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证明不知情运毒(我国法律对于不知情下携带毒品的人会怎么处罚)

 2025-08-23 16:06:01  阅读 379  评论 0

摘要:大家都知道,在我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能会判处死刑。而近些年大家也从媒体中看到一些新闻报道,一些用心险恶的犯罪分子,利用涉世未深的年轻人的信任、甚至是感情欺骗,让他们在不知情情况下携带

大家都知道,在我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能会判处死刑。

而近些年大家也从媒体中看到一些新闻报道,一些用心险恶的犯罪分子,利用涉世未深的年轻人的信任、甚至是感情欺骗,让他们在不知情情况下携带毒品过境。

那么问题来了:确实在不知情情况下携带毒品,如果是这样被判刑,甚至是死刑岂不太冤枉了吗?

其他国家怎么裁判这类案件小法在此不作评论,但在中国要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首先要做的就是要确定其对夹带毒品是“主观明知”的。

法事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中,对于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给出了明确的操作指导

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可以说这10种情形已经基本上涵盖了缉毒实战中依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的所有情形,但同时为避免出现冤错案,该规定又给这10种情形的适用设置了前置条件:

1、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2、没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

指导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1015号:骆小林运输毒品案


骆小林,成都市新都区农民,2006年购置一辆汽车,成为一名“黑车”司机。2008年5月16日,3个男子包他的车去云南,骆小林开车从孟连经景洪前往成都,当晚11点50分,当骆小林途经普洱市思茅区刀官寨时,宁洱县公安局禁毒民警设卡检查时,从骆小林驾驶车辆后门夹层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1块,重5589克。骆小林解释说:“我不知道这些毒品如何夹在车门里的,我从来没有见过毒品,是一个叫‘二哥’的人包我的车从四川来云南的。”

当晚,警察将骆小林和他的轿车带回宁洱县公安局,并以骆小林涉嫌运输毒品罪将其刑事拘留。2008年8月19日,宁洱县公安局将骆小林移送至宁洱县检察院起诉。宁洱县检察院考虑到案件管辖权限后,将案子报送普洱市检察院起诉。同年10月17日,普洱市检察院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骆小林犯运输毒品罪。

2008年12月8日,普洱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骆小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5589克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一审宣判后,骆小林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云南省检察院也向省高院提出书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骆小林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省高院将此案发回重审。2009年5月4日,云南省高院撤销普洱市中院一审判决,发回普洱中院重审。

2010年4月21日,宁洱县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又将案件移送检察院起诉。5月15日,普洱市中院作出裁定:准许普洱市检察院对骆小林案撤回起诉。

普洱中院认为:普洱市检察院延期审理的建议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准许普洱市检察院对骆小林案撤回起诉。

普洱市检察院审查后,认定骆小林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10年5月24日,普洱市检察院决定对骆小林不予起诉。

办理死刑案件,包括毒品死刑案件,必须做到证据与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本案中,指控骆小林运输毒品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骆小林独自驾驶的车后门夹层内发现了藏匿的毒品。然而,骆小林始终供述是一个叫“二哥”的人在四川省租其车来云南省,并借用自己的车出去接过人,自己并不知道车里有毒品,自己担心家里地震情况于是先回四川省。骆小林的上述辩解符合常理,与上述客观性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另外,骆小林因超速行驶被交警大队处罚的照片上显示车上有四人,这也与骆小林供述的当时车上有四人的情况一致;而在毒品的外包装上也确实没有提取到骆小林的指纹。该两项证据进一步加剧了证据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定罪锁链。因此最后骆小林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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