方面,其公司法要保护美国乃至世界各地到特拉华州注册公司的股东的利益,并且如果在这一问题上形成一些冲突的判例,必将对其公司法对投资的吸引力带来消极影响。参见刘乃睿:“揭开公司面纱再认识:从西方纷争到我国定论”,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8年第12期。

[41]See,e.g.,Labadie Coal Co.v. Black,672 F. 2d 92,100(D.C Cir.1982);Layav. Erin Homes,Inc.,352 S.E. 2d 93(W.Va. 1986);Consumer’sCo-opv. Olsen,419 N.W. 2d 211(Wis. 1988);Kinney ShoeCorp.v. Polan,939 F. 2d 209(4thCir. 1991).

[42]前引[10],Robert B. Thompson文,p. 1058.

[43]参见前引[25],Franklin A. Gevurtz书,p. 74.

[44]参见前引[2],Stephen M. Bainbridge书,p. 153.

[45]参见前引[25],Franklin A. Gevurtz书,p. 76.

[46]参见前引[2],Stephen M. Bainbridge书,p. 154.

[47]英美法系国家的封闭公司近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参见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49]前引[9],Robert B. Thompson文,p. 384. 其实,大部分关联企业也是封闭公司。汤普森教授发现,在1985年至1991年间,从来没有任何一家公开公司(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被揭穿公司面纱,甚至即便没有公开发行股票,但只要是具有9个以上股东的公司,也从来没有被揭穿公司面纱。参见前引[10],Robert B. Thompson文,p. 1047.

[50]See e.g.,Wm. Passalacqua Builders,Inc.,v. ResnickDevelopers South,Inc.,933 F. 2d131(2d Cir. 1991).

[51]参见前引[25],Franklin A. Gevurtz书,p. 81.

[52]陈莉:“美国公司法上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和实践”,载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53]参见前引[47],沈四宝书,第34页。

[54]前引[10],Robert B. Thompson文,p. 1067.

[55]前引[52],陈莉文,第129页。

[56]前引[47],沈四宝书,第34-35页。

[58]DeWitt Truck Brokers,Inc. v. W. Ray Flemming Fruit Co.,540 F. 2d 681(4thCir. 1976).

[59]Sea-Land Services,Inc. v. Pepper Source,941 F. 2d 519(7thCir. 1991). 对该案判决的分析,可参见前引[2],Stephen M. Bainbridge书,p. 159.

[60]参见前引[25],Franklin A. Gevurtz书,p. 81.

[61]See Glenn G. Morris,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Louisiana,52 Louisiana Law Review 271,277(1991).

[62]See Robert W. Hamilton,The Corporate Entity,49 Texas Law Review 979,990(1971).

[63]Cheatle v. Rudd’s Swimming Pool Supply Co.,Inc.,360 S.E. 2d 828,830(Va. 1987).

[64]Matchan v. Phoenix Land Investment Co.,159 Minn.132,198 N.W. 417(1924).

[65]参见吴弘主编:《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调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288页。

[66]前引[2],Stephen M. Bainbridge书,pp. 174-175.

[67]前引[15],Robert Charles Clark书,p. 76.

[68]My Bread Baking Co. v. Cumberland Farms,Inc. et al.,353 Mass. 614,233 N.E. 2d 748(1968).

[69]前引[10],Robert B. Thompson文,p. 1065.

[70]前引[25],Franklin A. Gevurtz书,p. 84.

[71]前引[2],Stephen M. Bainbridge书,pp. 174-177.

[7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

[73]See Adolf A. Berle,The Theory of Enterprise Entity,47 Columbia Law Review 343,349,note 15(1947).

[74]See Rutherford B. Campbell,Limited Liability for CorporateShareholdersMyth or Matter-of-Fact,63 Kentucky Law Journal 23,53(1975).

[75]See Norman D. Lattin,The Law of Corporations,Mineola,N.Y.:Foundation Press,2nd,1971,pp. 77-78.

[76]前引[25],Franklin A. Gevurtz书,p. 96. 股东投入到公司中的资本是公司的注册资本,现代国家各国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金的规定通常较低,而且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最低资本金作出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金要求不严格,一般都法无明文,如美国标准公司法及大部分州公司法都没有对资本金的数额作出规定。但是,如果一旦作出此类规定便属强制性规定,公司设立时都必须满足之,否则公司将因缺乏资本条件而不予登记成立。有些国家公司法还明确规定,当公司成立后,又以其他方式抽回资本,以至于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中最低资本金的要求时,“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而不仅仅是“揭穿公司面纱”,于一时一事否定公司之人格了。所以,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时的公司“资本不足”,不是指与公司法中规定的最低资本金相比。参见前引[72],朱慈蕴书,第141页。

[77]前引[75],Norman D. Lattin书,pp. 76-77.

[78]前引[15],Robert Charles Clark书,p. 71.

[79]前引[13],赖英照文,第105页。

[80]前引[25],Franklin A. Gevurtz书,pp. 100-101.

[81]然而,实践中也不排除有经济学中所谓的“风险追求”型人士,即利用较少资本计划经营大事业者或高风险事业者,目的就在于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降低到必要极限之下,并通过公司形式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债权人。美国法院在Arnold v. Phillips案即处理类似问题。阿诺德投资50000元筹建酒厂,然而酒厂在筹建过程中就已显现出50000元难以完成的事实。于是,阿诺德又借给酒厂共计75500元,酒厂得以顺利开业。酒厂正常营业两年后,阿诺德再次借给酒厂47000元。后酒厂破产,出现债务纠纷。法院认为,阿诺德开始投入的50000元股本远远无法满足筹建酒厂所需的资本,此后他以贷款方式向酒厂提供的75500元资本即便设立了担保,也只能视为一种公司支付利息而随时得以收回的股份承购,不得在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之前得到回赎。但对于酒厂营业两年后的47000元贷款可按银行贷款看待,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受偿。可见,法院认为阿诺德在酒厂开业前提供的75500元贷款与最初的50000元股本共同构成酒厂的适足资本。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充足资本是承认公司独立人格,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条件。这也使得自萨洛蒙案确立的承认公司独立人格可以不考虑公司资本是否充足的原则得到了一定的修正。参见前引[72],朱慈蕴书,第144-146页。

[82]徐琼:“资本不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之质疑”,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3期。

[83]前引[72],朱慈蕴书,第143页;前引[30],陈汉声文,第84页。

[84]See DeWitt Truck Brokers,Inc. v. W. Ray Flemming Fruit Co.,540 F. 2d 681(4thCir. 1976).

[85]前引[2],Stephen M. Bainbridge书,p. 162.

[86]前引[15],Robert Charles Clark书,p. 78.

[87]前引[2],Stephen M. Bainbridge书,p. 177.

[88]前引[20],范建得文,第11页。然而,班布里奇教授认为,本案最大的问题根本不是资本不足,而是该州主管机关拒绝让该公司发行股票,且该公司没有足够资产,也从来没有像公司一样运作。因此这项事业根本不能被认为是一家公司。如此,该公司应是合伙。依据合伙法则,股东本来就应负个人责任。参见前引[2],Stephen M. Bainbridge书,pp. 162-163.

[89]See Baatz v. Arrown Bar,452 N.W. 2d 138(S.D. 1990);Walkovszkyv. Carlton,18 N.Y. 2d 414,276 N.Y.S. 2d 585(Co. App. N.Y. 1966).

[90]前引[19],刘公伟文。

[92]参见前引[25],Franklin A. Gevurtz书,p. 86.

[93]See Minifie v. Rowley,187 Cal.481(1921).

[95]参见前引[10],Robert B. Thompson文,pp. 1044-1045.

[96]See DeWitt Truck Brokers,Inc. v. W. Ray Flemming Fruit Co.,540 F. 2d 681(4thCir. 1976). 另有判决书甚至列出了更多要件,例如在Laya v. Erin Homes,Inc.案中,法院提及了多达19个要件。参见前引[25],Franklin A. Gevurtz书,p. 72.

[97]Associated Venders,Inc. v. Oakland Meat Co.,26 Cal. Rptr. 806,813-815(1962). 在这个案件的判决中,法院甚至提及了多达20个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要件。

[98]前引[25],Franklin A. Gevurtz书,pp. 71-72.

[99]前引[40],刘乃睿文。

[100]前引[40],刘乃睿文。

[101]Jeffrey B. Klaus,Reverse Piercing,31 JUL Colo. Law 109,109(2002),转引自廖凡:“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基于案例的考察”,载《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8页。

[102]孟勤国、张素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103][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郑成思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页。

[104]前引[52],陈莉文,第159页。

[105]Radaszewski v. Telecom Co.,981 F. 2d 305,311(8thCir. 1992).

[106]前引[26],Frank H. Easterbrook,Daniel R. Fischel文,p.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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